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海龍 ]——(2008-3-25) / 已閱8908次
彩禮婚前交付不成立贈與附條件或可撤銷
沈海龍
男方為了結婚目的依民俗習慣,婚前訂婚階段通常會向女方支付一定標準的彩禮。關于男方支付彩禮的性質,一般認為是合同法上的贈與行為,但該贈與若此后二者未達成婚姻則贈與撤銷,即給付彩禮屬于附條件的贈與合同。筆者以為,假如贈與的法律性質是真命題,則該贈與不成立附生效條件或解除條件,也不成立可以撤銷。理由如下:
一、彩禮的交付與受領行為不成立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行為。
所謂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是指以將來可能發生的客觀事實的成就作為贈與失效的條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就彩禮行為而言,如果是贈與,男方的真實意思是以結婚為贈與生效的條件,如果結婚的愿望不成就則贈與失效。顯然,該贈與合同的解除條件,是自條件不成就時失效。與《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南轅北轍。
二、彩禮的交付若屬于附生效條件,則受領一方阻止結婚條件成就時贈與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據此我們假定:丁女收受丙男彩禮3萬元后,約定5月1日領取結婚證。如果當日領取,可視為贈與合同生效沒有問題,假如丁女“為自己的利益”擬重新擇偶傍一大款,一拖再拖,不正當地阻止與丙男的結婚條件成就,那么,我們能否依據附生效條件合同的法律規定,視為結婚條件已成就?如能,則丁女不必為自己的原因導致條件不成就而承擔彩禮的義務,如不能,則彩禮的給付與受領行為,顯然不屬于合同法上的附生效條件的贈與行為。
三、在婚姻未成就情形下,彩禮的返還請求權不是基于贈與合同的撤銷權。
實踐中所謂彩禮的撤銷贈與是指交付后撤銷。撤消權受除斥期間的限制,即超過一年期的除斥期間,贈與人的撤銷權即喪失;而且從合同法的角度講,行使撤銷權的理由必須合法,以結婚這種人身關系未成就主張撤銷,則超出了《合同法》調節的范圍,因為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故這種撤銷理由缺乏法律依據。而且若主張贈與合同的撤銷權,就意味著贈與合同是從交付時成立并生效,不是從締結婚姻共同生活時生效;而不從締結婚姻共同生活時生效,即確定贈與自交付時生效,又完全推翻了男方對結婚作為贈與條件的真實意思,撤銷權的行使的合法或合理的理由,在合同法及婚姻法上的依據將全部喪失。
作者:亭湖法杰(昵稱),shl-805@163.com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