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軍 ]——(2007-11-19) / 已閱37069次
公民基本權利憲法保障論綱
高軍
(江蘇技術師范學院人文學院 常州 213001)
[摘要]現代世界各國憲法中均寫入了大量的公民基本權利條款,為了使這些條款真正得以落實,現代西方國家往往在憲法中確立了包括分權、憲法解釋的原則、憲法權利的直接適用性、違憲審查方式等具體的公民基本權利保障制度。
[關鍵詞]憲法 基本權利 保障
眾所周知,人權是憲法的起點和歸宿,憲法常被稱作“自由公民的大憲章”,現代世界各國均在憲法中寫入了大量的公民基本權利條款。當前,除少數國家以外,絕大多數國家均確立了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地位。“但憲法的這種最高法規范性,有時卻會因為法律等下位的法規范或者違憲性質的權力行使,而產生受到威脅或扭曲的事態”,“因此,有必要在事前防止可能招致憲法崩潰的政治動向,或者預先在憲法秩序之中建立事后可以糾正的措施。這種措施,通常被稱為憲法保障制度”。具體而言,憲法保障制度可以分為“憲法自身所規定的保障制度”以及“盡管憲法中沒有規定,但可看作是基于超憲法性質的根據而被肯定的制度”。[1]對公民憲法基本權利而言,如何使其不至于淪為僅僅停留在書面上的“紙上的權利”,考察現代西方國家的憲法,可以發現,一些國家通過“憲法自身所規定的保障制度”能為我們提供有益的經驗。
一、憲法中確立分權的體制
人類歷史的經驗表明:對公民權利而言,最大的威脅不是來自與其地位平等的個人,而是來自于政府。“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近代啟蒙思想家認為,防止政府濫用權力,就必須避免權力過于的集中,將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之間相互獨立、分別委托給不同的人或團體行使,三者之間分立與制衡可以達到防止權力腐敗的目的。英國近代的政府體制是分權的最初表現形態,被稱為“自由和優良政體的重大秘密”。[3]法國《人權宣言》第16條則明確宣稱,“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現代西方各國在政治體制選擇方面,大都確立了三權分立原則。“西方國家的‘有限政府’和‘三權分立’的政治理論原則,是由憲法加以確定,并在憲法約束力的作用下,得以實施的”。[4] 因此,權力分立的體制被稱為優越的“自由主義的政治組織之原理”。[5]美國憲法本身即按照典型的三權分立結構而形成,而有一些國家的憲法中則直接宣稱三權分立為其指導原則,例如,俄羅斯聯邦憲法第10條明確規定,“俄羅斯聯邦的國家權力根據立法權、執行權和司法權分立的原則來實現”,“立法權、執行權和司法權的機構是獨立的”。
在三權中,各國憲法對司法權獨立極為重視。與立法和行政機關更容易為政治上的權宜之計和民眾的要求左右相比,司法部門更具備保護少數者權利的資格,因為司法權不但可以通過限制立法、行政權力的濫用來間接地保障公民權利,而且可以直接有效地對公民被侵犯的權利予以救濟。但是,由于“司法部門既無軍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與財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動的行動。故可正確斷言:司法部門既無強制又無意志,而只有判斷”,[6] 因此,司法機關的獨立顯得至關重要。“沒有這種獨立,就無法防止立法權力和行政權力的濫用,也不能防止強化行政權力的強制力量的濫用”。[7]司法獨立有兩層含義:一層是司法權從立法權、行政權中獨立出來;另一層是法官在裁判時獨立行使職權,又被稱為法官的職權獨立。而這種職權的獨立,是司法權獨立的核心。[8]它要求法官在審判案件時,作為獨立的個體的存在,不受來自外界壓力的干涉,惟法是從,即“司法獨立的價值在于它能使法官在作出判斷時不必害怕遭到報復,使他們能脫離外界的影響”。[9]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在本國憲法中確立了法官獨立的原則,例如,德國基本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法官是獨立的,只服從法律”。日本憲法第67條第3款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約束”。意大利憲法第101條第2款規定:“法官只服從法律”。俄羅斯聯邦憲法第120條規定:“法官是獨立的,只服從于俄羅斯憲法和聯邦法律”。
除了在憲法中規定原則性的“司法獨立”條款外,許多國家的憲法中均不遺余力地規定了大量的“司法獨立”保障性條款,對法官的任職年限、任職條件、任職程序甚至法官任職期間的薪金問題都作了規定。例如,以簡潔、惜墨如金著稱的美國憲法卻對法官的任職及薪金作了如下規定:“最高法院與低級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職守,得終身任職,于規定期間應受俸金,該項俸金于任期內不得減少”。德國基本法第97條第2款規定,“終身定職的專職法官不得違反其意愿在其任期屆滿前將其撤職或停職(終身或暫時的)或調職或命令其退休,除非根據法律并按法律規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決。立法可以限定終身職法官的退休年齡。在法院的組織或管轄地區發生變動時,法官可以轉至另一法院或被免職,但應保留其全薪”。俄羅斯聯邦憲法第121條規定“法官終身制”,“法官的職權只能基于聯邦法律規定的程序和理由予以剝奪或中止”,第122條進一步明確了,“法官不受侵犯”、“非經聯邦法律規定的程序,法官不得被追究刑事責任”。日本憲法對法官任職保障規定得十分詳細,第78條規定,“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經法院決定為不適于執行職務者外,非經正式彈劾不得罷免。法官的懲戒處分不得由行政機關行使之”。第79條和第80條更是詳細規定了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法官任職條件、任期、任命程序、罷免程序、退休年齡、報酬等。
二、憲法中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直接適用性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救濟先于權利”,這兩句古老的法諺道出了救濟對權利實現的決定性意義。事實上,“一種無法訴諸法律保護的權利,實際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權利”。[10]對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而言,也同樣如此。由于憲法所確認的公民基本權利,需要通過將這些基本權利具體化后的普通法律來實現,但是,普通法律可能會存在對基本權利的誤讀、曲解或缺漏,所以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憲法本身對基本權利的保障作用。雖然憲法中規定的這些公民基本權利看上去很美,但如果當它們在實際生活中被侵犯時無法得到有效的救濟,則這些規定對公民并無實質性的意義。“在現代法治社會的權利救濟體系中,訴訟救濟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濟方法,而憲法訴訟則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最終性的救濟途徑”。[11]在英美法系,憲法基本權利從來就有直接效力。英國和美國的法院都可以直接適用憲法性法律,而同樣屬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加拿大,其憲法第24條“如果本憲章所保障的任何人的權利或者自由被侵害或者被否定時,他可以向管轄法院申請,以便獲得該法院根據情況認為適當的和公正的補救”的規定,明確宣示了基本權利條款的直接適用性。大陸法系國家則多數通過憲法中明文規定基本權利的直接適用性,例如,德國基本法第1條中規定了憲法基本權利作為可直接實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承擔義務。第19條中規定,任何人的權利如遭到公共機關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訴訟。如管轄范圍沒有明確規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訴訟。葡萄牙1982年憲法第18條第一款規定:“關于權利、自由與保障的憲法規定,得直接適用”。俄羅斯聯邦憲法通過第15條、第18條、第46條共三個條款確立了完備的公民直接行使憲法訴權的制度。事實上,承認憲法公民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實行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已成為當今世界性的憲政慣例。[12]
三、憲法中確立憲法解釋原則
由于憲法所確認的公民基本權利本身是概括的和原則的,需要通過普通法律來進一步界定和落實。因此,如何保證這些普通法律能真實地貫徹憲法的意圖、原則和精神,確立憲法解釋的原則是非常關鍵的。正如學者所言,“憲法既然作為一種規則,來規范政治和社會的基本形態,就必須將在很大程度上左右國民的生活,所以明確什么是已被制定的規則的解釋論是不可或缺的,也是不可被輕視的。如果疏忽這項工作的話,就會使已制定的規則模糊不清,進而導致執政者可以輕而易舉地濫用權力,而國民卻難以阻止其對權力的濫用”。[13] 基于此,許多國家直接在憲法中確立了憲法解釋的原則。
首先,只有憲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得到確認,才可以使憲法基本法的地位得以確立,真正成為統率其他一切法律的“母法”,故在世界各國的憲法中,大都規定了憲法與普通法律的關系,多數國家明確規定了憲法比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同時宣稱違反憲法的法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14]例如,日本憲法第98條規定“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加拿大憲法第52條規定,“加拿大憲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如果不符合憲法的規定,其不符合的部分是不發生效力或者是無效的”。俄羅斯聯邦憲法第4條第2款規定,“俄羅斯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在俄羅斯聯邦全境擁有至高無上的地位”;第15條第1款規定,“俄羅斯聯邦憲法在俄羅斯全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直接作用并適用。俄羅斯聯邦所通過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得同俄羅斯聯邦憲法相抵觸”。
其次,在憲法中,尤其經常在憲法序言中確立自然法、社會契約、人民主權等原則,用以表明國家創立的由來、制憲的根本指導思想,這些原則往往成為解釋公民權利條款的基礎。[15]例如,美國憲法序言極其簡潔,宣稱的立法目的只有四項,其中即有“樹立正義”、“增進全民福利”的內容。日本憲法序言規定,“國政源于國民的嚴肅信托,其權威來自國民,其權力由國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國民享受。這是人類普遍的原理,本憲法即以此原理為根據。凡與此相反的一切憲法、法律、法令和詔敕,我們均將排除之”。俄羅斯聯邦憲法則在其序言中提到了“確認人的權利和自由、公民和睦與和諧”、“善良與正義的信念”、“是國際社會的一部分”,并在第45條第2款中規定,“每個人都有權以法律未予禁止的一切方式維護其權利和自由” ,承認公民有對基本權利予以私力救濟的自然權利。
再次,憲法中確立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性地位,有的規定了其地位永久而不可侵犯,有的規定了基本權利的基本內容不得受侵害,有的則直接宣告某些基本權利屬憲法保留內容,不得受到任何限制。例如,日本憲法第11條規定,“國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權不能受到妨礙。本憲法所保障的國民的基本人權,作為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現在及將來均賦予國民”;第97條規定,“本憲法對日本國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是人類為爭取自由經過多年努力的結果,這種權利已于過去幾經考驗,被確信為現在及將來國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德國基本法第1條即宣告“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是全部國家權力的義務”,規定了憲法所列的基本權利“作為可直接實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承擔義務”;第19條在規定對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則的同時,規定“基本權利的基本內容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受侵害”;第20條甚至規定,“所有德國人都有權在不可能采取其他辦法的情況下,對企圖廢除憲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們進行反抗”,這里賦予了德國公民的反抗權。俄羅斯聯邦憲法第16條規定,1.憲法本章(第一章 憲法制度基礎)條款構成俄羅斯聯邦憲法制度的基礎,非經本憲法規定的程序不得修改。2.本憲法的其他任何條款均不得與俄羅斯聯邦憲法制度基礎相抵觸;第56條第3款則明確規定了,“不應限制俄羅斯聯邦憲法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1款)、第24條、第28條、第34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第46—54條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第64條規定,憲法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條款“構成俄羅斯聯邦個人法律地位的基礎,非經本憲法規定的程序不得修改”。而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條則更是開宗名義地規定了“國會不得立法條款”,規定國會不得就“確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人民言論或出版的自由、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陳述救濟的請愿權利” 。
值得關注的是,以上這些規定都是針對國家權力而言的,尤其針對的是立法權力,因為通過具體的立法對憲法基本權利予以克減的現象一則較為普遍,二則一旦發生這種情況對公民基本權利侵犯的后果將普遍而嚴重。洛克認為,議會立法權僅僅表明它代表人民的意志去發現法律,并不能說明它擁有壓迫者的力量。[16]因此,憲法通過以上條款或其他類似條款的規定,確立了立法權同行政權、司法權一樣是受限制的國家權力,立法權的行使必須遵守某些基本的原則、尊重基本的人權。雖然,在戰爭或緊急狀態下,公民的某些權利或自由可以被克減,但生命權、免受奴役和酷刑等某些權利和自由不得被克減,更不能被取消。例如,1982年葡萄牙憲法第19條第4項就明確規定了,宣布戒嚴不能侵犯生命權、人格完整、個人身份、個人的公民資格與公民權利、刑法的非追溯性、被告人的抗辯權及信仰自由與宗教自由。
第四,憲法中規定了對憲法基本權利條款解釋的原則,特別規定了對基本權利條款予以限制時應該采取最有利公民權利的方式,必須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是依法行政原則的重要內容,它源于分權結構模式下的法治理念,即對民意機關的信任和對行政權力的恐懼,意指在特定領域的國家事項應保留由立法機構法律規定,行政權惟有依法律規定作為,它強調任何情況下對基本權利的限制都必須以代議機關通過的法律為準。例如,加拿大憲法第1條規定,“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保障在憲章上開列的權利與自由,只服從在自由民主社會中能夠確鑿證明正當的并且由法律規定的合理限制”。德國基本法第19條規定了對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的原則是“根據本基本法,某一基本權利可以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就此而言,這種法律必須普遍適用而不僅適用于個別情況。此外,這種法律必須列出基本權利,指出有關的條款”,并規定“基本權利的基本內容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受侵害”;第20條第3項規定,“立法權應服從憲法秩序;行政和司法權受法律和正義的制約”;此外,德國基本法中還通過兩個條款規定了對自由進行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則”,第2條中規定,“個人的自由不可侵犯。只有根據法律才能侵害這些權利”;第104條第1款規定,“個人的自由只能受到正式法律的限制,并只能遵照正式法律中規定的方式受到限制”。另外,第10條第1款“郵政和電信秘密不可侵犯”條款中同樣也規定了“這種權利只能依法予以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則。俄羅斯聯邦憲法第55條規定了對憲法基本權利和自由予以限制的三項原則,“1.俄羅斯聯邦憲法中列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不應作出否定或損害人和公民的其他普遍公認的權利和自由的解釋。2.在俄羅斯聯邦不得頒布廢除或損害人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法律。3.人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只能在捍衛憲法制度基礎、他人的道德、健康、權利和合法利益、保證國防和國家安全所必須的限度內,由聯邦法律予以限制”。
最后,憲法中規定對憲法未明文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事項的處理。英美法系國家憲法中一般作憲法未明文涉及的權利由人民保留的宣示,例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9條規定,“不得因本憲法列舉某種權利,而認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權利可以被取消或忽視”;第10條規定,“本憲法所未授與合眾國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權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加拿大憲法第26條規定,“本憲章對于某些權利與自由的保障,不應解釋為否定加拿大現存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者自由的存在”。而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則在憲法中引入國際公約適用條款,有的國家甚至直接規定了國際公約優先憲法而適用。例如,日本憲法第98條第2款規定,“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必須誠實遵守之”。德國基本法第25條規定,“國際公法的一般規則是聯邦法律的組成部分。它們的地位優于法律,并直接創制聯邦境內居民的權利和義務”。荷蘭憲法第66條規定,“如果國內法的適用與任何國際協定的規定相矛盾,則國內法在王國范圍內不予執行,而不管國際協定的生效是在國內法之前或是之后”。
四、憲法中確立違憲審查制度
違憲審查制度是指根據憲法規定,擁有憲法解釋權和憲法監督權的特定國家機關,依照一定的程序,審查和裁決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處分是否符合憲法;審查和裁決一切行為,包括立法行為、司法行為、行政行為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行為是否合乎憲法規定,以維護憲法權威,保證憲法全面實施的制度。[17]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實行了違憲審查制度。違憲審查制度作為憲法最為重要的保障制度,是現代國家限制國家權力、保護公民權利的最有效的手段,對于忠實地實施憲法,維護憲法的權威,保障人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當前,違憲審查的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種,大部分均通過憲法或憲法慣例予以確立。
1.由立法機關或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英國政治實踐中奉行傳統的“議會至上”原則,英國法院的組成和職能直接由議會決定,法院對議會負責,因此,法院不能審查議會立法的合憲性,議會的立法如果違憲,只能通過議會自己來修正或廢止。追隨英國模式的主要是前蘇聯及東歐國家,但在蘇東劇變后,這些國家紛紛放棄了這一模式。由最高權力機關負責審查違憲固然有它的好處,即具有權威性,如它真能行之有效,則是最理想的一種方式。但是實踐表明,除英國外,立法機關有效行使違憲審查的國家幾乎沒有。[18]
2.普通法院在進行具體訴訟案件的審理之際,作為解決案件之前提,在必要的限度內對所適用之法條進行違憲審查。美國通過建國初期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確立了由普通法院通過普通司法程序,在對具體案件審理而附帶性進行違憲審查的模式。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對許多國家的憲法發展都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不少國家紛紛效仿,例如,日本憲法規定:“最高法院為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以及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的終審法院”。菲律賓憲法規定:“一切涉及條約、政府協定或法律合憲性的案件,應由最高法院全庭審訊和判決”。墨西哥憲法也規定最高法院有權審理“關于法律違憲的案件”。據統計,當前共有63個國家步美國后塵。[19]
3. 由特別設立的憲法法院,進行與具體訴訟毫無關系的抽象性違憲審查(即抽象性違憲審查制度)。這種審查模式的基本理念是:隨著政治實踐的發展,需要打破國家權力的傳統分類,去尋找一種凌駕于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之上的一種新的制衡力量即第四種權力,去負責監督前三種權力,以確保它們在憲法的范圍內運行。采取這種違憲審查模式的主要是一些原先采取議會審查違憲模式的歐洲大陸國家。由于立法監督模式存在著嚴重的不足,二戰前,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及其對基本權利的保護,對于歐洲大陸一直有神話般的吸引力,許多國家都曾試驗過美國司法審查制度,但結果卻乏善可陳。立法監督模式的不足,在二戰期間暴露無遺。二戰后,歐洲大陸國家,如德國、意大利等國紛紛摒棄了“議會至上”的觀念,改變了議會監督憲法的傳統模式,憲法中紛紛確立了建立了適合大陸法系國家的由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的制度。例如,德國基本法通過第93條確立了聯邦憲法法院違憲審查的權力及其權限,并通過第100條“成文法與基本法相適應”條款規定了違憲審查的具體辦法。實踐證明,這一轉變是成功的。 [20]
結語:
列寧指出,“當法律同現實脫節的時候,憲法是虛假的;當它們是一致的時候,憲法便不是虛假的”。[21]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作為保障每個人權利的“社會契約”,憲法在規定大量的公民基本權利條款的同時,更需要建立有效的公民基本權利保障機制。戴雪認為,“承認個人自由權的存在并無絲毫的困難,亦無甚益處。其實在的困難乃在于如何使其實行保障”。[22]如果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不論憲法規定得多么完善,這些基本權利條款終將淪為一紙空文。我國憲法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根據憲法,我國所選擇的制度是迄今為止人類歷史上最先進的制度,具有無比的優越性,而且人民享有廣泛而充分的權利。但是,問題在于,至今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行憲、護憲機制,現實中大量公民憲法基本權利被侵犯的現象無法得到及時糾正。以上西方國家公民基本權利保障制度由于本身就規定在作為根本法的憲法中,具有至上性和權威性,對于保障憲法公民基本權利從“紙面上的權利”落實到“實際的權利”起了重要的作用。同時,對完善我國憲法公民權利保障制度有如下啟示:
1.應當通過憲法在權力之間進行合理的分權。首先,要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在權力配置上必須使政府的權力得到有效制約,防止權力過于集中。[23]其次,應當重視司法權對權力制約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作用,并通過在憲法中規定具體的、可操作的條款來保障司法獨立。當前,我國憲法第126條以“列舉排除”的方式確立了以“整體獨立”為特征的“司法獨立”條款,有別于為當代社會所公認的、作為現代西方各國憲法慣例所指的以法官個體獨立為核心的司法獨立,應當予以完善。[24]
2.應當在憲法中明文規定公民基本權利條款的直接適用性。我國當前司法體制中,法院的個案裁判中不適用憲法規范,實踐中,如果公民憲法基本權利被侵犯,只要這種侵犯沒有具體法律規定相關的法律責任,司法則無法過問。由于憲法不能進入司法領域中,就使得這一部分權利的爭議不能得到有效的解決,這種狀態的存在極大地損害了憲法的權威和尊嚴。學者認為,當前,我國已具備實現憲法基本權利直接效力的條件。[25]因此,維護人民主權、建設法治國家的角度出發,有必要在憲法中確立公民基本權利條款的直接適用性,在公民憲法基本權利受到侵犯但卻沒有具體的法律能給予有效的救濟的時候,賦予公民憲法訴權,公民可以直接以憲法基本權利被侵犯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3.應當在憲法中明確規定憲法解釋的原則。當前,我國憲法是通過列舉的方式來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對于憲法中所未列舉的但屬于國際人權公約及世界各國憲法所普遍公認的屬于公民基本權利的如遷徙自由、罷工自由等權利,在實踐中不受憲法的保護。而且,對于憲法中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往往在具體的立法中被克減,典型的如憲法中的公民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在經過具體的立法限制后在實踐中基本無法實現。因此,應當或在憲法中規定,憲法所未明文列舉的權利皆由人民所保留,不應受到任何輕視,或規定對憲法未明文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事項,引入國際公約適用條款,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同時,應當在憲法中確立對憲法基本權利限制的憲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原則,規定一些基礎的公民基本權利受憲法直接保護,不得受法律的限制,而其他的公民憲法基本權利雖可以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此處的法律僅指狹義的立法機關按照立法程序通過的規范性文件,行政立法不得限制基本人權。
4.應當在憲法中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有具體程序保障的、切實可行的違憲審查制度。我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第67條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根據以上規定,當前我國憲法確立的違憲審查制度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審查制,這一憲法監督模式,存在著違憲審查主體模糊不清、缺乏相應審查程序等缺陷,無論從理論上講多么優越,但在實踐中證明卻難以有效地發揮作用,[26]因此,必須對之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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