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昆揚 ]——(2008-1-30) / 已閱13003次
基層法院反腐敗抓源頭工作探討——永春縣人民法院
摘 要: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的廉潔與公正是社會希望所在,也是建設法治國家必備的條件之一。當前一些地方存在的司法腐敗現象玷污了國家法律的尊嚴,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毀壞了人民群眾對法治的崇高信仰。本文從研究司法腐敗的特點入手,分析法院系統存在的司法腐敗現象的成因及危害,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如何有效從源頭上加以解決。
關鍵詞:司法腐敗 司法公正 廉潔
在現代法治社會,司法公正被公認為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但是,當司法腐敗盛行的時候,司法還能夠擔當起正義防線的重任嗎?培根曾經說過,如果一次犯罪可以說是污染了水流,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則是污染了水源。誠然,對普通的公民而言,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所造成的消極影響遠不止于特定的個案,它更是對公民法律信仰的摧殘,對社會正義期盼的打擊。
腐敗的歷史源遠流長,它與公共權力同生共長。權力既可以為人民謀利益,也可以朝自我膨脹、權力變異、權力腐敗的方向發展 ,成為少數人謀取私利的手段。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著人民和法律賦予的司法權,肩負著維護法律權威、打擊違法犯罪、保護人民利益、規范社會秩序的重大責任。然而,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司法腐敗的主體正在由低層次向高層次發展 ,危害程度也日趨嚴重,已成為人民群眾和社會關注的焦點。近幾年,各級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通過加強“先進性”教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等,推行審判公開,查處司法腐敗案件,在維護司法公正上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并未從根本上消除司法腐敗。只有從根本上克服司法腐敗,才能高高摯起司法公正的利劍,從而創造一個正義至上、人權不可侵犯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社會。
一、司法腐敗的內涵及特征
所謂司法腐敗,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司法活動中,為了謀取或保持不正當的私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門利益,利用司法職權從事非法行為。司法腐敗是最嚴重的腐敗,它切斷了人民權利與自由受侵犯時的最終救濟手段 ,消解了法律的權威,摧毀了人民對法律的信賴,敗壞了社會風氣,影響國家的安定團結。如果司法被腐敗侵蝕,那么不只是失去司法的威嚴,還有公眾對法律的失望,乃至對社會公理的絕望。司法腐敗具有一般腐敗的共性即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自身亦有不同于其他權力腐敗的特征。
(一)司法腐敗發生在司法權力的運作過程、運作行為之中。諸如審判、執行等等,都屬于司法權力的運行過程或運作行為,在這個過程中發生的腐敗,即為本文所理解的司法腐敗;如果不符合這個條件,則不屬于司法腐敗。比如,某法官為了職務上的晉升,向法院院長行賄,在這樣的事例中,無論是法官的行賄還是院長的受賄,都不是司法腐敗。雖然它發生在兩個法官之間,但它屬于其它類型的權力腐敗,而不是我們這里討論的司法腐敗。理由很簡單:這是上下級之間的賄賂行為,與“司法行為”、“司法過程”、“司法權力”都沒有必然的聯系。
(二)司法腐敗的基本形式,是司法權力與金錢(或其他利益)之間的交易。比如,某刑事被告人依法應當判處5年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司法人員接受了被告人的巨額賄賂,結果僅僅被判了1年有期徒刑,這就是司法腐敗的典型方式。分而言之,司法腐敗中的錢權交易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司法人員憑借司法自由裁量權,與當事人進行錢權交易;二是司法人員在自由裁量權之外,以直接違法的方式與當事人進行錢權交易。實踐中的司法腐敗大多表現為第一種類型,因為它有司法自由裁量權作為掩護,比較隱蔽,腐敗者需要承擔的“風險”較小。當然,在錢權交易這種基本形式之外,司法腐敗還存在著其他的方式,比如,為了迎合某種勢力,或者是為了不觸犯某種利益,應當受理的案件卻不予受理 ,這樣的“司法不作為”,其實也是一種間接的交易,可以視為錢權交易的一種延伸 。
(三)司法腐敗的主體,既可能是法官,也可能是法庭或法院。在司法權力由法官個人直接行使的情況下,行使權力的法官(一個或數個)是司法腐敗的主體。比如,法官在接受賄賂之后,作出了有利于行賄者的判決或裁定,就屬于典型的“法官腐敗”。但是,司法腐敗也可以表現為“機構腐敗”,如司法機構以司法權力作為交易的籌碼,為整個司法機構謀取非法利益 。如果說前一種司法腐敗追求的是個體利益,那么后一種情況追求的則是司法機構的團體利益。
二、司法腐敗的原因
司法腐敗的行為主體是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其行為表現是司法不公,其手段表現為濫用職權,其目的是為本人和他人牟取非法私利。司法腐敗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觀的,也有客觀的,乃至生態環境方面的。但從一般意義上講,司法腐敗的根源是主觀、客觀和環境合力作用的結果 。從主觀上講,司法腐敗的根源在于司法者人性的缺陷、個體的需要和職業道德的淪喪,這是司法腐敗的根本原因;從客觀上講,權力客體(人或物)的非規范行為或誘惑是導致司法腐敗的重要客觀原因;從環境上講,社會結構的異化、民族文化傳統的陋習和社會價值觀的變遷,是司法腐敗產生的不可忽視的原因。
(一)社會轉型的過程中容易滋生司法腐敗。
當前,我國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建設還處于起步階段,社會處在轉型時期,利益主體呈現出多元化趨勢。在這種不規范的市場經濟體制下,存在著多種利益的誘惑,使我們的某些司法人員打起了手中權力“尋租”的算盤 ,他們利用手中的權力為自己謀取個人私利,大搞錢權交易,收禮受賄、徇私枉法。此外,由于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初級階段,國家經濟并不強大,國家對司法的投入相對較少,有的司法機關為了解決辦案的經費問題和司法人員的經濟待遇問題,動起了錢權交易的念頭,讓當事人交了不應該交的費用等,濫用司法權的現象也就自然而然地出現了。
(二)司法主體素質不高及缺乏法治信仰。
從我國目前司法人員構成的實際情況看,由于司法機關進人的門檻太低,以致司法人員的來源成分非常復雜,許多人沒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學法律院系接受正規的法律教育和培訓便成為法官,導致法官的專業化程度至今不能令人滿意。雖然我國在2001年修改了《法官法》,提高了法院的進人條件,并統一了全國的司法考試,初步實行司法從業資格的一體化。但是,從近幾年來的執行情況看,并不盡如人意。仍有相當數量的不合格人員進入了法院,其法律素質偏低,對法律的理解與尊重不夠透徹和全面,常常視法律為工具,缺乏法律至上、法律至圣和法律至尊的法治信仰。
(三)司法監督制約機制松弛與不完善。
這主要表現在激勵制度不健全、監督約束制度不健全、懲戒制度不健全。如對法官辦案,更多的人關注的是案件的結果是否公正,而對程序是否合法,卻很少有人追究。事實上,沒有合法的程序就很難有公正的結果。作為司法人員更是深知其中的漏洞,再加上目前對司法人員的權力約束和監督機制還不夠健全,為司法權尋租留下漏洞,使得少數司法腐敗分子鉆法律的空子,利用手中權力為自己謀取不正當的利益,而對少數司法腐敗分子懲處不嚴、處罰過輕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他們的腐敗行為。
(四)其他權力對司法權的不恰當干預。
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是維護司法公正、保持法律尊嚴的前提。當前,司法權對行政權的依附和司法體制本身的行政化,使中國現今的司法體制仍頗受其影響。一方面是司法機關的財政權不獨立,仍隸屬行政系統,依靠行政的供給;另一方面是人事任免權實際上也掌握在行政機關及其人事部門(在“黨管干部”的原則下,政府的人事部門與黨的組織人事部門實際上是合二為一的)。法官被視同一般行政人員,其選拔、任用、晉級、管理上多仿行政人事制度,這樣,司法就常常受行政的干預,法院及其法官還不能完全獨立行使審判權。因其他權力對司法的干預和影響比較嚴重,行政干預、外界干擾、人情干涉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
三、司法腐敗的危害
司法腐敗問題是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問題,只是程度不同而已。當前,我國的司法腐敗問題已是國人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必須充分認識其社會危害性。
(一)司法腐敗是對司法公正的致命殘害。無論一國的立法水平何等高超,法律體系多么健全,如果司法公正萎靡,司法腐敗囂張,則法律形同虛設。所以說,司法腐敗是對國家法制最嚴重的破壞。司法機關是國家執法機關,其職責是運用國家法律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司法人員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執法者,他們知法、懂法、用法,對法律規定及違法后應承擔的責任有著清醒而深刻的認識。然而,司法腐敗正是借助司法這一特殊職權,打著執法的旗號牟取私利,一旦東窗事發,他們以合法的形式作掩護,利用法律空隙,想方設法逃脫法律的制裁。
(二)司法腐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承辦案件中,只能服從法律,處于中立者的地位。腐敗行為則會導致有法不依,偏袒放縱一方而限制約束另一方,使案件處理不公,造成冤假錯案,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果是誤導人們對司法的認識。這就不難理解為什么社會上流傳著“打官司就是打關系”、“案子沒進門,兩邊都找人”的說法。
(三)司法腐敗損害法律尊嚴和國家權威。腐敗的最終結果是使社會處于不公正狀態。有些司法人員包庇犯罪,為違法犯罪者通風報信,對正當的訴訟當事人索、拿、卡、要,這不僅阻礙了國家法制建設進程,也導致了司法環境的惡化。司法腐敗沖破了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使人民群眾獲取保護合法權益的最后一線希望破滅,民眾不再相信司法機關,進而對國家法律失去信任和尊重,法律也將不能被普遍遵守,法律的尊嚴與權威更是無從談起。司法腐敗直接動搖著法律權威,而法律權威是國家權威的基石,若其被破壞,國家權威就受到威脅,社會將處于不穩定狀態。
四、解決基層司法腐敗的對策建議
人是一種理性動物,這種理性以利益為導向。當腐敗風險小、所得利益大的時候,腐敗就會有很大的誘惑力,腐敗的機會就大;反之,若腐敗風險大,腐敗所得利益喪失的可能性也大,且還會導致腐敗者原有利益的損失時,權衡利弊,則腐敗可能性就小。正如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所闡述:“權力不受監督,必然導致腐敗,要防止掌權者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去制約權力。” 腐敗來源于權力濫用,要治理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司法腐敗問題,當然有待于法官個人素質的提高,以及其他各種外部條件的改善。但是,從司法自身的角度來看,更有針對性的應對方案,還在于進一步加強對于司法權力的制約與監督。
(一)積極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從法律上保證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要推進司法改革,必須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獨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權。我國憲法設定的是人民代表大會監督下的“一府兩院”的模式。如上所述,事實上法院不具有和地方政府相并列的地位,法院的財政權、人事權受制于政府,這在基層表現得尤其明顯。因此,國家必須實行由中央政府對司法機關的人財物予以單獨立項、單獨調配,制定相應的制度,保證司法機關人事安排、辦案經費等方面的獨立性,以擺脫司法機關對地方財政的依賴關系。
這里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司法獨立與社會主義制度、黨的領導并不矛盾。因為我國司法獨立的構造是以國家權力和堅持黨的領導為前提的。黨對司法的領導是最高領導,是思想上、政治上的領導,但不是具體的領導,更不是對具體案件的干預。司法獨立在我國法治系統工程中主要指司法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尤其不能受黨政領導人的個別干預 。
(二)重視并提高基層審判人員素質,尤其是業務素質。司法權是對人民的生命和財產擁有生殺予奪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行使直接影響到人民的生產和財產安全。因此,為了使司法權得到正確、合法、及時、有效的行使,司法人員必須要具有良好的綜合素質,特別是業務素質。首先,要建立嚴格的任用制,確保司法人員進入時即具有較高的綜合素質,即人格崇高、熟悉法律、精通業務;其次,要定期舉辦業務培訓,著重加強司法人員的理論水平和業務素質;再次,要從擔任法學教學研究工作的學者和具有豐富辦案經驗的律師中選任司法人員,充實司法隊伍 ;最后,要完善對法官的懲戒機制,著重加大對涉嫌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司法人員的懲戒。
(三)加強司法人員的職業保障,提高其社會地位和待遇。這可以迫使司法人員在試圖用司法權換取個人利益時,慎重考慮其得與失、成本與收益,這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廉潔的根本所在。司法的公正和廉潔是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實的。美國著名學者普朗克認為,這些制度應包括法官的終身制和退休制、固定和充足的收入、任職資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為了保障司法官員嚴格執行法律、獨立地審理案件,必須加強對司法人員的職業保障。這種司法人員的保障是全方位的,既要有身份保障,又要有待遇保障。實行職業保障的目的在于免除司法官員受免職和調離等的威脅,使其能獨立地依據法律進行審判或其他司法工作,確保司法公正與廉潔。
(四)完善干部任免制度,發揮監督效力。司法人員的人事應由地方塊塊管理變為條條垂直管理,其教育、選拔、任用的程序可參照中央頒發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嚴格考察,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績,注重考察工作的實績。通過深化司法隊伍人事制度改革,健全相關制度,把對司法人員的任免、教育、監督三者有機聯系起來,形成新的司法隊伍人員考察監督機制和任免機制。
(五)建立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公開司法活動。監督是防范腐敗、源頭治腐最有效的措施。我們認為基層法院可以從四個方面完善監督制約機制。一是邀請人大代表協助案件調解,搭建主動接受監督的平臺,增強人大代表對法院工作監督的有效性。二是聘請執法監督員,不斷完善長效監督機制,執法監督員的組成要具有較全面的代表性。三是實行信訪聽證制度,出現信訪人投訴且必要時,要適時舉辦信訪聽證會,可邀請政法委、法制委、效能辦、信訪局人員及信訪人所在地人大代表作為特邀聽證員,參與聽證過程,分析信訪原因,甄別案件公正與否,疏通監督渠道。四是改進院長接待日方式,加強院領導與當事人的溝通,便于當事人對審判或執行結果意見的直接訴說,有效根除纏訴纏訪現象,確保每一起案件過程公開透明。
(六)加大懲處違法違紀的力度,減少司法腐敗。司法腐敗現象日趨嚴重的一個重要因素是查處不力、治“官”不嚴。懲治有力,才能增強教育的說服力、制度約束力和監督的威懾力。對發現的各類違法違紀案件要一查到底,在處理上要嚴格,決不手軟,決不袒護;要結合群眾反映多的熱點、難點問題,突出重點領域、重點部門、重點人員,抓好有影響的大案要案的查處工作。
五、結語
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體現一個國家文明程度,特別是法制文明的窗口。司法公正,國家法制才有權威,社會才能安寧穩定,人民才有最后的保障。只要我們重視并提高司法人員的綜合素質,完善干部任免制度,建立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加大懲處違法違紀的力度,就一定能夠有效預防和治理司法腐敗,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在全社會樹立起對法治的崇高信仰,把我國建設成為一個高度文明的法治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