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選旺 ]——(2008-3-21) / 已閱23810次
物權法與遺產繼承公證
池州市九華公證處 丁選旺
遺產繼承公證是公證處最基本的也是很重要的一項公證業務,多年來,各地一直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文書格式為當事人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對社會穩定家庭和睦發揮了應有貢獻。隨著物權法的頒布實施,必將對傳統意義上的繼承權公證產生重大影響,下面筆者就遺產繼承公證相關問題與同仁探討,以促進公證業務的健康發展。
問題一、遺產繼承公證證明的內容究竟是什么?
對遺產繼承公證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謂之“繼承公證”,認為是公證處根據法律規定和繼承人的申請,依法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二種謂之“繼承權公證”,認為是公證機構根據繼承人的申請,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確認并證明繼承人對死者遺產享有繼承權的證明活動。涉及繼承權公證較早的說法見于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查詢、停止支付和沒收個人在銀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過戶或支付手續的聯合通知之中,表述為“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繼承人為證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權提取該項存款,……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兩者最大區別在于證明的對象不同,是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還是確認繼承人享有繼承權資格。筆者認為應先搞清繼承權與繼承的概念,繼承權是公民依照法律規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遺囑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它是一種權利,其權利主體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公民依照法律規定或死者生前在遺囑中所作的指定即取得繼承權,權利人無須經義務人實施一定行為即可實現其權利。“此權利因繼承之開始而當然取得,無待于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并非某一機構能證明其有無繼承權。“繼承”應是一表示動作行為的動詞,現代漢語詞典意為依法承受(死者的遺產等),法學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將被繼承人生前遺留的財產和可以繼承的債權、債務轉移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通常說的繼承是狹義上的財產繼承,繼承是自然人取得財產的一種手段,繼承的法律后果,是對死者自然人遺產的再分配,即被繼承人的遺產,轉移給有權接受該項遺產的繼承人所有。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即繼承公證,比較符合公證的性質及公證的職能。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法第2條),其證明對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為,同時公證機構是一個法定的證明機構(公證法第6條)。第二種觀點即繼承權公證,認為公證處通過對一系列證據和事實的認定來確認當事人的繼承人資格,行使的類似于法院的確認裁決,將繼承權公證書比作法院的判決書,并將繼承權公證與出生、死亡等公證歸為一類,稱為“證明現在,確認過去”。此觀點更易為公證業界人士所接受,因為能充分體現其社會地位,體現其權力,但卻超越了公證的職能,行使了沒有法律依據的確認權。象出生、死亡等類公證,實質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經公證處核實后,行使國家賦予的職權,進行再次證明,而非對過去的事實進行確認。
隨著物權法的生效實施,尤其是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即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遺產的所有權,遺產繼承公證的證明對象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從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遺產公證的全過程來看,公證處不僅要對當事人陳述、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核實、判斷,同時還要審查判斷其繼承行為的真實合法性,最終證明的應是繼承遺產的所有權份額。
問題二、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有無辦證依據?
到目前為止,公證員在辦理繼承權公證時,有一項公證是不可或缺的,即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所謂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是指公證處依法證明繼承人放棄自己享有的繼承他人遺產權利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的活動。一般都是在繼承人較多的情況之下,而遺產由其中一人或幾人取得,而其它繼承人不要該遺產時,就要有明確的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表示,通常以書面的聲明為表現形式。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放棄繼承的一個最重要條件即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應當是從繼承開始時起到遺產分割之前止,只有在此期間內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才有效。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遺產分割之前放棄的是繼承權,而在遺產分割之后再有放棄的意思表示,則為放棄其對遺產的所有權,因此,公證員在辦理遺產繼承公證的同時,也辦理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當然,這也是根據司法部規定的格式要求出證的。現在面臨的問題是,物權法即將實施,該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人或者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說,在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繼承人、受遺贈人當然地、直接地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物權,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的時間為繼承人、受遺贈人取得物權的時間,而且取得的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的物權。如果繼承人是多人,則各繼承人均為物權(遺產)的共有人。
繼承法中的放棄繼承在過去可理解為放棄繼承權,而且該行為效力追溯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放棄了繼承權也即喪失了繼承權。而按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已當然取得物權,如果放棄,當然放棄的是其已取得的物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明顯與物權法相抵觸。這一點對物權法生效以后的此類公證的辦理是至關重要的,如再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其已取得的物權當然歸其它繼承人所有嗎?按物權法的規定,其放棄行為,是一種處分物權的行為,不能理解為當然地將其已擁有的物權贈與其它繼承人,也不能簡單理解為拋棄,更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其放棄繼承權,該物權為無主財產,無償歸國家所有。出具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書則成了無源之水,甚至侵害他人權利。試舉一例,如被繼承人甲死亡,其子乙為法定繼承人之一,按物權法之規定,乙已當然成為甲遺產的所有權人之一,按婚姻法之規定,乙妻也當然擁有乙所取得的物權的一半。但乙妻不是法定繼承人,如公證處為乙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依照物權法之規定,明顯侵害了乙妻已當然擁有乙所取得的物權的一半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在物權法生效之前,公證處為當事人出具的放棄繼承權聲明書也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是1985年出臺的,它是公證員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的主要依據之一,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是1988年頒布的,該司法解釋第177條明確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即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至遺產未分割前,繼承人已為該遺產的所有人,所有權表現為共同共有,繼承人在遺產未分割前放棄的仍是其對遺產的所有權。因此,公證處在未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的辦理應慎重。
問題三、遺產繼承公證生存空間及現行繼承權公證文書格式是否有修改之必要?
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根據該條之規定,繼承取得之物權無需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自動取得。從法律上來說,在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可以依該條規定在繼承開始時直接向登記機構申請對繼承物權的登記,而無辦理遺產繼承公證之法定前置條件,這也是公證界所不愿看到的,但這已是鐵的事實。雖然遺產繼承公證的辦理已有幾十年的歷史,但不得不承認,遺產繼承公證的生存已因物權法的頒布而受到了嚴重威脅。筆者認為,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只是從理論上和法律上說明繼承人可以在繼承開始時直接向登記機構申請對繼承物權的登記,但在實際操作中,遺產繼承公證仍有存在的價值和必要,可以說無遺產繼承公證不行,不管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并非如物權法規定的那樣簡單。當事人申辦遺產繼承公證主要是為了達到對遺產中房產、車輛、證券等的過戶,儲蓄的提取等目的,而公證員在辦理遺產繼承公證過程中解決了很多問題,有些是公證所專有的證明權。遺產的處理是非常復雜的,涉及到如代位繼承、轉繼承、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的審查、主要遺產及繼承人的范圍、繼承人繼承的順序及份額、遺囑的合法性及效力、遺囑繼承人的身份、被繼承人死后繼承人及遺產的變化、被繼承人是否以生前的行為改變了遺囑等問題,即使經公證過的遺囑也可能存在上述問題。在這過程中,公證的證明作用是任何機構所不能替代的,其證明效力是至上的,因為遺產繼承公證就是依法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真實、合法。從司法部與建設部于1991年8月31日聯合下發的《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合法繼承人繼承房產,必須提交“繼承權公證書”)及建設部公布的《房屋登記辦法》的討論意見稿(應提交繼承權人對繼承房屋享有繼承權的公證文書、受遺贈人同意接受遺贈的公證文書)即可看出,因繼承、遺贈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轉讓時,無遺產繼承公證不行,遺產繼承公證仍有著廣闊的發展空間。
從司法部規定的現行的繼承權公證書格式來看,公證處行使的不是證明權,而是標準的確認權,即確認繼承人對死者遺產享有繼承權,是對繼承人的繼承權資格進行確認。其格式文書內容表示,經公證員的核查,主要是對被繼承人的死亡情況,遺產的相關情況,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的所有權情況,有無遺囑情況,繼承人范圍、順序,以及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真實性等情況進行核查,再引用具體法律條文,最后確認繼承人享有繼承死者遺產的繼承權。實際上是公證員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核查、判斷,引用法律,對當事人的繼承權資格進行確認的過程,是標準的裁決,如法院之確權判決。
該繼承權公證書格式文本中有諸多不利于公證處或公證員的表述,如“查無遺囑”,有無遺囑,僅有當事人及其它繼承人的陳述,公證員對被繼承人是否設立遺囑無法核查,無法預見事后是否會出現遺囑繼承人,如真出現了遺囑繼承人,那么當事人有何過錯?不能簡單地認為是當事人作虛假陳述。但經過公證員對有無遺囑一事進行了核查,在文書中明確表示“查無遺囑”,則公證員有過錯。現有的地方已將“查無遺囑”表述為“繼承人稱無遺囑”,再如放棄遺產的繼承權的表述與物權法的規定相抵觸(前文已述)等等。隨著物權法的頒布實施,繼承權公證書文本格式的修改已勢在必行。筆者認為在去偽存真的前提下,應將當事人的陳述,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公證員的認證,法律條文的適用等情況在公證文書中表述出來,客觀、真實地出具遺產所有權證明書。在一份公證文書身上能充分體現公證的價值、體現公證員的價值并起到絕對證明作用的公證文書才是上品,因格式文本具有導向作用,必須具備權威性、嚴肅性,更以合法為前提。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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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