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海龍 ]——(2008-3-3) / 已閱6460次
以“未經對方同意”認定子女的教育費由離異的一方自愿負擔違法!
未成年兒童董某就近在鹽城市區某小學入校時,其父繳納培養費5000元,2007年11月20日,亭湖區人民法院受理了董某提起的培養費負擔訴訟,要求不隨其生活的母親瞿某承擔培養費中的30%,即1500元。法院經審理后在《民事判決書》認定:“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父)在支出該筆費用時應當與被告瞿某協商,并征得被告的同意,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董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5000元培養費應認定為自愿負擔。”故而,對董某的1500元培養費負擔的主張不予支持。董父不服,認為“協議不成”依法不應成為判決“不予支持”的理由。其具體理由如下:
依據亭湖區人民法院的一審認定,其不予支持的理由,顯然不是“未與被告協商”,而是“未征得被告的同意”,縱使董父與被告協商,但是被告不予同意或不予表態,依據法院的認定,仍應認定為董父自愿負擔。即法院的真實意思是:董父就培養費的負擔與前妻“協議不成時”,“依法”應認定為董父自愿負擔,且對未成年人董某的培養費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考慮到培養費屬于必要費用可能存在分歧,如果屬于必要費用,則依據前款:“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瞿某拒絕承擔培養費,滿足“協議不成”的條件,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是指:協議不成時,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根據案情的具體情況決定支持或不支持或支持的程度。依據該法律條文體現的法理,人民法院不得以未征得同意或協議不成為由,而不予支持;如果董父與前妻就培養費的負擔“協議不成”,依法應認定為自愿負擔,則《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必然等價于“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不予支持”,如果等價是確鑿的,從經濟的角度,該條文的法律效果或指引作用應等價于“協議不成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然而,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顯然明確了“協議不成時”向人民法院訴訟應予受理的意思,所以,協議不成或董父未征得前妻同意而支出該筆培養費,依法不成立個人“自愿負擔”及法院“不予支持”的依據。
如果培養費不是必要的教育費用,則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因為未成年子女的合理要求,通常通過隨其生活的一方監護人向另一方提出,如果協議不成時,貫徹第一款的規定,仍應由人民法院判決。即法院也不得以“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為理由,判決“不予支持”,如果為“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則《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謂“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只要對方不同意,受撫養人就不能實現權利或向法院訴訟也不予支持;即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時提出的合理要求,就不存在法律救濟的可能,如此,此合理要求也就被“依法剝奪”。
綜上所述,亭湖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以未成年人董某主張的培養費,是其父未征得其母同意而支出,故而不予支持,是極其荒誕不經的,法院的判決明顯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若此斷案,鹽城市的哪些父母離異的兒童,雪上加霜,則哀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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