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冰 ]——(2002-3-4) / 已閱12492次
警務化的執行局之我見
于冰 楊毅
法院的執行是一項涉及到裁判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實現的重要工作,法律賦予該工作以一定的強制力。但長期以來,"執行難"一直困擾著執行工作,影響著法律正確、完整的實施,損害著司法權威形象。近來實踐中,人們已充分認識到作為執行機構的執行庭已無法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因此,盡快建立以執行局為代表的新執行體制已成為共識,但其具體設置仍是探討熱點。筆者認為,警務化的執行局將是大勢所趨。
首先,執行工作的特殊性決定了必須實現警務化的執行方式。與審判工作相比,查找披執行人和被執行財產,查詢存款,查封、扣押物品,拘留被執行人等均在非固定的流動狀況中進行;在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的情況下,需要在隱蔽的狀態下查找被隱藏、轉移的財產;同時,被執行人往往對履行義務具有較大的抵觸情緒,因而在執行過程中常伴有對抗行為乃至暴力抗法事件。從理論上講,執行員身著的新式法官制服,是一種"文官"服飾,沒有明顯的代表國家強制力的"軍警"標志,且法律上也未授權法官持有并使用強制性器具,因而在執行中缺乏應有的威懾度,無法突現執行的強制力。而司法警察所著警察服飾,屬于標準的"武官"服飾,強制力標志十分突出和明顯,司法警察同時還有《人民警察法》和《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的授權,在采取強制措施方面更加直接和快捷,對產生的突發意外事件較易控制,對化解和遏制一些瀕于激化的矛盾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事實也證明,有法警執行的效果均優于單純的法官執行。
其次,執行工作警務化也是向國際接軌的要求,這一點在我國加入WTO后尤為顯得迫切。縱觀世界各國執行制度,法院生效文書的執行大多數均由警察或單獨的執行官執行。尤其在英美法系各國,執行工作統一由司法行政官負責,由他向執行人員簽發命令,指示執行工作具體進行,根本不存在由法官兼任執行工作的情況。我國司法警察實際上是一支明顯屬于警察序列而又相對獨立的武裝力量,其在法院系統內部是司法行政建制,接受雙重領導(所屬法院和上級司法警察組織),因而,這種特性決定了執行局必須依靠這相對獨立的法警序列為主要執行力量。
正因為司法警察既接受所在法院的組織領導,也要服從上級司法警察組織的管理和調遣,使得開展執行工作能夠具有更強的集中協調性,有利于打破"地方保護主義",形成執行工作全省一盤棋,全國一盤棋局面。如委托執行可以指令方式進行,各法院受理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財產不在本法院轄區內的執行案件,可由上級法警組織指令所在地的法警執行。這樣,既可減少了執行費用開支,又從根本上解決了"執行難"和"三同"的問題。當然,還因為法警沒有任職資格的法律條件限制,也無須由人大任命,故而,法院軍轉干部的窘境可在相當程度上得到緩解。
就目前設想來看,實現執行局警務化的途徑主要有兩種:一是在執行局內設立執行裁判庭和警隊,以司法警察為主體,協助執行員完成執行工作,建立執行員指揮下的以法警為主體的執行體制;二是將現有執行員過渡到擁有雙重身份,既是執行官又是警官。筆者認為前者更具有現實實踐意義。理由是:
我國的強制執行權具有司法權和行政權雙重屬性,為了體現執行機構要為行使執行中的司法裁判權服務,因此在執行機構中必須有辦理裁判的部門,專司執行中的司法裁判權。因為目前以至今后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較差,信用較差,許多法人企業被執行人為了逃債,或變更名稱,或進行所謂重組,或抽回注冊資金,或互相參股;同時,在我國經濟運行中,由于市場經濟不完善條件下的債權、物權的不斷轉換等等,經常需要在執行階段變更被執行人,裁判權不可避免地要介入執行工作之中。鑒于此種情況,只有執行裁判庭和警隊分列,才便于通過司法裁判權的及時適用來變更被執行主體。
此外,第二種方式并未實現徹底意義上的審執分開,有違實現司法公正的最終目的,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執行員和法警屬于兩種不同性質和編制的人員,法警支接取代執行員的地位還缺少依據。而如果執行人員具有兩重身份,將不可避免"濫用" 裁判身份變更執行主體的現象,從而會滋長 "暗箱"操作,武斷"合法"地剝奪被執行人的訴權和抗辯權,既破壞了生效法律文書的確定性,又助長了執法的隨意性。第一種方式可以改變過去那種法警在執行中全過程參與的模式,實行了分段負責的執行方式,即由執行員確定工作目標,并對結果負責,而司法警察則對執行的過程負責,因而準確地說,警務化的執行局實際內容應該是執行過程的警務化。
據此,筆者建議:
1、 執行局應以警務工作為主要內容,實行執行工作警務化。內部應當具備執行裁判庭和警隊兩個職能部門,由執行員組成執行裁判庭,人數不少于一個合議庭,每個執行員配備2至3名法警,組成相對固定的執行組。全局人員總數可根據年執行案件的數量進行考核定編。法警經過嚴格考試取得相應資格后,同樣應可晉升為執行員,但不得兼任法警。
2、 警務化的執行局中,執行員的作用是依照法定程序確定權利義務的內容、變更執行主體,對案外人異議作出裁決,對終結、中止執行作出裁定,對確定的案件指揮或直接交付法警執行;司法警察依照《民事訴訟 法》、《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的規定,在整個執行過程中獨立完成行為性和事務性的工作,執行結束后向執行員匯報。
3、 盡快先對現有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相關條款作相應修改或解釋,以作確定并規范。同時,盡快制定和出臺《強制執行法》,從根本上明確執行員(官)和執行法警的法律地位,對執行員和法警的任免程序、職能及上下級執行機構的關系作統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