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海龍 ]——(2008-3-10) / 已閱6378次
是否必須支出不是教育費支持與否的法定依據
沈海龍
2007年11月,父母離異的張某向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法院起訴,要求不隨其生活的母親瞿某承擔其中的一部分。法院經審理后在《民事判決書》認定:“培養費不屬于必須支出的教育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董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其理由是:法院認定了培養費屬于教育費,但教育費應否支持,應堅持更為寬泛的必要、合理的標準。
一、法律規定負擔教育費的最高標準是“必要”而非“必須”。
一方面,《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顯然,法律對應負擔的教育費是以“是否必要”為必要,必要與否,則是基于有關當事人依據日常事理、一般情理做出的判斷。與行為實施人沒有以自由意志選擇的“必須”所指向的對象不同。另一方面,舉個例子,法院判決一方每月給付子女生活費200元,是基于社會生活水平及給付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而不存在該200元是該子女每月都肯定會消費掉的額度。如果該子女平均每月支出160元,那么,從法院判定的200元的必要標準,與實際支出的160元的必須標準的比較,我們也就明白:“必要”比“必須”所限定的范圍要寬泛。
二、受撫養人依法得以“合理要求”提出超出必要的教育費標準及其所指向的項目的權利請求。
《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首先,在判決情形下,法院確定的必要的教育費標準,并不妨礙超出原定數額的合理請求的提出;為合理請求,法院依法應予支持。法院所支持的合理請求的部分,顯然也被界定為必要的教育費用,只不過在最初判決的情境下,法院沒有將有關合理請求納入到是否“必要”的考察范圍而已。其次,超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當然包括合理要求的數額所針對的教育費項目的展拓及合理性論證。即“必要的教育費”包容了必要的教育費用與必要的教育費項目兩者的統一,提出超過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當然包含了超過原定數額所指向的項目的合理要求。即教育費是否必要,是以支出事由是否合理作為判斷依據的,其次才予考察支出數額是否合理。
二OO八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