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雅文 ]——(2008-1-27) / 已閱15639次
經典無罪辯護案例1
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定書
(2007)順慶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曉勤,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于南充市順慶區,漢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玉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充市順慶區和平西路161號1單元17號。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南充市看守所。
辯護人馮明超,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028-88057681, 13980999179
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檢察院以南市順檢刑訴(2007)第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曉勤犯合同詐騙罪,于200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仁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曉勤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曉勤的辯護人和公訴機關以需調取新的證據,分別申請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曉勤于2003年2月28日在南充市工商局注冊成立南充玉成公司,張曉勤為法定代表人,開展業務。2005年1月至5月,張曉勤與其妻以各自的名義從玉成公司借出200余萬元。張曉勤將公司的部分加工產品和材料當廢品處理所得的65萬元以張明禮的名義存入銀行,隨后攜款舉家遷至河北省秦皇島市,購買住房隱姓埋名生活。其具體事實如下:
(1)2003年10月9日,南充玉成公司與成都南橋電纜廠簽訂了總額4150萬元的書面供貨合同,成都南橋電纜廠于2004年4月至同年9月先后給南充玉成公司供貨共計價值526.5萬余元。張曉勤在此期間陸續支付了435萬元的貨款,尚欠91.5萬余元。案發后,張曉勤將在秦皇島購買的價值36.4萬元的住房折抵成都南橋電纜廠部分貨款。
(2)2003年4月至2004年10月,張曉勤與浙江省臺州塑料廠侯正標口頭協議,由侯給張供給彩色燈泡。侯正標根據張曉勤的傳真要求,陸續向張曉勤供貨共計價值271.7 萬元,除退貨和張曉勤陸續付款共計169.7萬元外,南充玉成公司尚欠侯正標102萬余元未付。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價值33.15萬元貨物發還侯正標。
(3)2003年4月至2004年9月,張曉勤與浙江省杭州信大塑料化工公司林友堅口頭約定,由林為張提供軟頭、軟芯。2004年5月至同年12,玉成公司從林處購貨共計78.8萬元,玉成公司支付貨款45萬元,尚欠貨款33.8萬元。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三臺機器設備及價值10.7萬元的貨物發還林友堅。
上述事實有相應的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曉勤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曉勤辯解從公司借出的200余萬元中支付了部分貨款和加工費;尚欠貨款是事實,但因為自己的部分貨款也未收到,付款困難;舉家遷移也不是攜款逃匿,因此自己是無罪的。其辯護人提出:1、張曉勤沒有實施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2、張曉勤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張曉勤欠三家公司的貨款,是因為玉成公司有債權未及時收回,資金周轉困難;3、張曉勤借公司的200余萬元,不是當事人交付的貨款,是張曉勤與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4、認定張曉勤到秦皇島買房定居到底是為了躲社會賭債還是接收對方的貨物后逃逸,都應有證據證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曉勤于2003年2月28日在南充市工商局注冊成立南充玉成公司(以下簡稱玉成公司),注冊資金200萬元,公司股東有張曉勤、其妻杜明秀、其父張天金,張曉勤出資199萬元,其妻杜明秀、其父張天金共出資1萬元,張曉勤為法定代表人。之后玉成公司與多家廠商發生業務往來。在南充玉成公司成立后,公司于2003年3月7日、17日兩次將公司的共計170萬元資金匯給一名叫“鄧志偉”的人。2005年1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張曉勤與其妻杜明秀以各自的名義從南充玉成公司借出共208萬元,均交與張曉勤。2005年5月初張曉勤將南充玉成公司生產的部分不良成品和廢品進行處理后將所得的65萬元相繼以其堂兄張明禮和同學雍小宇的名義存入南充市內一家銀行,隨后舉家遷至河北省秦皇島市,并在當地以“吳杰”的名義購買住房一套。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及辯護人分別出示如下證據證實:
(略)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曉勤在任南充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間,與成都南橋電纜廠、浙江省臺州、杭州等商家簽訂書面或口頭購買燈飾原材料合同,上述商家亦根據合同約定為南充玉成公司提供了燈飾原材料。南充玉成公司用此材料進行圣誕燈飾加工,并陸續支付了商家大部分貨款。后南充玉成公司在經營生產中,由于債權未能收回,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因而未及時支付剩余貨款;被告人張曉勤與其妻從南充玉成公司借款200余萬元,南充玉成公司有權向張曉勤主張權利,屬民事訴訟調整的范圍;被告人張曉勤將公司生產的部分不良成品和廢品處理所得65萬元以他人名義存入銀行,己被南充市順慶區法院扣押或歸還他人債務。雖然被告人張曉勤在河北省秦皇島以“吳杰”的名義購買房屋,但無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曉勤是將收受的對方當事人的貨物、貨款后逃逸并使用該貨款所購。綜上所述,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張曉勤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客觀上沒有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不能確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曉勤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庭審中,關于被告人張曉勤辯解從公司借出的200余萬元中支付了部分貨款和加工費;尚欠貨款是事實,但因為自己的部分貨款也未收到,付款困難;舉家遷移也不是攜款逃匿,自己無罪和其辯護人提出:張曉勤沒有實施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張曉勤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張曉勤欠三家公司的貨款,是因為玉成公司有債權未及時收回,資金周轉困難;張曉勤借公司的200余萬元,不是當事人交付的貨款,屬張曉勤與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認定張曉勤到秦皇島買房定居到底5是為了躲社會賭債還是接收對方的貨物后逃逸,均無證據證實,故張曉勤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張曉勤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于公司對外債權未能及時收回(有四川博達會計師事務所川博達會審(2007)002號鑒定報告確定南充玉成公司有5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467萬余元)的債權),造成資金周轉困難,合同未全部履行;張曉勤全家到外地買房定居是躲社會賭債還是在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后隱匿的證據不足,不能確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因此,合議庭對被告人張曉勤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己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四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分別作出裁判:(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曉勤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 軍
人民陪審員 高 峰
人民陪審員 胡 成 鑫
二 0 0 八 年 元 月 十 七 日
書 記 員 李 春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