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開炎 ]——(2008-4-9) / 已閱16318次
2.兩者針對的對象不同。再審針對的是已經生效的判決,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針對的是執行名義成立后原存在的實體法律關系已經消滅。
3.兩者的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又稱為訴的標的或訴的客體,是當事人雙方爭議和法院審判的對象。再審之訴訟標的是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原執行名義以消滅之實體權利義務關系。
4.提起事由不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事由包括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等等新《民訴法》明確規定的13項提起再審的事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事由包括債權人請求權全部或部分消滅的事由;債權人請求權有妨礙的事由等(下文作具體闡述)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的構建
(一)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
(1)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5條規定請求異議之訴。債務人對債務名義的請求權存在或其內容有異議時,可以提起請求不允許依該債務名義強制執行的請求異議之訴。此外,還有付與執行簽證付與的異議之訴,是指依執行法規定付與執行簽證的場合,債權人證明事實到來或證明對于或為債務名義所表示的當事人以外的人能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對此有異議時,請求不允許依該執行簽證的債務名義正本進行強制執行的,可以對執行簽證的付與提出異議之訴。 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3條規定了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管轄,在一般情況下由第一審法院管轄,在特定情況下也可由債務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2)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769條、770條、785條和786條規定了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關制度。債務人異議之訴包括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繼承人的執行異議之訴和其他有限責任情形下的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指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繼承人對于判決所確定的請求權本身有異議時,可以以訴的方式向第一審受訴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管轄法院是第一審的受訴法院,對于執行證書的請求本身有異議的訴訟,由債務人國內的不同審判籍所在的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在作出判決前,依申請可以命令,提供擔保或不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或必須提供擔保而繼續執行,也可以命令提供擔保而取消已實施的執行措施,但對于作為申請理由的事實,應予釋明;受訴法院對異議進行裁判時,可以在判決中發出上述命令,也可在判決撤銷、變更或認可已發出的命令;有緊急情形時,執行法院可以發出這種命令,同時制定一個期間,命令在該期間內提出受訴法院的裁判,逾期不提出的,即繼續實施強制執行。
(3)臺灣地區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對于執行名義所載的請求,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事由,而要求作出該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的判決。債務人要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力,提出異議之訴必須有消滅或者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是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的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的理由。臺灣法中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權的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的異議之訴的請求有清償、提存、抵消、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的行使、消滅時效的完成、法律的施行等;對債權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的異議之訴請求有債權轉讓與債務承擔等。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是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而言,如因債權人允許延期、法律之施行、欠賦之停征而得延期清償或債務人為同時履行的抗辯,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 臺灣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我國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的構建
新《民訴法》第204條規定了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是對債務人異議之訴卻沒有規定。從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建立非常有必要,對于平等保護債務人利益和盡快解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糾紛以及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具有重大的意義。
(1)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主體。
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原告應是執行根據上的債務人,或依法應承受其義務的人,即其承受人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受執行力約束的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被告,是執行根據上的債權人,或是承受其權利的其他人。債權經轉讓后,原債權人仍主張其權利或受轉讓人申請執行時,債務人都可對之提出異議之訴。
(2)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事由。
該事由是指有主張排除執行根據執行力的事實存在。屬于再審事由范圍的,應該通過再審程序解決。異議事由必須發生在執行根據成立后,也可以發生在口頭辯論結束后。因為對于執行根據成立前的事由,無論債務人是否知道該事由的存在,也不論其主張是否有過錯,均應受既判力的約束,不能作為異議之訴的理由。在法律上異議之訴的事由必須與再審事由作明確的區分,對于應該通過再審途徑解決的,債務人不能另行提起訴訟,否則,法院應該駁回起訴,告知債務人通過再審解決。筆者認為異議事由必須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后,發生了可以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的事由。第一,債權人請求權全部或部分消滅的事由。如存在債務清償、提存、抵消、免除、混同等,此外還有債權轉讓和債務承擔。第二,債權人請求權有妨礙的事由,是指債權人在執行名義上的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的事由。如債務人認為執行名義確定的清償期限尚未屆滿、債權人已同意延期清償,等等。如何科學的設置異議理由,是立法者必須慎重考慮的,它涉及到債務人起訴權的行使和正當利益的保護。
(3)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的時限。
一般應該是在執行的過程中,如果執行行為已經結束,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實現,在這種情況下,能救濟債務人利益的方法是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者賠償損失。執行回轉在此情況下根本不能適用,因為執行回轉成立的前提條件是執行依據錯誤,如果執行依據錯誤,那么法院的判決也就是不正確的,應該通過再審糾正,變更執行依據。
(4)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管轄。
新《民訴法》第201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筆者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管轄較為合理,充分兼顧了公平和效率的原則。
(5)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的效果。
第一,異議之訴不合法時,以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第二,異議之訴無理由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對此不服的仍然可以上訴。
第三,異議有理由時,判決宣告不得就某執行名義和某特定執行標的物執行。
參考文獻:
牟逍媛著:《民事執行難及相關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王洪光:訴訟法論叢(第五卷)《強制民事執行救濟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孫加瑞著:《中國強制執行制度概論》,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頁。
參見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三民書局1997年修正版。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