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07-9-8) / 已閱97239次
新舊《合伙企業法》簡要對比分析
整理/武志國
現行的合伙企業法自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來,2006年4月,全國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合伙企業法(修訂草案)。經過常委會會議三次審議,2006年8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修訂案)》。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為了便于有興趣或有需要的讀者理解新法和舊法的異同,在本人學習的同時,非學術性地將新舊合伙企業法整理對比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業
第一節 合伙企業設立
第二節 合伙企業財產
第三節 合伙事務執行
第四節 合伙企業與第三人關系
第五節 入伙、退伙
第六節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業
第四章 合伙企業解散、清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修訂后的《企業合伙法》將原第二、三、四、五、六章合并為第二章下的五個小節,增加了一個小節(特殊的合伙企業)、增加了一個章節(有限合伙企業)。在條文上,在原78條的基礎上增加了31個條文,修訂后的條文共109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合伙企業的行為,保護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比較】新法增加了合伙企業保護的主體,由原來的二個增加為三個,增加保護的主體為“債權人”。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比較】本條在舊法基礎上新增了設立合伙企業的主體,刪除了合伙企業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規定及合伙企業的營利性,只保留了無限合伙的無限連帶責任性。本條將合伙企業分為有限合伙和無限合伙(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兩類三種,增加了有限合伙企業。舊法對于設立合伙企業主體的規定都是針對自然人而言的,未明確自然人以外的主體如公司等法人組織利用合伙形式進行投資經營的可能。因此,這次修改合伙企業法,刪除了現行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人范圍的限制,允許所有的市場主體參與設立合伙企業。
第三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比較】新增條文,對普通合伙人的主體作了除外的規定。 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合伙企業法是“法律”,應算“另有規定”,目前理論界基本認為非國有公司可以成為普通合伙人,得以對所投資合伙企業承擔連帶責任。原合伙企業法規定的是普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現在將其范圍放寬,所有的上述主體之外的任何主體都可以成為普通合伙人,但沒有規定上述主體不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人”。
第四條 合伙協議依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
【比較】同舊法第3條,要求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五條 訂立合伙協議、設立合伙企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比較】同舊法第4條。本條規定了訂立合伙協議應具備的四個原則。
第六條 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
【比較】本條是關于稅收的規定。納稅的主體為合伙人而不是合伙企業。這意味對合伙企業的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稅,只對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稅,是國際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業同公司等其他企業組織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舊法沒有對合伙企業是否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進行規定。在該法實施過程中,《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規定對合伙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只對其合伙人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這次修改,對合伙企業是否繳納所得稅問題予以明確。
第七條 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比較】基本同舊法第六條,不但對合伙企業提出要求沒合伙人也提出要求,新增“社會責任”內容。宏觀泛泛地對對合伙企業以及合伙人提出倡導。
第八條 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財產及其權益受法律保護。
【比較】同舊法第七條。
第九條 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伙協議書、合伙人身份證明等文件。
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該項經營業務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并在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
【比較】基本同舊法第15條。規定了設立合同企業登記時提交的文件以及經營范圍,第二款營業范圍前置審批規定的文字表述方式有相應調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07修訂)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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