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振宇 ]——(2007-12-27) / 已閱18699次
另一邊,新偉離開小學后騎摩托去醫院路上,轉而去找何陽,在網吧門口找到何陽后,問何陽誰打了他爸爸,何陽說不知道。于是新偉往回走,到十字路口給哥哥新江打電話,告訴新江何陽在網吧。過了一會兒,新江與王紅開捷達車趕到,當時在晚上10點左右。新江見到何陽后從副駕駛室下車,奔向何陽,拿木棍就打何陽。新偉上前攔新江,說先打別打,陳浩擋了一下,木棍打在郭浩后背上。同時,王紅從車上下來追趕何陽,將何陽刺傷。
在這個過程中,我們可以看到:新江在接到新偉的電話前(也就是在小學的時候)已經產生了打何陽的想法,并準備了工具,只是沒找到何陽。新偉打電話使新江知道何陽在網吧門口兒,并在新偉的帶領下找到何陽-----案件發生了。
我們認為,對于傷害結果的發生,新偉與被告人新江、王紅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新江、王紅的行為是內因,起主導作用;新偉告知新江何陽的下落,并帶新江一起找到何陽是外因,是條件。外因是通過內因起作用的。
假設被告人新江、王紅被告人自己找到何陽,危害結果同樣會發生,而如果新偉給新江打電話沒聯系上,被告人新江、王紅沒趕到案發現場,危害結果則肯定不會發生。這就是他們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的差別。相比較新偉起的作用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起次要作用,是指雖然參與實施了某一起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的行為,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較小,這種情況是次要的實行犯。
輔助作用是指為共同犯罪人實行犯罪創造方便條件,幫助實行犯罪,而不直接參加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輔助作用的形式表現為:如提供犯罪工具、提供信息等。
結合本案,新偉打電話告訴被告人新江被害人何陽的有關信息,帶著找到何陽,而沒有直接實行加害行為,起的作用是輔助作用,是從犯。
認定新偉系主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1、新江、王紅的犯意不是新偉引起的。前已述。
2、新偉不是組織指揮者。組織指揮行為通過命令性語言完成的,在整個案卷中找不到新偉進行組織指揮的命令性語言。新偉在得知父親被打,給姐夫孫炳打了電話,告訴他岳父被打的消息,是合情合理的,沒有法律上的意義。王紅不是新偉叫來的,王紅到案發現場以及帶什么工具新偉并不知道。被告人新江也是不受新偉指揮,前邊提及“新偉在他哥哥動手之前說了一句先別打”,“新江拿著棍子就要打何陽,新偉攔了一下,新江就繞到我們側面拿著棍子打何陽,我擋了一下,棍子打在我后背上。”說明被告人新江不受新偉指揮。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新偉是犯罪的組織指揮者。
3、犯罪不是新偉實施的。公訴機關起訴書已明確認定“王紅用砍刀捅了何陽肚子一刀,何陽捂著肚子蹲在地上,王紅又朝其后背砍了一刀”,這是沒有疑問的。
總之,新偉的行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經過反復思考和仔細推敲,我們認為認定新偉系從犯更為得當。 這一點我們非常堅決。
三、被告人的新偉主觀惡性小,社會危險性小。
王紅不是新偉叫來的,帶什么工具新偉也不知道;犯罪不是新偉實施的。被告新江打何陽時,新偉用語言、行為阻止。
另外,被告人新偉的認罪態度誠懇,悔罪深刻。對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非常后悔。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直接反映其犯罪的主觀惡性程度。
我們可以看出,其主觀惡性小,社會危險性小。
四、被告人新偉具有自首法定從輕處罰之情節
被告人的新偉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行為,其行為屬于自首。公訴機關起訴書中已經認定,我們非常贊同。依照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五、被告人新偉及家屬積極主動地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以減輕被害人家屬的痛苦。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 新偉主觀惡性小,社會危險性小;在整個案發過程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認罪態度誠懇的,悔罪深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從犯,應當從輕、減輕、免除處罰”。請合議庭在評議案件的時候,充分考慮以上辯護意見
最后對審判長、審判員表示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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