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紅星 ]——(2007-10-17) / 已閱11863次
從一起案件淺談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區別
河南陜州律師事務所 河南省陜縣司法局 曹紅星
2007年1月16日,劉某將十車原木運至甲地后為了堆置木材,劉某找到了張某,約定每堆置一車可得100元(兩人一天可以堆完)。張某又找到王某一同堆置。堆置過程中劉某為了減少占地面積要求張某和王某堆置高一些,張某和王某未表示異議。不料堆置過程中原木發生滾落,將路過行人馬某砸傷,花費醫療費10000元。對造成的馬某的損失究竟該由誰承擔發生了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劉某與張某和王某形成了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因此,對于馬某遭受的損失,劉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張某和王某在堆置原木中存在重大過失,故應當與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與張某和王某形成的是承攬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對于馬某遭受的損失,張某和王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劉某因對于指示有過失,故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的關鍵是劉某與張某和王某究竟形成的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區分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可以從多角度進行分析。第一,從主體角度看,雇傭關系為一般民事關系,其主體沒有特殊性要求,受雇人必須親自完成雇傭勞動,不能再雇傭他人。而承攬關系為商事關系,其主體一般為商事主體,尤其是承攬人一般要求其具備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資質等,必要時承攬人可以雇傭工作人員。第二,從利益關系看,一般的,因承攬人具備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資質等,故承攬人的報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報酬利益。而根據高風險高收益的原則,受雇人不承擔結果不發生之風險,而承攬人則應自己承擔承攬工作過程中的風險。第三,從工作性質看,雇傭關系中所從事的工作,多為勞務,至于該勞務是否達到雇傭人預期之結果,并非所問,即雇傭關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約定付出了勞動,就應當獲得報酬,無論雇傭勞動是否取得實際效果。而承攬關系中所完成的工作體現為成果,承攬人只有按照約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報酬利益,否則即便承攬人付出了勞動,也不能索要報酬利益。本案中,張某和王某之報酬在于他們所堆置完成的車輛數,即每卸下一車并堆置完成,則獲得100元的報酬,而且劉某在找了張某后,張某為了工作方便又自行找了王某,這完全符合承攬的特征,即“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因此,劉某與張某和王某形成的是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劉某明知原木堆置過高容易滾落產生危險,卻不采取一定的預防措施,反而要求張某和王某堆置高一些,對承攬工作的指示存在過失,故對于馬某遭受的損失,張某和王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劉某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注:1、作者系河南陜州律師事務所副主任律師,歡迎交流指導,聯系方式:QQ:282254319,Email-sxsfjchx868@163.com,辦公電話:0398-3836486;2、未經作者同意,嚴禁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