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向前 ]——(2008-2-18) / 已閱42287次
中國古代司法機構設置之變遷研究
(作者:杜向前 趙麗君)
中國古代法制,是指自夏朝建立時(公元前21世紀)開始,至清末改制前(公元1840年)結束的中國奴隸制類型法制和封建制類型法制。
法律制度是一個國家、一個社會在一定時期現實社會關系的反映,是國家實現其統治的基本工具。在中國古代很早就有法律制度,古代的各朝各代在建立之初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制定和頒布自己的法律和建立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作為國家治理和維護統治的工具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革和完善的。中國古代法制從總體上說呈現出“因時變革,不斷發展完善”演進規律。司法機構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重要組成部分。作為極具中國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之一,司法機構設置之遞演嬗變具有同質繼承關系,但同時不同發展階段的某一具體機構職能亦存在諸多差別。
一 中國古代司法機構設置變遷概述
奴隸制社會時期(公元前21世紀至公元前476年)夏、商、西周和春秋時代,奴隸制的國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發展。從司法機構設置來看,夏商時期沒有形成和設置專門的司法機構。夏王和商王擁有國家最高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國王的裁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西周時期周王及各諸侯國的內部開始設有專職的司法官員。中央為司寇,地方有鄉士、遂士、縣士等專職司法官員,但周王掌握國家最高司法權。中國古代奴隸制社會時期司法機構設置的主要特點就是司法權高度集中。未設置有專門司法機構。但出現了專職輔佐王權最高司法裁決權的司法官員。
封建制社會時期(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從秦代開始,一套從中央到地方、基層的完整的司法機構的設置逐漸建立并不斷豐富完善。
從中央司法機構縱向沿革演進來看,秦漢最高司法機關是廷尉;漢代尚書開始參與司法審判;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司法機構名稱出現變化,北齊時正式設置大理寺,司法機關稱秋官大司寇或大理寺或廷尉,監察機構御史臺的監督職能得到加強;隋唐演變為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構;宋朝在唐三司的基礎上增加了審刑院;元朝設大宗正府;明清時期的司法機關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明代出現“廠衛”等特務司法機關,清代則設立了處理少數民族事務的司法機關理藩院和維護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機構。
中國古代地方司法機構司法與行政不分,漢至唐大體上分為三級審理,宋至清未大體上為四級審理。其中,秦漢地方司法機構為郡、縣兩級。郡守縣令監理司法,基層設鄉里組織,負責本地治安與調解工作;三國兩晉南北朝為州、郡、縣三級;隋為州、縣二級;唐沿襲隋,唐代地方司法機關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同時州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縣設司法佐、史等。縣以下鄉官、里正對犯罪案件具有糾舉責任,對輕微犯罪與民事案件具有調解處理的權力,結果須呈報上級;宋為知州、通判。宋在太宗時起在州縣之上設立提點刑獄司;元為行省、路、府(州)、縣四級;明為省、府(州)、縣三級。明朝在省設提刑按察司,有權判處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報送中央刑部批準執行。明朝還在各州縣及鄉設立“申明亭”,張貼榜文,申明教化;清為省、道、府、縣四級。
通過以上對中國奴隸制社會和封建制類型司法機構設置變遷的考察分析,可知中國古代的司法機構設置的基本特點是中央專設司法機構,并保持三大司法機構格局。地方則是司法與行政合一的體制。
二 中國古代司法機構設置變遷研究
中國傳統法律制度,包括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在內,總體而言淵源繼承,代代相因,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質繼承關系。法律制度是現實社會關系的反映,具體到司法機構其遞演嬗變,存在諸多類似之處。但同時不同發展階段的具體司法機構設置又有著與一定時代具體法律制度相適應的基本特征的差異。
一、秦朝初步確立皇權控制下的統一集權司法機關體系
秦朝建立以后,通過統一法度等措施,確立了一套統一集權的司法機關體系。中央司法機構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組成。秦朝沿襲戰國以來確立的地方行政長官兼理司法的傳統,實行行政機關與司法職能合一的制度,各地不另設專門的司法機構。實行郡、縣兩級制,郡守、縣令或縣長兼理司法。另外,在郡、縣下還有更低一級的行政級別,如鄉、亭和里。秦朝皇帝通過直接直接行使司法審判權或指派他人代行司法權,建立了一套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機關,對重大案件的審理判決,皇帝擁有最高裁決權和最終決定權。秦朝時期司法機構設置的基本特點是出現了由中央和地方兩級司法職能機構。中央一級司法機構設置了“廷尉”和“御史大夫”專職司法機關。地方則形成了郡、縣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機構體制。
二、兩漢時期逐漸形成中央和地方兩級較完備的司法機構
漢朝以秦朝法律制度作為基礎和參照。兩漢時期的法律制度朝著更加成熟的方向發展。漢朝法制的發展也體現在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司法機構。在中央司法機構中,有尚書、廷尉和御史大夫三個機構組成。地方司法機構類同于秦朝時期,設郡、縣兩級,司法與行政不分。漢武帝時期設立了旨在限制日益膨脹的相權的“尚書”這一司法機構,使司法審判大權轉由尚書和廷尉共同行使。這種由其它機關參與司法活動的機構設置模式是君主專制制度下的產物。皇帝為防止司法機關職權過重,便給予某些機關以一定的司法權,起到分散司法權的作用,從而便于皇帝控制。此外,重大案件的最后裁決,由皇帝獨攬。尚書、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機構的出現,為后來的審判、復審、監察的“三權分立”格局打下了雛形。可見,漢朝時期,無論是中央還是地方司法機構都比較完備。
三、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中央行政機構兼領司法事務標志著司法行政與審判分離而又彼此牽制的司法機構設置模式的初步確立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這一時間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漢制,又有所發展。中央司法機構主要有廷尉、尚書和御史大夫,中央司法機構日趨擴大。其中廷尉在北周時曾改為“大司寇”,北齊時曾改為“大理寺”,但不管稱謂如何,其最高司法機關的地位不變。但是尚書的機構在這一時期逐漸加強,而相對廷尉的權利有所縮小,部分司法權轉給了尚書。東漢后三省制漸成,使尚書臺脫離少府成為中央最高行政機構。這一重大變革給司法機構發展以深刻影響。此時雖尚未設立刑部,但尚書臺之下均設置有負責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獄的機構。這種中央行政機構兼領司法事務標志著司法行政與審判分離而又彼此牽制的司法機構設置模式的初步確立。反映了傳統司法機構的完善和強化的趨勢。這一變化為隋唐司法機構的確立奠定了基礎。
四、隋唐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構分工合作監督制約司法機構設置體系趨于完備
隋唐時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唐代司法機構上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臺的三權分立式的司法機關設置體系。刑部不但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機構,同時負責復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審判機關。御史臺掌管監察文武百官,但也可參與冤案大案的審理。刑部的正式確立,標志著我國古代中央司法機構命名的明確,以后歷代不改,一直延續到清末。唐代大理寺主管審判,刑部主管復核,御史臺主管監察的這種既有分工,朋彼此監督制約的司法機構設置模式,有效地加強了封建司法統治,以及皇帝對中央司法權的控制。
五、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增設審刑院以加強對中央司法機構控制
宋朝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唐朝時期的制度,中央設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但也有一些不同之處。其變動主要是刑部的職權擴大,尤其是復核職能增強。宋太祖建隆年間另設審刑院,是宋朝初期的審判復核機關,同時也擁有的審判權和復核權,審刑院是皇權加強的產物。刑部和大理寺的權利由此有所削弱。另外宋朝還設立了登聞鼓院、登聞檢院、理檢院三個法定機關,專門受理直接向朝廷投訴的案件,以及上訴的冤案。宋代京畿地區設開封府,州縣之上設立中央派駐各路的提點刑獄司,旨在強化皇帝對各級司法機構的控制權。
六、元代蒙古貴族壟斷司法體系,司法機關各領其事“不相統攝”
元代在司法機構的設置上較混亂。元朝中央司法機構設立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沿用了唐宋的制度,但又加以刪減。元朝設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設大宗正府審理蒙古貴族案件;設樞密院,兼掌軍法審判;設宣政院,專理宗教審判;設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設中政院,兼理宮內案件。地方有行省、路、府、州、縣地方行政機構,兼領司法職能。蒙古貴族統領司法體系。
七、明清兩代中央司法機構設置發生較大變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明代法外司法機構及清代旗人特權司法機構的出現是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的體現
中央司法機構設置至明清時期發生較大變化。主要體現在司法機關職掌的變化和名稱的改異。明清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的設置,一定程度上體現職權分離和相互牽制的特點。同時也是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的體現。
明朝的中央司法機構統稱“三法司”,指刑部、大理寺與都察院。明朝將元朝廢除的大理寺重新設置起來,但是其職責改為法律復核機關。刑部作為中央審判機關。刑部的所有案件都必須由大理寺復核,可見刑部與大理寺的職能,正好與唐宋時期的相反。御史臺改為都察院,其職責不變,仍是監察百官,參與審理大案,平反冤案。有明一代的司法機構設置的突出特點是出現了“法外”特務司法機構。主要是“廠”、“衛”司法,內廷的東廠、西廠和內行廠,外廷的錦衣衛。廠衛制司法機機構成為加強皇權專制和實行高壓政治的工具。其主要特點是法外用刑,三法司無權干涉,不受普通司法機構和法律約束,擁有監督司法機關的權力,非法逮捕不受限制。主要處理政治案件,是政治斗爭的工具。特務政治加劇了明代社會矛盾,削弱了司法機構的權威。
封建時代清王朝中央司法機構維持明朝的三法司制度設置,但刑部審判權力更大,在三大司法機關中,以刑部為首,刑部不受大理寺和都察院的制約。封建時代清王朝在司法機構設置方面新設專門處理少數民族事務的司法機關理藩院。此外,為維護旗人利益,特設理事廳、理事通判、理事同知等特殊司法機構。京城步兵統領衙門也是京師地區滿族司法機構。皇族內部的案件由宗人府和內務府中的慎刑司處理。
三 對中國古代司法機構設置之變遷的評析
中國古代司法機構的出現及設置變遷呈現出從無到有,從由最高王權單一執掌到各專門機構分工制約等逐漸豐富完善的特點。中國古代夏商兩朝奴隸制社會時期,雖然已經建立了法律,例如夏朝的《禹刑》和商朝的《湯刑》,但在司法機構方面卻未成立專門的司法機構。從中國古代西周時期起則開始逐步建立起較為完善的中央司法機構和地方司法機構,當時代的周王及各諸侯國的內部都設有專職的司法機構。中國古代司法機構歷經春秋戰國、秦漢三國兩晉南北朝及南北朝隋唐至宋、元、明、清一代變遷發展形成了獨具中國古代特色較為齊備的設置。隨著中國古代封建社會體制固有矛盾的不斷激化,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的極端發展,封建皇權的不斷加強,中國傳統法制的重心也開始向維護皇權,加強專制的方向傾斜,中國古代司法機構的職能及設置也體現了中國封建社會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的極端發展,封建皇權不斷加強這一特征。
一、中國古代社會,司法機構的設置變遷是與當時代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相適應的。司法機構設置及職能逐漸豐富完備。司法機構的設置變遷同時體現了封建統治階級基于維護封建皇權統治,通過更進進一步完備的司法系統來加強對司法控制,進一步鞏固中央集權的需求
中國古代司法機構的設置變遷從中央司法機構看,先秦時期沒有專門的司法機構設置。司法權高度集中。但同時設立專職輔佐王權最高司法裁決權的司法官員。先秦時期的司法官吏稱為“士”或“司寇”;兩漢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中央及地方司法機構的設置較為完備。中央司法機構形成由廷尉、尚書和御史大夫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及制約的設置格局。尚書、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機構的出現,為后來的審判、復審、監察的“三權分立”格局打下了雛形;隋唐時期由刑部執掌司法事務,大理寺管理囚禁,御史臺掌握糾察訴訟事務中央司法機構格局設置更為完善規范;宋代中央審判機關具有多樣化的特征,除刑部,大理寺外,又曾設審刑院以加強封建皇權對司法事務的管控;元代撤銷大理寺將其職權并入刑部,同時把管理貴族事務的宗正府當作重要的審判機構。此外還出現了宗教的于世俗的審判機構并存的現象;明代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號稱“三法司”,其中刑部主管審判,大理寺成為復核機構,刑部的組織機構也相應擴大,明代宦官參與政事和司法,東廠,西長和錦衣衛等特務機構的設立表明朝封建中央集權專制統治制度得到了更進一步的強化;清代司法機構設置和明代相似,但刑部權力擴大,在京刑獄由刑部審理,外省刑獄也歸刑部復核;為保障滿清貴族的法律地位,三法司外又設宗人府,與刑部會審滿清貴族犯罪的案件;中央還設有理藩院負責對少數民族犯罪案件的審判。秦朝以后隨著中央集權制度逐步確立,封建皇權統治階層通過日趨完善的司法機構的設置,最終掌控國家司法大權,進一步鞏固中央集權和維護皇權統治。
二、中國古代社會,中央司法機構分立,地方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機構設置模式固然有其弊端,但在當時代的法律背景下,還是有其客觀現實意義的
在封建專制主義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統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權。地方的審判權完全歸屬行政機關,中央雖設有專門審判機關,但其活動為皇帝所左右。監察、行政機關也可審理案件,審判機關往往不能獨立行使職權。封建社會并無獨立審判權,審判機關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機關的附庸。這種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及司法機構設置模式固然有其行政干涉司法、一任專斷等弊端。但從司法方面而言,中國歷朝君主始終擁有最高司法大權。其有任命最高司法官之權,有裁決疑難案件、重要案件和死刑案件之權,有變通舊制、法外用刑之權,亦有據情議罪、寬赦罪犯之權。中國古代皇權統治者通過司法機構的精心構建和司法權力的有效分配行使以及中國古代司法行政不可分割又相對獨立機構設置來進一步加強中央集權統治和皇權維護。司法機構的設置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封建皇帝“慎刑”、“恤刑”思想的體現。對此,我們應予以客觀評價。
三、中國古代社會,從嚴格意義上講沒有獨立的司法機構和專業的司法人員。此外,針對貴族特權階層而特設的司法機構及“法外”特務司法機構的出現,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中國古代司法機構職能和權責的不統一以及法律適用的不平等性和濫權專制性,是君主集權極端膨脹的體現。
從嚴格意義上講,近代之前的中國沒有獨立的司法機構和專業的司法人員。中國古代司法機構設置從總體上可以說是司法與行政不分。在中央,西周以前沒有專門的司法機構,主理司法事務的在西周為司寇。秦漢以后產生了獨立的機構,如秦漢魏晉的廷尉府、御史大夫、隋唐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大夫,明清時期的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但它們并不獨立于行政機構,主理司法事務官員也非專職司法官。但即使是在中央專門設立了專職的司法機構,同樣也是從屬于行政,專職的司法機構不可能獨立行使司法權。因為司法官員的任免都由皇上決定,而皇上是一個集立法、司法、行政權為一身的獨特的個體,這就決定了在中國古代的司法機構是不可能獨立的,同樣司法權的行使也是不可能獨立的。
中國古代宋、元、明、清以來的司法機構設置呈現出的一個主要特點是在普通司法機構之外另設特殊司法機構或者設立負責特殊事務的司法機構以加強對封建中央集權統治的維護。如宋代設立了審刑院及登聞鼓院、登聞檢院、理檢院三個法定機關。元代設大宗正府審理蒙古貴族案件;設樞密院,兼掌軍法審判;設宣政院,專理宗教審判;設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設中政院,兼理宮內案件。蒙古貴族統領司法體系等。這些反映出中國古代司法機構職能和權責的不統一以及法律適用的不平等性。明代出現了廠衛等特務司法機關。清朝則設立了處理少數民族事務的司法機關理藩院和維護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機構。明代法外司法機構及清代旗人特權司法機構的出現是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的體現。
四、中國古代司法機構的設置變遷有其復雜的社會時代背景因素及歷史淵源。但歸根到底,中國古代司法機構的設置變遷是與當時代的法律制度發展相適應的。在當今中國法制建設過程中,我們同樣面臨著司法機構改革等諸多亟待解決的法律制度問題。中國古代法制對于我國現代法制建設同樣有著積極的借鑒意義
我國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現代法治的精神,但在當時代社會條件和法制背景下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中國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體制下,司法監督屬于行政監督的一種方式。但因其特殊職能和其相對獨立的體系結構,這種監督又具有特殊的監督范圍和特殊的制裁方式。隋唐中央司法機構體制已趨完備。中央由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機關共享司法權。大理寺是專門的審判機關,負責審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其審理結果需送刑部復核。死刑案件需奏明皇帝。刑部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復核大理寺判決的徒流案件等。御史臺主掌監察,同時又參與重大案件的審判。正是由于這種司法權力與行政權力及交互配置及相互制約,在司法程序上保證了當時代大案疑案審理過程及結果的慎重和準確,并保證皇帝對司法權的有效管控,以維護和鞏固皇權統治。中國古代法制及法律制度既是中華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維護和推動當時社會文明的法律保障。中國古代司法機構設置變遷的淵源繼承,代代相因及依次更替的同質繼承關系的同時,又依各不同時代不同法律制度而又有增益的特點,對我國現代法制建設同樣具有積極的借鑒意議。建設現代法制要求我們必須按照科學的發展觀和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正確評價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吸取有益法律文化為現代法制建設服務。同時,在我國法制建設與國際社會接軌過程中,在引進吸收移植外國法律制度的同時,也同樣要與我國當代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及國情相適應,以更好符合和反映我國法制建設現狀和要求。
主要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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