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修輝 ]——(2008-1-17) / 已閱27554次
司法體制的頑固毒瘤
——防止刑訊逼供的思想保障和制度保證
劉修輝
[內容摘要] 在人文社會中,刑訊逼供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鑒于此我國刑法中規定了專門的罪名,刑事訴訟法也列有專條禁止刑訊逼供,然而,時至今日,這種古老而又野蠻的審訊方式依然存在,并成為我國司法體制的一顆頑固毒瘤。從刑訊存在的思想和制度根源出發,作者分析了刑訊逼供為何屢禁不止,并在防止刑訊逼供的思想保障和制度保證方面談了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見解。希望大家從理論方面能夠對刑訊有一個新的了解。
[關鍵詞] 刑訊逼供;有罪推定;無罪推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偵押權分離。
前言
刑訊逼供是指司法人員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精神或肉體以獲取口供的一種惡劣的審訊方法。該行為嚴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為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明文規定禁止采用刑訊逼供非法獲取口供的手段。然而,法律的明文規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實,從傳媒報道中,我們不時可以聽到刑訊逼供事情的發生,有些甚至鬧到死人的地步,這嚴重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形象,破壞了社會的穩定。
一、刑訊逼供為何屢禁不止
(一)概述
1 、刑訊逼供存在的思想根源
任何一種社會現象的存在都會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為基礎 ,沒有特定思想作為基礎,這種社會現象就如沒有地基的大廈,隨時可能崩塌。刑訊逼供之所以能夠在耗子過街人人喊打的環境中具有強勁的生命力,必然有作為其生存土壤的特定思想。那么刑訊逼供賴以生存的思想土壤是什么呢?
(1)有罪推定思想的存在。有罪推定基本含義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為有罪,可以不經其他司法程序而將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為犯罪對待;或者雖經司法程序才能夠將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這種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設有的。[1] (P237)“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經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及法院審理后絕大多數都被判有罪 ,無罪的只是極個別的”。[2](P231)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認為是犯罪或者象對待犯罪那樣處以刑罰,對其可以長期甚至是無限期羈押,為獲取口供,可以對其采用刑訊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
(2)封建特權思想的影響。
我國是世界上封建社會存續時間最長的國家,在封建社會里,采用的是糾問式的訴訟結構,規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證據之王,有時甚至還規定沒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結案。在一系列的證據已經證明該犯罪嫌疑人有罪時,為獲取其供述而實施刑訊逼供是在自然不過的事情了。于是刑訊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寫進當時的律法。就連包公也把刑訊作為看家手段,動不動就“大刑伺候”,聲稱“不用大刑,焉得實供”。[3]
中國經歷了數千年的高度集權的封建專制統治,皇帝至上,國家至上天經地義。“重官輕民”,“先國家后個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傳統文化中的權力本位主義在人們的腦海中根深蒂固。于是有部分司法人員認為自己手中擁有權力,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隨心所欲,從而出現刑訊逼供或變相的刑訊逼供。
(3)司法工作人員法制觀念淡薄,辦案急功近利,偷工減料思想作怪。
有了問題不喜歡去調查,不喜歡去實踐,不去發案現場去尋找證據,不向群眾請教,而沉溺于訊問犯罪嫌疑人,正如有些民警說的“明明是他干的,卻死活不承認,給他幾下他就會把問題給交代清的,根本不用東奔西跑”。想想在這樣的思想的指導下,難道會不出現刑訊逼供!可能有些人會認為刑訊逼供盡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挖清余罪,客觀上提高了偵查活動的效率。這實際上也涉及到一個學術界爭論不休的問題,即效率與公正兩者誰最重要。我們要明白,遲來的正義是不能代替法律的公正的。所以,在這一點上,刑訊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腳的。
很多人有著這樣的想法,他們認為刑訊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為它可能會使無辜的人受到不應該的懲罰;而對于那些確實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來說,他們不但觸犯了刑法,而且還拒不交待,對于這種人進行刑訊逼供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在這我想問一句:難道一個人犯了罪就喪失了起碼的人身權了嗎?如果是這樣,法律的公平公正何在?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問話固然應該如實回答,但如果其拒不交待或者不“如實交待”,那么這只能作為其認罪態度不好,在審判量刑時給予考慮。如果此時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的話,這不但有違人道主義精神,更嚴重是它將動搖法律賴以存在的規范性基礎,使人們對國家的權威產生動搖。試想一下,如果代表國家權力的司法機關都不按法辦事,那又如何讓普通的民眾遵守那些國家制定的法律規范呢?幸好,目前有越來越多的有識之士看到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并且也做出很大的改進。目前,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就進行了有效的創新。他們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調查時,發給兩份《告犯罪嫌疑人書》,上面有法律規定的12項權利和義務,并且還有檢察官必須遵守的3條紀律,以及上級和同級檢察機關的舉報電話。在偵查訊問完畢后,犯罪嫌疑人都要在這份“告知書”上簽字,一份留在筆錄,一份留給犯罪嫌疑人自己,以便其隨時可以維護自己的權利。這項措施的實施,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刑訊逼供行為的發生。如果公安部門也能夠參照執行的話,那么刑訊逼供消失的那一天就不遠了。
(4)上級領導的“鐵案”和“限期破案”的壓力。
一個地方一旦發生一個案件,沒有多大影響的則罷,如果在當地有一點影響,上級有關領導和機關就一個又一個的電話,這個說:“一定要把這個案子辦成鐵案。”那個說:“這個案子一定要在幾天之內破案。”其實,他們也是出于好心,想早日將犯罪分子繩之以法,還被害者一個公道,還社會以安寧。但是,他們這樣的做法卻給司法辦案人員帶來了沉重的壓力,使工作人員怕在他們限定的時間到來時,無法破案,就只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訊逼供,更有甚者,干脆找個替罪羔羊。使司法程序不在正義。
(5)群眾法制觀念淡薄,給刑訊逼供提供了群眾基礎。
刑訊逼供在某種程度上來說是有其特定的群眾基礎的。自古以來,在人們的心目中就形成了一種共同的默契,那就是犯了錯的人在懲罰面前是沒有權利可講的。所以犯法就當罰,而且要很嚴厲的懲罰。其實這也是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 ——殺一儆百。當一個人被公安機關帶去進行訊問,由于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就會認為這個人肯定是犯了法。如果被帶走的人平時和鄰居們關系不錯,大家就會說:“真看不出,他是這種人。”其實他們什么也不知道。如果被帶走的人平時游手好閑,無所事事,他們就會議論:“活該,槍斃了最好。”
在人們的心中,就是如果你犯了罪,就該罰,你如果不承認你的犯罪事實,你就該打,因為“不打不招”嘛!更何況只有嚴厲的懲罰了罪犯,才能使那些沒有犯罪或正準備犯罪的人一個前車之鑒,使他們畏懼法律的懲罰而不敢犯罪。其實這也在為刑訊逼供進行“施肥”。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刑訊逼供過,但由于他們的法律知識的缺乏,而不敢揭發。因為他們認為,刑訊逼供的人代表國家,你要揭發他就是揭發國家,沒自己的好果子吃,干脆忍氣吞聲算了。這在某種程度上說也對刑訊逼供進行了培育。
2、刑訊逼供存在的制度根源
(1)《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詢問,應當如實回答”。這句話明確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同時也意味著他們如果不“如實回答”的話,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一“如實回答”的法定義務,就使犯罪嫌疑人喪失了沉默權,同時也給了偵查人員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權力。但是“如實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開口說話,如何才能使其開口本身就是一個問題;即使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問話予以回答,也面臨著其回答是否“如實”的問題。如果偵查人員認為其沒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實”,沒有盡到“如實回答”的義務,那么就意味著其必須承擔不盡義務的責任,并受到相應的懲罰。
然而對此我卻有幾點疑問:“如實回答”的合法性我們姑且不論,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其中第14條就規定“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1998年10月5日,我國簽署加入了該公約,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在卻依然規定了“如實回答”的義務,就是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犯罪嫌疑人如果盡到“如實回答”義務,那么他就應該獲得相應的權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權利法律并沒有規定。此外,義務與懲罰也是相聯系的,不履行義務,就必須進行懲罰,否則就是對其他履行義務個人的不公正,但是這種懲罰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著可以進行刑訊逼供呢?談到這,我就想起了香港警匪片里的一句常用語“你有權保持沉默,但你說的一切將成為呈堂證供”。多文明的用語。
痛恨犯罪人是人們的普遍心理,不打不招是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做法,只要有一線希望,絕大多數的犯罪分子都不會主動放棄逃避法律制裁的希望。這樣,當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內容不符合偵查人員心目中的標準時,就認為犯罪嫌疑人在抵賴,于是為獲取口供偵查人員難免會動手或者動用具械,刑訊逼供就這樣發生了。理論上,第93條“如實回答”是旨在否定刑訊逼供,然而在事實上卻起到了變相鼓勵偵察人員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種意義上縱容了刑訊逼供的發生。所以“如實回答”義務很不合理。
(2)我國一直未明確承認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是一項保障公民權利為核心的原則,基本含義是:個人在沒有被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應推定為無罪。既然是無罪的 ,偵控機關當然無權對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對此,貝卡利亞進行過精辟論述:“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應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實。”[4](P36)雖然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制度在許多方面已體現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可是卻沒有明確肯定無罪推定原則。
(3)我國沒有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因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證明價值高等特點,故而其深得偵查人員的“喜愛”。但是這種對口供的偏愛,不但會鼓勵和慫恿刑訊逼供行為的產生,更嚴重的是,它會使偵查人員產生工作惰性,辦案時過分看重口供。面對司法人員對口供的偏愛,有人編了一副對聯:上聯是“坦白從寬,牢底坐穿”;下聯是“抗拒從嚴,回家過年”;橫批是“打死我也不說”。[5]為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對口供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偵查人員不得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希望能夠減少辦案時對口供的依賴,但這條規定其實并不完善。因為口供總是以書面形式存在的,而這書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實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過刑訊逼供;相反,偵查人員卻可以通過口供中具體的犯罪情節,獲得其他的證據材料。這樣,口供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還是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 、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這里涉及了非法證據的取得問題,但對于非法取得的證據是否應該排除卻沒有明確規定。“由此導致了立法上嚴禁刑訊逼供,而司法上卻屢禁不止的局面。”[6](P320)要從根本上否定一種證據,最好的效果就是規定其無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告人的陳述,不能夠作為定案依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6條也有同樣規定。可是由于規定過于簡單、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對刑訊逼供遏制沒有實質上的意義。
(4)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刑訊逼供案仍然采用“誰主張, 誰舉證”的原則,刑訊逼供的查證難,懲罰力度輕,有時甚至存在部門保護主義。被刑訊者在向司法機關控告他們曾遭受到刑訊逼供時,就會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訊逼供的證據。然而刑訊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訊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況下進行的,除非刑訊行為在他們身上留下了顯著傷痕、殘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況由于他們對在其身上留下的傷痕等各種證據無法及時固定,以致當他們恢復人身自由后向檢察機關控告時,舉證已成為一個艱難的過程。其次,對于刑訊逼供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指名問供、誘供、騙供及采取顯著輕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認定為構成刑訊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門保護主義,這就為刑訊逼供的合法化打開了制度之門。
(5)偵查活動未受監督。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除了有偵查取證的職責外,還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這使得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客觀上處于一種嚴密控制的不公開情形之下。這時候,不僅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律師無法與其見上一面,就是負有檢察職能的檢察機關也無法對此進行監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經遭到過刑訊逼供,外人根本無從而知。審判機關最終還是以證據不足為理由,認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盡管事實上并不如此),從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決。這客觀上為刑訊逼供的發生提供了有利條件。
(6)相關配套制度的、缺失。刑訊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因是相關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遏制刑訊逼供的制度顯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關鍵的相關配套制度跟不上。像沒有偵押分離制度,沒有錄像制度,沒有詢問犯罪嫌疑人律師在場制度等,這些相關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訊逼供盛行的原因。
(二)刑訊逼供產生的根本原因
要尋找有效遏制刑訊逼供的對策,首先必須找到刑訊逼供行為發生的根本原因。正如醫生看病一樣,找到病因才能對癥下藥。尋找刑訊逼供發生的根本原因,應當從刑事訴訟的偵查和審判兩個階段出現的問題入手。因為刑訊逼供一般發生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而對偵查階段所取得證據的采信是在人民法院的審判階段。
1、公安機關偵查階段
實施刑訊逼供的主體為特定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犯罪的主體主要是有權采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人員。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僅具有偵查取證的職責,而且還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利。這樣就使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處于一種被其自身控制的不公開情形之中。在此情況下,對公安機關負有監督職責的檢察機關,根本無法對該階段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他們實施這種行為的最終目的,追究罪犯或打擊報復,也可能兩者皆有。達到上述最終目的而必須首先達到的目的,那就是——取得用于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這是構成刑訊逼供的主觀要件。
要確認某一被告人構成犯罪,追訴主體必須舉出充分確實的證據。如果刑事偵查人員沒有能力取得或怠于取得上述兩種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有意加罪犯罪嫌疑人(這種情況下根本不存在其他證據),而犯罪嫌疑人拒絕按偵查人員的意圖供述和辯解的話,刑事偵查人員為了達到證明這些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有意加罪的目的,其采取的手段只能是刑訊逼供。
2、人民法院審判階段
人民法院沒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在客觀上促成了刑訊
逼供的發生,主要表現在:
(1)證據非法收集的認定和證據的效力問題
偵查人員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是否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是被告人難以證明的。在此情況下,審判人員就難以確定證據的收集是否非法。特別當審判人員做為收集證據的主體時,即便非法收集也會被自己采信,這也是學術界爭論的“毒樹之果是否能食”的話題。
有效的證據必須建立在其客觀性、關聯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基礎上。審判人員難以確定偵查人員收集證據是否合法的情況下,只要被告人在法庭翻供,就應當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辯解以及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做為其真實供述、辯解或證言。司法審判實踐中,當被告人或證人翻供被問及原因時,被告人和證人往往只能說原來的供述是被迫提供的,這時審判人員接著會要求被告或證人提供被“逼迫”的證據。如果證明不了的話,審判人員會以公訴人提交的由偵查人員訊問的被告人原來的供述筆錄做為證據。這是十分荒唐的! 因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一直掌握在偵查人員手中,處于極為不利且不公開的連檢察機關都無法監督的受控制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體上沒有明顯的傷殘跡象,他憑什么能夠證明?
(2)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的濫用促成了這刑訊逼供的發生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如果證人在庭審時不出庭,公訴人只拿著“書面的證人證言”,控辯雙方就無法訊問、質證并查實。《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證言”指的只能是法庭書記員當庭制作的,由法官、控辯雙方對證人訊問、質證后的法庭記錄。由公訴人或辯護人提供的“書面證言”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但司法實踐中,這樣的所謂“證據”卻大量存在。這我深有體會,我在湄潭檢察院實習期間,所見到的沒有一件案子是證人到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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