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紅軍 ]——(2008-1-15) / 已閱19376次
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與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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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事關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國現行法律通過表見代表制度對善意第三人提供救濟,但這一制度在適用中存在較大爭議,本文在分析這些爭議的基礎上,檢討了現行法律制度,認為《合同法》第50條的制度設計實際上將公司的代理成本、決策和監督成本,外化為市場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市場效率和公司治理。因此,法律應授予法定代表人以不受限制的代表權,以彌補此種此種缺陷。
關鍵詞:越權 表見代表 檢討
一、法定代表人越權的界定;
公司作為法律技術的產物[1],其行為必須通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來完成,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與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諸多原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權限從事行為在所難免,在此種行為涉及第三人的情況下,如何對善意第三人進行保護事關交易安全,是一個公司法和民法制度中的重要問題。由于公司的代理人越權的行為與一般意義上越權代理的行為并無差異,因此適用表見代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對此,本文不再贅述,并將關注的重點集中于法定代表人越權的情況。
根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的權限性質不同,本文將法定代表人越權的行為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超越法律規定;第二種情形超越章程的規定;第三種情形超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及其他公司內部限制。
二、公司與法定代表人間關系的性質與表見代表制度
(一)公司與法定代表人間關系的性質;
如何認定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效力并根據何種制度對善意第三人進行保護,取決對法定代表人與法人間關系的認定。
在我國法律制度中,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之間系采代表人說,在此種學說下,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和行為被公司吸收,“法定代表人執行法人的對外業務,所為的法律行為是法人自身的行為,當然由法人承擔起后果”[2]此種學說也得到立法上的認可,表現于《民法通則》第38條、第43條的規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3條,我國實行單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二)表見代表制度與表見代理制度的區別
正由于采代表人說,我國《合同法》于第49條規定了表見代理制度之后,又于第50條規定了表見代表制度,雖然兩種制度的規范目的均系通過對交易中善意第三人進行保護,進而保護交易安全。但兩種制度仍存在重大區別,表現如下:
1、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
根據《合同法》第50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因此,表見代表制度下,法律推定第三人善意,推定第三人不知曉法定代表人越權。所以作此種認定,乃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職務產生,具有穩定性和經常性,第三人應信賴其擁有當然的代表權,這也是設計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當然要求,“在與法人紛繁復雜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進行審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實際”[3],勢必將極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也吞噬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功能。
在表見代理制度下,法律未作此種推定,表現于《合同法》第48條、第49條的規定,此種規定的理由在于,代理人與法人非經常性的委托關系,理人在進行代理活動時,除要表明其身份外,還應表彰其代理權范圍,于第三人而言,不可能信賴代理人擁有當然的代理權,必須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權委托證明,審查其代理權限,“若不如此,則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4],而非善意。
2、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
基于對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表見代表制度和表見代理制度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有明顯的不同,在表見代表制度下,公司若主張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應對此負舉證責任,而免除了第三人對自己的“不知”的負舉證責任;在表見代理制度下,第三人必須對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情形舉證。
顯然,在表見代表制度下,法律為第三人提供了更為充分的保護,第三人受到善意推定的保護,承擔較低的舉證責任。
3、適用范圍不同;
于公司與第三人交易的情況下,表見代表制度適用于法定代表人越權的情形,而表見代理適用于公司代理人越權的情形。
三、法定代表人越權與表見代表制度的適用
盡管對法定代表人越權應適用表見代表制度,論者間并無太大爭議[5],但針對法定代表人越權的具體行為類型,由于《合同法》第50條對“權限”一詞的規定不明,是否應推定第三人善意并當適用表見代表制度,論者間仍有一定的爭議。
1、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規定權限從事代表行為,通說認為,第三人應知曉法律,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自無適用表見代表的余地;
2、于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的規定從事代表行為,許多學者基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認為表見代表沒有適用的余地,比如張民安教授認為,如果“在公司章程中作了規定,則公司可以以章程規定的公示性對抗第三人,認為第三人因為公司章程的登記而了解公司對董事會權力的限制”[6]。論者還基于《公司法》第6條第3款關于“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清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認為“既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不僅意味著善意第三人對公司章程的信賴受到保護,還意味著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記載事項的對抗”,“包括銀行債權人在內的社會公眾就可自由前往公司登記機關查詢”[7],因此應推定第三人知曉公司章程對法定代表人權力的限制,不適用表見代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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