[ 許峰 ]——(2007-8-20) / 已閱9785次
全國首例電子地圖侵權案評析
——議道路圖基礎數據的著作權屬性
許 峰
全國首例電子地圖侵權案,即上海市測繪院訴上海城市通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上海易圖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新世界數碼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世界數碼基地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等著作權侵權案件于近日二審判決,在歷經近十次開庭、歷時三年的審理之后,終于落下了帷幕。筆者作為本案被告方的主要代理律師,全程參與了本案的一審和二審程序。
該案判決被告方賠償原告損失100萬元,雖然與原告500萬的索賠請求相比已經大幅下降,但百萬賠償在我國著作權侵權訴訟中仍屬少見。從筆者辦理的大量知識產權案件中來看,由于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性和載體的可復制性,原告往往對侵權事實及損失依據舉證不足,從而導致法院在認定侵權的情況下,適用法定賠償,造成十賠九不足的現象。該案中,原告用于證明自身損失及被告違法所得的證據同樣是不足的,但法院大膽的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及事實推定的方法,適用“接觸加相似”的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同時也結合了部分法定賠償,最后認定侵權成立和百萬侵權賠償。筆者認為,在知識產權案件中推行如此犀利的審判風格,對于推動知識產權保護和社會法制進步有著積極的意義,應當予以肯定。
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主持了近十次庭審,基本上是圍繞被告的數據來源、原被告數據的相似性以及原告損失和被告獲利等事實問題展開調查,但對于道路圖基礎數據(以下簡稱“系爭標的”)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這樣一個基礎問題卻沒有展開討論。一審及二審的判決書中對該問題也僅僅是一筆帶過,認定電子地圖道路圖數據系傳統紙質地圖的電子化,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而沒有充分闡明這一判定法律或理論依據。對此,筆者持不同觀點。
如圖1、圖2所示,本案系爭標的并非日常所見的旅游交通圖,而僅僅是道路、鐵路、河流等基本地理要素的測繪成果,即俗稱的地圖底圖,因此稱之為道路圖基礎數據。其僅僅表現為直線、折線以及地理符號的組合,沒有著色,沒有明確的行政區劃,也沒有公交線路、特殊建筑、地圖索引等附加信息。
著作權法上的作品的決定性要素就是獨創性。一個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判斷。第一,從該作品的制作過程來看,作者通過何種方式和過程來完成作品,是否是獨立完成,而且在這種方式和過程中,是否發揮了創造性。第二,從作品本身來看,是否包含了與眾不同的、獨創性的要素。針對上述系爭標的,筆者認為:
第一,系爭標的的制作過程沒有發揮創造性。
獨立創作是指作者發揮自己的智慧,獨立運用一定的方法技巧,將自己的意志表達為作品的過程,簡單的說,就是“獨立完成+一定創作高度”。人的智力活動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創造性的智力活動,另一類是非創造性的智力活動。只有創造性的智力活動,而且要達到一定的高度,才能產生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從本案系爭標的的制作過程來看,其只是由制作人員,將測繪、飛機航拍、衛星遙感所獲得的客觀地理信息用簡單的線條,機械地表達出來,實質上是對地理信息的復制。這一過程是一個根據規則進行技術處理的過程,而非發揮主觀能動性進行創作的過程。地圖必須忠實地反映客觀地理信息,這是任何地圖繪制人員都不能違反的原則。對于本案系爭標的而言,應當具有唯一性。任何一個此類地圖基礎數據的繪制人員,都是盡可能的向客觀真實靠攏,沒有創作的余地。
在訴訟中原告認為,不同的繪制人員繪制出來的底圖都是不同的,這種差異性就是主觀創作的客觀反映。不同的繪制人員繪制成果的客觀差異性無可否認,在科學允許的范圍內,人為的差別是不可避免的。但這種差別并不是繪制人員主觀上進行創造性智力活動的結果,而是客觀規律所導致的必然結果。因此,這種客觀上的差異并不能說明系爭標的就是創造性的產物。
第二,系爭標的本身沒有包含具有獨創性的要素。
本案系爭標的是由若干簡單直線、折線和符號組成的地圖底圖,這些線條及符號的組合表達了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首先,單一的線條和符號本身顯然不具有獨創性,而且其中的符號也是行業規范或約定俗稱的表示方式;其次,若干線條及符號的組合排列,即數據的組合,則是對客觀地理信息的機械表達,其取舍和排列方式不是主觀創作的結果,因此這種組合顯然也不具有獨創性。
道路信息是客觀存在的,它不以人的意志力而改變,因此,道路圖基礎數據本質上屬于公有領域的范疇。
第三,對系爭標的制作過程中所付出的勞動和投資并不必然產生著作權。
在考察系爭標的的獨創性時,必須要與制作系爭標的時所付出的勞動和投資區分開來。勞動和投資是制作系爭標的所必不可少的,原告或相關主體也據此對有關的測繪成果享有使用權和受益權,但這并不構成系爭標的的獨創性,也絕不是著作權的形成要素。
縱觀我國現今的法律法規,從沒有哪部法律法規直接或間接賦予此類測繪成果以著作權,即使是我國測繪領域的最高等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的《上海市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也僅規定了測繪成果的有償使用制度,即賦予了地圖測繪、制作者的使用權和收益權,而沒有著作權的規定。
第四,地圖中受保護的是其中的創造性要素。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1998年8月14日權司(1998)41號文《關于地圖著作權糾紛的答復》中提及:
地圖中受著作權保護的成分應是作者獨創的部分。由于地圖以及科學作品的特點,地圖中的很多部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表現地理、地形的基本要素,表現方向、距離的經緯線、標尺,表現水平位置以及陸地、水域的顏色和通常繪法,表現城市、鐵路、公路的圖例,表現山脈、河流、湖泊、城市以及居民點等所在的客觀位置等等。因科學作品的特性決定,其表現方法均限于唯一或者有限的幾種之內,其反映的內容必須與客觀事實相符,任何人都不可避免地以這種唯一或者有限的方式繪制地圖,也使任何人就同一地區繪制的地圖所反映的內容不可避免地相同或者近似。凡這種由于唯一或者有限的繪制方式,或者由于受客觀所致的內容而出現的相同或者近似,都是法律所允許的,換言之,也是法律所不保護的。
由此可見,并不是任何地圖都能構成所謂的地圖作品,而且即使構成地圖作品,其中很多要素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受到保護的僅僅是地圖中具有獨創性的部分。這些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部分,主要是指繪制人員在不違反行業制圖規范及慣例的前提下,設計運用各種顏色、線條和符號,以其認為最佳的表示方法,將允許自由移動、變化的地理要素的表示形式,如地名的大小、字體及標識方式、特定地理信息(如知名建筑)的標識方式,地圖整體色彩安排,并同他選擇的適宜的比例尺、經緯網的形狀組合在一起,形成一個完整的整體。將這些要素通過線條、顏色、文字、數字、符號等在載體上加以表現,使地圖在保持真實性、客觀性的同時,體現出一定的美感和藝術性,這才是地圖作品獨創性的真正所在。而本案系爭標的恰恰不具備這些獨創性的要素。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考量地圖這類科學作品的著作權屬性時,不能籠統而言,而應當按照獨創性的標準,嚴格區分其中的要素,以科學的劃定保護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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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許峰,上海市華益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部主辦律師,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