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海龍 ]——(2008-1-28) / 已閱10565次
遲延履行時加倍支付的利息與依原利率計息應當并得
沈海龍
[案例]陳某于2005年1月1日向張某借款10萬元,無息,約定2006年1月1日前還款,到期不還按利率3.3%計算月息(折合年利率39.6%)。屆期不還,張某于2006年6月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于8月1日前還款12.3萬元整。陳某到年底仍未償還分文,張某遂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關于從8月2日起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如何計算存在以下三種認識:一是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計付;二是按陳某與張某約定的月息3.3%計付,因為其未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三是按第一種方法支付的同時,再按月息3.3%累計利息。
民訴法第232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筆者以為:“加倍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總額中,不包含按判決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計付的利息,上述第三種認識才是正確的。具體闡述如下:
一、如果包含,在約定利率遠低于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的情況下,遲延履行的責任應扣除按原來可得利率計付的利息。
假定陳某與張某約定至清償時的年利率是10%,那么陳某不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債務時,張某即使申請執(zhí)行,遲延履行期間若按雙倍支付利息(設定為25%)。則陳某因遲延履行增加的金錢負擔,實際只是遲延履行額的15%,而非民訴法第232條的雙倍支付利息額。如果被執(zhí)行人按時給付,另外10%的法定孳息即屬申請人所有,受領該10%沒有使申請人的權益總值增加,只是被執(zhí)行人占用資金(比如儲蓄)獲得收益的返還。對被執(zhí)行人10%沒有任何懲罰意義。
二、如果包含,在判決生效前既定或推定的利率接近或達到雙倍支付的利率時,第232條不能體現對遲延履行加重責任、承擔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
張某與陳某若約定借款按銀行同期最高貸款利率增加一倍計息。”張某申請執(zhí)行.若假定按民訴法第232條張某主張雙倍支付的同時,不能同時主張原合同中確定的同樣的計息方法,則顯而易見,第232條絕不體現對遲延履行者的法律責任的加重或對債權人張某合法權益的保護。被執(zhí)行人承擔的只是依據原合同應當承擔的利息額。原合同不因權利人尋求訴訟救濟而對債務人失去法律上的約束力。
三、在民間借貸利率明顯高于銀行同期最高利率的兩倍,依法應予保護時,民訴法第232條將幫助遲延履行者減輕責任,削奪債權人依據合同可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211條第二款:“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據此,不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規(guī)定,不存在消滅民間借貸合同的四倍利率受法律保護的效力的立法意圖。所以,民間借貸合同中清償前的利率約定,對判決生效后債務清償前的期間不適用、對債務人沒有法律約束力的認識,明顯違背有關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中的“加倍支付”不妨礙債權人同時依據原約定的方法主張利息,即原判定給付的金錢額在遲延履行期間被占有而不當獲取的法定孳息,債務人應同時向債權人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