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季建全 ]——(2007-12-21) / 已閱18860次
國際人道法和國際人權法之區別
季建全,趙雪珍
摘 要: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這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共同之處在于,他們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護人的生命、健康與尊嚴,其主要區別在于法律淵源、內容、保護對象和適用范圍等方面的不同。
關鍵詞:國際人權法 人道法 區別
國際人道法與國際人權法是相互關聯、互為補充的國際公法的兩個分支。國際人道法是一套由條約或習慣確立的國際規則,專門解決在國際性武裝沖突或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直接產生的人道問題。它保護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裝沖突影響的人員和財產,限制武裝沖突各方自行選擇作戰方法和手段的權利。國際人權法即人權的國際保護,一般是指促進和保證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實現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1]關于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的關系,在國際上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從廣義的國際人道主義法看,它包括人權法,人權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義法的一個較高的發展階段。另一種觀點正相反,認為人道主義法是派生于戰爭法的法律。而人權法是構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優先于國際人道主義法。[2]但是從這兩種法律逐漸發展的過程來看,它們之間存在著相互聯系和相互作用,并且這種聯系和作用還在發展。
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這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共同之處在于,他們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護人的生命、健康與尊嚴。其主要區別在于:
一、在歷史和法律構成方面的淵源不同
國際人道法先于國際人權法而產生,如若以國際條約或公約作為國際人權法的標志的話,則和平時期的人權要從《世界人權宣言》開始,也就是說人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開始。而國際人道法的歷史則要長得多,因為從歷史上看,戰爭法是國際法中最為悠久的部分。國際人道法適用于國際性武裝沖突的主要條約淵源是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議定書》。它適用于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主要條約淵源是《日內瓦公約》之共同第3條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議定書》。而國際人權法的主要條約淵源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滅種公約》(1948年),《消除種族歧視公約》(1965年),《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1979年),《禁止酷刑公約》(1984年)以及《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主要的地區性條約包括:《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1950年)、《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1948年)、《美洲人權公約》(1969年)以及《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內容
國際人權法的含義更為廣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所應享有的權利與應承擔的義務,而國際人道法則一般限于戰爭或武裝沖突時交戰國、中立國、參戰人員以及平民的權利與義務,因此也被稱為戰爭法或武裝沖突法,如有關國際人道法的日內瓦公約所規定的內容,包括戰斗人員一旦由于生病、負傷、沉般或主動放下武器,就必須被給予戰俘地位,受到人道主義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學、細菌武器及某些類型的槍彈,占領國在占領領土內必須保障平民的生命、財產和自由等。國際人道法不僅涉及到人權內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約等一系列戰爭法的規則。[4]同樣,國際人權法也涉及到了不受國際人道法調整的和平時期生活的某些方面,例如,出版自由、集會權、選舉權和罷工權。
三、具有不同的法律保護對象和約束對象
國際人權法所關注的,是違反人權的行為,保護個人免遭政府專橫行為的影響。國際人道主義法所關注的則是戰爭和武裝沖突中的受害者。國際人道法約束武裝沖突的所有參與者:在國際性沖突中,所有相關國家都必須遵守人道法;而在國內沖突中人道法既約束政府,也約束與其交戰的團體或相互作戰的各個團體。因此,國際人道法規則既適用于國家,也適用于非國家參與者。國際人權法就政府與個人的關系設定了一些約束政府的規則。[5]雖然越來越多人認為,非國家參與者,特別是當它們履行類似政府功能時,也應遵守人權規范,但是這個問題仍然有爭論。
四、具有不同的適用范圍和時期
從兩種法律適用范圍來看,國際人道主義法所保護的是特殊條件下的特殊群體的生存權,國際人權法適用范圍是除國際人道主義法保護的以外的人的社會、經濟、文化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人道法適用于武裝沖突發生時,而不論該武裝沖突是國際性還是非國際性。由于國際人道法針對的是一種特殊情形——武裝沖突,因此,不允許對其規定進行任何克減。國際人權法原則上在任何時期均適用,既適用于平時也適用于發生武裝沖突的局勢。然而,一些國際人權法條約允許政府在公共緊急情況危及國家存亡時克減某些權利。但是,此克減必須與即將發生的危機相稱,其提出不得基于歧視,并且不得違反包括國際人道法規則在內的其它國際法規則。某些人權是決不能予以克減的。特別包括生存的權利、禁止酷刑及不人道處罰或待遇、奴隸及奴役,以及法律原則及法律沒有追溯效力。這是各國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是沖突或內亂時都必須尊重的權利,被喻為人權的“核心”。[6]
五、執法主體和效果不同
國際人道法的執法主體包括參加戰爭和武裝沖突的國家、武裝力量,以及參加救護的組織及個人和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和各國紅十字會,主要任務則是為了保護和救助。國際人權法的執法主體是各國政府,主要是靠主權國家政府的意志,靠國際社會道義上的力量,靠國際社會的鼓勵、規勸、監督、批評、譴責和制裁等。國際人權法執行機構的主要目的是恢復正義或制裁非正義。從兩種法律的最終效果來看,國際人道主義法是在武裝沖突或其他暴力發生的情況下,保護人類免受威脅和危險,以保護人的安全和盡可能地保護人的生活環境,因此,被認為是“維持現狀”法律。而國際人權法,則是通過在社會、政治、文化和經濟等方面愿望的完全實現,給人的個人發展的可能性提供一個國際保證,因此,被認為是“促進人們共同幸福”的法律。[7]
目前,在國際社會中,國際人道主義法在對人保護方面已自成一種體系,有自己的法律基礎、適用范圍和執行機制。它的規則,在發生武裝沖突和其他大規模暴力行為時以特殊方式對人實行保護,是必可少的。沒有國際人道主義法,保護將是不充足、不完全、同時也不符合人們的需要。再者,依據國際人道主義法所做的工作,同樣也促進和體現對基本人權——生命權、生存權和安全權——的尊重。[8]紅十字國際大會在積極推進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同時,多次宣布對人權法的關注,并敦促本運動通過參與消滅種族主義、種族歧視、酷刑的努力以及加強對兒童的保護來開展并擴大這個方面的工作。
參考文獻:
[1] 王鐵崖.國際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 汪火良.論國際人道法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的適用[J].湖北師范學院學報,2005,(01).
[3] 王虎華.國際人道法的定義[J].政法論壇,2005,(02).
[4] 趙 樂.加強實施國際人道法的思考[J].中山大學學報論叢,2004,(06).
[5] 黃 列.國際人道法概述[J].外國法譯評,2000,(04).
[6] 田士臣.國際人道主義法與國際人權法之比較[J].西安政治學院學報,2002,(02).
[7] 盧厚明,毛國輝. 論國際人權保護的發展[J].求索,2003,(01).
[8] 黃 瑤.國際人權法與國內法的關系[J].外國法譯評,199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