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軍 ]——(2007-8-31) / 已閱20884次
當代中國的社會轉型與法治路徑選擇
高軍
(江蘇技術師范學院人文學院 江蘇常州 213001)
[摘要]:轉型時期的中國正在面臨著眾多復雜的社會問題,如果處理得不好,將直接影響和諧社會建設,甚至釀成社會的動蕩。當前,傳統社會治理模式在應對社會轉型方面存在著明顯的不足,只有切實實踐法治,才能妥善協調和消解社會矛盾,實現由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的平穩過渡。
[關鍵詞]:社會轉型 法治 路徑
當前,我國正處于從傳統農業社會向工業乃至后工業社會、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由單一性社會向多樣性社會、由人治向法治過渡的轉型過程中。伴隨這一過程,產生了大量新的社會矛盾,我國社會正面臨著巨大的挑戰。如果處理不好這些矛盾,將直接影響小康社會、和諧社會建設,甚至釀成社會的動蕩。因此,分析當代社會轉型的特點以期確立正確的治理模式顯得十分必要。
一、當前社會轉型時期的特點
1、市場經濟催生公民的平等、權利觀念和法治意識
我國改革開放迄今已二十多年,市場經濟也搞了十多年,我國社會已發生了巨大而深刻的變化。市場經濟不同于自然經濟和傳統的計劃經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關心的只是商品的交易,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天生的自由派”,它打破了一切地域的、身份的限制,把個人從家庭、族群中解放出來,人們“從身份到契約”,市場主體之間身份獨立、地位平等、意志自由,通過平等自由的協商和公平的競爭共同決定他們之間的利益關系。特別是當前社會呈現出高度的流動性,洶涌的城市化進程正在將農民從土地的束縛中擺脫出來,安土重遷、保守、忍讓的農民正在成為具有權利意識和平等意識,為權利而斗爭的市民,這必然催生人們的平等觀念和權利意識。近年來出現的新型憲法訴訟性質類型的如四川的身高歧視案、安徽的乙肝歧視案、山東的五學生訴教育部高考平等招生案,已充分證實了公民平等意識、權利意識之強烈;而從 “處女嫖娼案”、 “孫志剛案”、“劉涌案”到前不久的“邱興華案”,更彰顯了公民的法治意識的提高。
2、 全球民主政治的浪潮催生國內的“新民權運動”
當前,撲面而來的全球化浪潮不僅僅是經濟的全球化,還包括信息全球化、政治、思想文化及觀念的全球化。前蘇聯和東歐劇變、印尼蘇哈托下臺、印度國大黨一度下臺、臺灣國民黨失去政權等政治事件都不是通過傳統的“政變”方式,已充分彰顯了全球化民主政治浪潮的魔力。特別是隨著無國界的互聯網、通信等技術的日新月異的發展,以及新聞媒體的逐步有限的開放,使得傳統的傳媒封鎖的消息治理模式日益顯示出力不從心,這在“非典”事件中已充分顯現出來。長期以來公民一直沉睡的民主意識被激發,自主自發的政治參與、人大代表敢于說話、公眾通過聽證形式參與公共政策制定已成為新時期公民憲政努力的主要形式。[1]另外,由于在一些公共事件中傳統新聞媒體的失聲,出現了一批比較溫和、守法、理性、奉言論自由、學術自由為圭臬的公共知識分子,其中尤以法律職業者為主體的所謂的“政法系”起了重要的作用,成為公共事件的積極評論和參加者,并成為民主和社會正義、社會良心的代言人,逐漸匯集產生了學術界所謂的“新民權運動”。
3、轉型時期的社會問題眾多,我國進入社會矛盾多發期
市場經濟的發展給我國帶來經濟繁榮的同時,也必然制造了社會利益主體和社會結構的裂變和分化,目前,我國已經成為世界上收入差距比較大、城鄉差距比較嚴重的國家。我國社會矛盾和社會問題日益突出,腐敗、住房、醫療、教育、三農、礦難等等諸多社會矛盾千頭萬緒,但社會正當和有效的利益表達途徑卻嚴重不足,在利益受侵害時,公民往往只能通過上訪、靜坐等方式表達訴求,整個社會“群體性事件”頻發。在這些所謂的“群體性事件”中,很多矛盾都是由于已經邊緣化的工人和農民階層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中缺乏自己的代言人而導致的政策性因素所引起,特別是一些地方政府在城市拆遷、農村征地中利用公權與民爭利,加劇了當地群眾對政府部門的不信任甚至對立。
二、傳統治理模式應對社會轉型方面的不足
當代中國社會的巨大轉型,對國家治理,特別是社會治理,提出了空前的挑戰。但是,我們卻不無遺憾地看到,當前政治、社會實踐中仍然奉行的是以人治為核心的傳統治理模式,在應對社會轉型方面傳統治理模式日益顯得力不從心。
1、立法方面。在人權保障方面,目前我國的立法與國際人權標準的要求尚有較大的差距。在總體上,立法仍然奉行“社會管理”的模式,片面強調“穩定壓倒一切”,安全的價值超過人權的價值成為立法的價值選擇和宗旨。例如,我國憲法所確立的公民基本權利往往被具體的法律予以了較多的限制,如集會、游行、示威,事先必須取得市級以上的公安機關的批準,采用的是審批制,不符合國際上通常的備案制慣例,以致使集會游行示威法成了“限制集會游行示威法”。另外,在私營經濟蓬勃發展已占有國民經濟半壁江山的今天,我國憲法尚未確立罷工自由,不符合世界各國慣例,不利于保障工人的合法權利。
立法方面尤其嚴重的是,由于選舉制度本身以及在實踐操作中存在的一些缺陷,特別是作為最高權力機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于代表人數過多、會期過短、各級官員在其中所占的比例過大、以及間接選舉制度不能直接反映民意等問題,使得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在實踐中未能充分發揮應有的職能,公民對對選舉、對政治缺乏熱情。另外,由于我國法制體系中,除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以外,有權“立法”的部門眾多,法出多門的后果就是最終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之間的沖突與混亂。事實上,在所有立法中,行政法律、法規數量最大、出臺最易,這些法律法規一般都由行政部門自己負責起草,有些部門通過立法的機會為部門爭權、爭利益,結果使所立之法科學性不強,部門保護主義嚴重,甚至“同樣一部法律,從民主憲政的角度來看應以控權為目的,而在立法中卻成為管理法、行政法”。[2]事實上,龐大的行政壟斷行業的背后都有相應的“立法”保障。作為社會之公器的法律在這里淪落為少數人、少數群體維護自身利益甚至特權的工具,法律喪失了自身本應具有的正義的品格。
2、在公務員管理和行政執法方面。首先,在對公務員管理方面,仍是立足于傳統的“性善”角度,熱衷于通過政治學習、模范人物示范等示范、感化、教育的方式來對干部進行管理,對于群眾痛恨的腐敗問題,采用事后嚴懲的高壓政策,寄希望于通過抓一兩個甚至多個腐敗典型以泄民憤,而忽略了根本上的制度建設。另外,特別應當引起重視的是,面臨日益嚴重的官員腐敗局面,司法機關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發揮,非法治化的、自身缺乏有效監督的紀委“雙規”方式肆意侵入了司法的領地,對司法權構成強烈的沖擊,從根本上不利于制度防腐建設。
其次,在執法方面,“權力本位”的觀念在許多公務員腦海里根深蒂固、揮之不去,行政機關在信息獲取等方面往往過度依賴正式權力的組織渠道,特別是國家政權的渠道,在客觀上堵塞了正常的利益表達機制,容易積壓和引發各種社會矛盾。一些行政執法部門往往態度和手段簡單粗暴,如對待環境污染、勞資對立等“群體性事件”方面,某些部門往往會片面理解“構建和諧社會”的內涵,從“秩序控制”、“穩定壓倒一切”出發,予以壓制并通過限制乃至封鎖方式,以防止新聞媒體報道。還有一些部門,在執法理念的價值選擇方面本末倒置。例如城管部門,在城市管理執法時往往片面強調市容市貌的整潔,忽略了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的個體商販的生存權,2006年發生在北京的崔英杰案已給現行的城管模式敲響了警鐘。更有甚者,個別公務員、個別地方的執法機關甚至曲意奉承權勢者,利用公權對一些被侵害、被壓抑群體的正當利益訴求表達的所謂“群體性事件”進行打壓,結果反而進一步激化了矛盾。
3、在司法方面。眾所周知,在法治社會中,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條防線。當前,面臨如此眾多和如此尖銳的社會矛盾,亟需司法的積極應對,但遺憾的是,在解決當前社會矛盾方面我國司法應對顯得明顯不足:首先,很多問題不能提交到法院。由于法院人、財、物受制于地方,我國法院呈現出濃重的“地方化”的特色,從“地方經濟發展”等角度出發,一些地方的黨政部門甚至不允許法院對拆遷、征地糾紛、甚至城市信用社破產等所謂的“敏感”糾紛立案;其次,由于司法行政部門往往片面地理解“和諧”的含義,非規則性與非程序性的調解受到司法部門的追捧,強制性調解濫觴于司法實踐之中。2006年上半年,一些地方法院甚至出現了“無判決”現象,“調解的濫用與強制化正在日益嚴重地侵蝕著剛剛起步的法治機體”。[3]再次,由于傳統無訟文化根深蒂固的影響,加上司法腐敗的存在和愈演愈烈,另外,由于司法的程序性、時效性,加上證據規則、金錢的付出等等,通過司法途徑獲得正義通常代價過大,往往只能迫使人們放棄訴訟的路徑,群眾更傾向于通過上訪找有關黨政機關解決。“非規范性、非程序性、非專業性、缺乏交往理性、結果高度或然性的”信訪受到官方的重視,成為法院外干涉法院審判的制度建構。當前,非理性、高成本的上訪現象十分普遍,構成了對司法強烈的沖擊。[4]
三、轉型時期社會治理的法治應對
我國轉型時期的社會危機是伴隨著經濟發展、社會變遷但傳統治理模式未予以相應改進而產生的必然的現象。現在的社會矛盾,主要涉及的是不同的利益關系和利益訴求之間的平衡,這需要充分運用法律這一社會利益分配機制和社會矛盾的調節器來解決。傳統治理模式已經在應對社會轉型方面顯示出嚴重的不足,發達國家成功的歷史經驗已充分證明了法治是成功實現社會轉型的必然選擇。眾所周知,近代資本主義社會,從階級對立嚴重、階級斗爭不斷之所以能過渡到現代資本主義社會階級矛盾相對緩和、社會相對和諧,其根本在于通過法律的變革,引入福利國家的理念、加強參政權的保障、對傳統人權保障的強化、權力分立制的改觀等手段,將民眾斗爭的壓力在體制內實現內化,從而避免了社會的動蕩。[5]因此,有必要吸取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歷史經驗,只有毅然選擇并切實實踐法治,才是我國應對社會轉型危機,實現由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的平穩過渡的正確路徑。當前,我國已確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也已寫入憲法,但法治建設、保障人權并不是空洞的口號,必須采取具體的步驟來踐行。
1、通過立法創新從源頭保障社會正義
首先,立法應當與國際接軌。由于我國已加入了WTO,我國的經濟、法律已融入國際背景,WTO的原則和規則已初步納入我國的法制系統,因此,當前我國在市場經濟規則立法方面與國際接軌相對比較成功。但在人權保障方面,我國立法顯得相對滯后。作為聯合國常任理事國,《世界人權宣言》當然適用于我國, 2001年我國加入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加入《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已提上議事日程。因此,作為負責任的文明大國,我國應當積極履行國際承諾,把國際人權法的內容和精神轉化到國內法中。因此,在涉及人權保障的立法方面,應當改變傳統的“安全高于人權”模式,采取“安全與人權并重”模式,并逐步過渡到“人權優先”的模式。在憲法中確立罷工自由、遷徙自由等基本人權,取消具體法律對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不合理限制,同時按照國際公認的不得以犧牲司法公正或威脅基本人權為代價來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的原則來重塑我國刑事訴訟的理念和制度。
其次,必須制定良法。“良好的法律”一直是人們所向往的目標,古希臘先哲亞里斯多德在論及法治的第二層涵義時,即指出“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這里的所謂“良好的法律”,指的是那種體現公平、正義精神與理性價值的法律。它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時必須公正和真正地體現民意,“不是根據全國的利益而只是根據部分人的利益制定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那些只是依照部分人的利益制定法律的國家,不是真正的國家,他們所說的公正是毫無意義的”。[7]對此,馬克思亦曾論述道:“如果認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況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簡直是愚蠢而不切實際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無私的判決還能有什么意義呢?”[8]因此,如果制定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不公正、不理性的“惡法”,那么將無法保障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因此,應當完善立法體制,堅決破除立法壟斷,擯棄落后的部門立法模式,立法絕不可與民爭利,所立之法應當真正立足于民意,成為社會之公器。此外,在立法價值選擇上,應改變傳統的“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模式,采取“公平與效率并重”模式,并逐步過渡到“公平優先”的模式,同時在立法中引入福利國家的理念,加強對生存權、勞動權、中小企業及社會弱勢群體的保障,通過立法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以舒民困。
2、政府嚴格守法實現社會正義
政府必須依法執法,“法治意味著政府的全部權力必須都有法律依據,必須有法律授權”,“如要使‘法律規則’得以堅持,憲法就必須確保任何人都不能凌駕于法律之上。擁有政治權力的人必須同受其權力管轄的那些人一樣服從法律程序。這一點對于從法律上保護包括人權在內的各種權利來講,其重要性十分明顯。”[9]過去,我們存在的突出問題是“無法可依”,現在由于改革開放進行了二十多年,大量法律法規的頒布使“無法可依”的時代已基本成為歷史,現在突出的情況往往是“有法不依”、政府帶頭違法及政府與民爭利。對于“執行法律的人如變成扼殺法律的人”,耶林認為,“正如醫生扼殺病人,監護人絞殺被監護人,乃是天下第一等惡”。因此,我國政府應當從“經濟建設型政府”轉變為“公共服務型政府”,把制訂規則、確保公平和正義、為社會提供公共產品作為自己的核心職能,在執法中應當奉行克制、比例、法律保留、法無授權即無權等原則,而不能任意擴大邊界和自我授權。
政府守法的關鍵在于執法者必須嚴格依據程序執法,因為“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10],沒有程序的公正,實體公正的價值往往被削弱殆盡。法治社會中人們不僅要求正義,而且還要求“看得見的”正義,因此,憲法與法律中必須確立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明確規定程序違法亦違法,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同時,任何決策都應當在平等地聽取各方意見的前提下做出,禁止任何政治勢力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盜用國家機器實施壓制性統治。[11]
3、進行政治體制改革破除權力怪圈
現代社會中,市場經濟、民主政治、法治社會三者是一個密不可分的整體,割裂任何一個方面其他方面都不可能存在。我國改革開放的總設計師鄧小平同志對政治體制改革非常重視,多次指出,“我們所有的改革最終能不能成功,還是決定于政治體制的改革”。[12]政治體制改革曾經一度被列上國家政治生活的日程但后來卻因政治風波而中斷進程。當前,政治體制的滯后已給市場經濟和民主法制建設及社會發展造成了巨大的阻礙,而市場經濟所取得的成就已為民主政治建設打下了較好的物質和思想基礎,面臨社會變遷帶來的壓力,政治體制改革已顯得極為迫切。
政治體制改革的核心是改革現行的選舉制度,充分保障公民的參與權、表達權、討論權、知情權等合法權利,而改革選舉制度的核心又在于改革人民代大會制度。主要包括:1、真正實現人大代表選舉上的城鄉形式上的平等;2、應當擴大直接選舉的范圍;3、減少全國人大代表的人數以提高效率。目前,全國人大代表數額過于龐大,加上會期短等因素,不利于效率的提高,議事易流于形式;4、改變全國人大代表的構成,降低人大代表中官員的比例,適當擴大人大代表中法律職業者的比例;5、實現人大代表的專職化,以提高其參政議政能力及明確其參政責任。
4、通過司法來保障社會正義的實現
司法對社會正義的保障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法院和法官不僅是私人之間所生爭執的公斷人,而且還是行政權力乃至立法權力的“憲法裁決人”。[13]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法治誕生于法律機構取得足夠獨立的權威以對政府權力的行使進行規范權力的時候。” [14]目前,我國司法權力受到非制度性、非法治化的“信訪”、“雙規”、以及法院本身所追捧的“調解”解決糾紛方式的強烈沖擊,司法的功能不能得到充分的發揮,其在實踐中的作用亦大打折扣,人民群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不高。如何有效地破解這一困境,筆者認為,根本之途在于司法獨立,使司法真正成為“居于政府與民眾之間的中立的仲裁人”。[15在司法獨立問題上,必須破除將司法獨立視為資產階級專利以及將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相對立的錯誤認識。應當認識到,司法獨立作為當代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已成為當代世界憲法性慣例,其價值為文明社會所公認。在我國,黨的領導是政治領導,黨組織不應當干預司法,黨在行使其權力時,應當嚴格按照一定規范和程序來行使,并通過立法對這一權力進行約束。“以黨代審”損害的是司法的權威,最終只能使黨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
5、確立違憲審查機制保障憲法的最高權威
在法治社會中,憲法處于國家法律體系的最基礎的地位,是一國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必須服從憲法,憲法必須得到遵守,違反違法必須承擔相應的違憲責任。正如黑格爾所言,“公民必須體會到憲法是自己的權利,可以落到實處。否則,憲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義和價值”。[16]為保證憲法的權威,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實行了違憲審查制度,“違憲審查制度乃是憲法保障制度中的一個主要的,最具有實效性的機制”。[17]在我國,憲法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憲法的實行。但遺憾的是,迄今違憲審查程序尚未被啟動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憲法的權力事實上被虛置,這與政治生活及社會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違反憲法現象得不到糾正的現狀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因此,必須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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