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會明 ]——(2008-3-28) / 已閱10577次
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效力如何處理
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 李會明 馬均
[案情]
原告陳某(男,生于1984年7月23日)與被告劉某(女,生于1981年4月28日)于2005年初認識后,雙方于同年6月15日在某鎮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取得結婚證。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陳俊)。2007年4月,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的婚姻關系無效,并要求被告承擔子女撫養費和對財產進行分割。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在2005年6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因原告生于1984年7月23日,系未到法定婚齡進行的結婚登記,說明原、被告采用欺騙手段騙取結婚證的行為是錯誤的。原、被告的婚姻關系,雖然符合《婚姻法》關于婚姻無效規定的情形之一,但該無效的情形在起訴時已經消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八條規定,對原告關于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子女撫養費和進行財產分割的要求,應該另行起訴來解決。法院據此判決原告陳某與被告劉某的婚姻關系有效。按照《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該判決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評析]
在審判過程中,對該案的處理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很容易造成認識上的分歧而導致錯處問題的發生,故將兩種不同的觀點作如下表述: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的婚姻效力無效。理由是:1、符合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婚姻無效情形之一,即未到法定婚齡的;2、無效的婚姻,自始也是無效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的婚姻效力有效。其理由是:1、雖然符合婚姻無效情形之一,但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人民法院則不予支持;2、原告在申請婚姻無效時,已經達到和超過了法定婚齡22周歲,按照《解釋(一)》第八條規定,原、被告的婚姻效力應是有效的。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婚姻無效的情形,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本案所指的婚姻無效情形是指原告未到法定婚齡的情形。登記結婚時,原告未到法定婚齡,屬無效婚姻,但是,原告向法院申請婚姻無效時,已到法定婚齡,其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就不應再按照無效婚姻處理。
二、登記時符合無效婚姻的情形,但在訴訟時的婚姻效力不一定是無效的。
根據《解釋(一)》第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于婚姻法第十條而言,第(一)、第(二)婚姻的效力是絕對無效的,對于第(三)、第(四)婚姻的效力是相對的,就有可能是有效的。所以針對本案而言,原告雖然在登記時的年齡不到22周歲,是不符合結婚法定婚齡的,但在向人民法院申請婚姻無效時,原告已經達到了22周歲,其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其婚姻關系就應該是有效的。
三、對于涉及子女撫養費用和財產分割的案件,應按照法律規定,結合具體實際的情況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可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解釋(一)》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針對本案情況,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婚姻無效,并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和進行財產分割,因原、被告婚姻并不無效,主訴得不到支持,在調解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達不成協議時,就其訴求再作出相對的判決,有失偏頗。再說,即使是一并起訴的,依法也應該分別制作裁判文書。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原告是在女方分娩不到一年提出婚姻無效申請的,應當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限制。理由是:1、此法條是對男方提出離婚的限制,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女方的權益,防止受到生育痛苦和情感傷害的雙重打擊。2、本案男方要求對婚姻效力確認,并不是要求對離婚進行評價。所以本案中男方在女方分娩不到一年提出婚姻無效申請是合法的,并沒有違背《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故要求原告另行起訴也不為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