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海龍 ]——(2008-3-17) / 已閱7948次
當心“自愿達成”未被提起上訴的判決內容
沈海龍
某區人民法院在一起未成年人劉堯(化名)起訴母親要求增加撫育費一案中,認定劉堯的撫養費給付標準,是父母離異時經過二審法院調解達成。但是,表達該標準的句詞均引自一審判決書,有在上訴期內關離異判決、撫養費標準的判決,劉堯母親瞿某未提起上訴,她僅對財產判決不服。因此,劉堯在上訴狀中一并就法院撫養費給付標準是“自愿達成”的認定,提出異議。其理由是:
一、二審調解前,一審中未被提起上訴的判決內容已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2004)亭民一初字第N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劉堯父母離婚,并判決:“被告瞿某每月負擔劉堯撫養費100元,從2004年10月份起自其獨立生活止。”上訴期內,瞿某僅對財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答辯中,劉堯父親也明確提出:“離婚判決已經生效。”法院對上訴請求進行調解,形成了(2005)第X號《民事調解書》,該法律文書表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劉某與瞿某婚姻離異。二、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給付劉堯撫養費100元,至劉堯獨立生活時止。…”2007年11月,劉堯起訴要求瞿某提高撫養費標準,審理后形成的判決書稱原告訴稱:“經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被告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00元。”對于100元標準是經調解達成的措辭,劉堯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接受,除非理解為“經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根據生效的《民事調解書》)被告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00元。”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該法第14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因為“判決”分別針對當事人的特定訴訟請求,所以,不存在因當事人不服某一訴求的不滿足或不公正對待,而被視為對全部判決的不服。即民訴法上述條款中“判決”的真實內涵是指“對有關訴求的判決”或任意判決項。上訴人所不服的有關訴求的判決以外的判決,依法則屬“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所以,瞿某在上訴期內僅對財產判決表示不服,離婚判決及撫養費標準判決已經生效,對劉堯父母的法律約束力已形成。
只要在上訴期內未就有關訴求的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屆滿,未被提起上訴的判決內容就對雙方當事人產生不依其個人意志轉移的法律約束力。
二、對于已生效的判決內容,即使自愿受其約束也不成立民法意義上的“自愿達成”。
自愿達成,體現當事人雙方從事民事活動的自愿原則。“自愿原則的實質,就是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即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去從事民事活動,國家一般不干預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其內容應該包括自己行為和自己責任兩個方面。自己行為,即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是否參與民事活動,以及參與的內容、行為方式等;自己責任,即民事主體要對自己參與民事活動所導致的結果負擔責任。”(引自法律出版社《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三卷第6頁)
分析二審調解書中延自一審判決且未被提起上訴的部分,是否體現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若以冠于“自愿達成協議”項下為由,認定撫養費標準為自愿達成,則劉堯父母離異,也是父母自愿的結果。但在一審中父母是被判決離異,不容置疑,在上訴期內瞿某又確未對離異判決表示不服。對于雙方當事人均未對人身關系判決不服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不存在超出訴訟請求來調解劉瞿二人重修舊好,使婚姻關系不解除的可能。劉父起訴要求離婚,上訴期滿后,離婚判決的效力狀況已經確定或基本確定,所以劉父不存在向對方作財產割讓上的妥協,而意圖瞿某同意離異主張的主觀動機,瞿某也沒有離與不離的意志的自由。他們都沒有以自愿的方式為“自己行為”的條件和自由。從“自己責任”的角度分析,離異與否是基于判決內容的生效,從生效之日起,相應法律后果即不以雙方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而形成,與其后的調解書中的條款沒有必然聯系;所以,雙方當事人在簽署相關《民事調解書》后,其承擔的結果,也不是以自由意志表達共同的思想所導致的結果。由此,劉堯父母的離婚,仍然是判決離婚,而不是調解離婚,不能因二審對離婚訴訟中不服有關判決的部分進行調解,而一概認為離婚的性質變成調解離婚,除非離婚判決被提起上訴。
三、簽收書行為不具有證明調解書中的協議條款“自愿達成”的充分性,厘清“自愿達成”的欺詐性,在一定條件下有利于維護有關當事人合法權益。
被冠在“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下的婚姻離異,依據法律規定,不屬于調解離婚的情形,當然也就可以推知,所謂“自愿達成”不體現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同樣延自未被提起上訴的一審撫養費給付標準的判決內容,也并非劉瞿二人“自愿達成”,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僅是出于制作上的便利,將未被提起上訴的一審判決在二審調解書中“列入”,以便于進一步明確人身關系、撫養關系等,以及此后涉及執行時的需要。雙方當事人簽收調解書,是調解書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依據,所以簽收行為,表明雙方當事人認同該調解書中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及自愿接受其約束,簽收行為本身不反映雙方當事人在簽收前對調解書的協議項下的全部條款依自由意志自愿達成。
厘清與離婚有關的二審調解書中常見的“自愿達成”的欺騙性在于:一是有助于預防法院故意設置陷阱侵犯一方當事人權益,以明示的“自愿達成”,規避有關當事人在簽收后向法院提出被欺詐或逼迫的主張;二是對于一方故意歪曲事實導致撫養費標準過低的情形,在增加撫養費訴訟中,子女得以舉證該故意歪曲事實,主張侵權行為導致的撫養費標準不當減少。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