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帥 ]——(2008-3-28) / 已閱24730次
公訴轉自訴制度研究
(袁帥 西南政法大學 400031)
【內容提要】 公訴轉自訴制度是91年刑事訴訟法在取消免予起訴制度的同時,設立的一項新的制度,旨在解決如何給遭遇不起訴之被害人以救濟的問題。它的確立旨在有效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刑事追訴機制,但囿于這項制度是我國刑訴法的初創,法律規定不夠科學,理論界對法律條文的理解也出現分歧,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卻難令人滿意,它救濟、穩定、制約等功能無一得到發揮,成為刑事訴訟法中一項空有其名、未有其實的“無用制度”,必須對之進行必要的改造,以實現其美好初衷。因此,本文在對此制度做出初步探討的基礎上利用比較的視野,從世界的廣度出發,一方面就若干認識上有分歧的問題闡明自己的觀點,另一方面也著重分析了相關法律條文的缺陷并指出了現行規定的不足,提出了相關的立法建議。
【關 鍵 詞】 強制起訴 公訴 自訴 被害人 救濟
前言部分
公訴是一種使用國家權力的行為,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對犯嫌疑人的追訴權,從而啟動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審判。當今有些國家就把這種追訴權只賦予某個機關,排除了其它任何機關及個人的行使權利。但是也有些國家不僅僅把追訴權賦予了某個機關,也允許個人,當然是與案件有某種利害關系的人行使這種追訴權,這就是自訴權。在我國公訴機關是檢察院,它是專門提起公訴的機關。但是在我國,公民或其它主體在一定的法定情形下同樣也可以直接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我國這種訴權格局被學者稱之為公訴為主,自訴為輔,兩者相互補充的關系。在這種格局下,立法者不但規定了何種情況下可以提起自訴,何種情況下必須提起公訴,甚至還別出心裁的規定了一套公訴轉變為自訴的制度。這套制度承載著法學家們善的構想,但是在實際中它有哪些正功能,有哪些反功能,有沒有不良的隱性功能,是反功能多于正功能還是正功能多于反功能,當時還不得而知。現在這個制度已經經過了十多載的實踐,期間獲得了一些實踐中出來的認識同時也得益于理論知識的進步,因此在下文中,我想在今天的時代來進一步思考這個制度,運用比較的視角來討論這個制度是否發揮了好的功能,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價值,是否可有改良的方法,改成何種方法最為恰當。
一、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公訴轉自訴制度的相關規定
我們要了解一個制度,我們就必須得先了解它的具體規定,用實證分析的方法先對這個制度作一個具體的規定。
(一) 現行公訴轉自訴制度的法律依據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訴轉自訴的依據主要有:
1、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后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移送人民法院”。
2、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其中,第三項規定的是本文所言之公訴轉自訴而前兩項規定的本身就是自訴案件并非由公訴轉為自訴的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項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總結出公訴轉自訴制度的框架:
首先我國公訴轉自訴制度的程序條件是:被害人必須出具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決定書。這個程序條件是很重要的,如果沒有出具不起訴決定書的話,除非是本身是不需要轉換的自訴案件,否則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受理的。
其次我國公訴轉自訴案件的性質和范圍是: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權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這里僅僅是人身和財產權被侵犯了才能轉化,這是一個重要的前提。
再次我國公訴轉自訴制度還有一個證明要求,那就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自己人身權和財產權被侵犯,而被告人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他提供相應的證據,也可要求其撤回自訴或不予受理。如果既沒有證據也拒絕撤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其不予受理。
(二) 我國公訴轉自訴制度的出臺背景與價值觀念
長期以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還存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該起訴的不起訴、不該撤案的撤案等腐敗現象,老百姓往往告狀無門,合法權利等得不到保障。我們的背景就是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確實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被告人的行為應當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但被害人掌握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確實證據卻四處告狀無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認為行為人不構成犯罪或不需追究刑事責任均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認為此類案件不是自訴案件又無權直接受理,以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切實保護。為了改變這種狀況,立法機關在修訂刑訴法時采納了部分專家學者的建議,增設若干條款,允許被害人對這類公訴案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于是一項新的刑事訴訟制度一一公訴轉自訴制度便應運而生。
公訴轉自訴制度是在廢除檢察院的免予起訴權的同時開創的,用政治話語而言,它極具中國特色。孟德斯鳩主張:要限制權力的濫用,就必須把權力分給不同人行使并使之相互制約。在啟蒙思想家的推動下,西方國家普遍建立了三權分立的國家,而限制公權力的濫用,保護公民權利成為普遍的憲政價值觀。在中國,雖然我們不談三權分立,但是基于權力不能過分集中這個原則,我們建立一套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套制度雖然不同于西方三權分立的憲政制度,但是分權卻是有的。刑事訴訟法就規定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互相監督的原則,雖然這個原則為許多法學學者所唾罵但是它畢竟是一個憲法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上的體現,也畢竟體現出我們國家承認要分權行使,要限制公權力,保護公民權利的價值觀在法律界得到普遍的認同。這也是自上個世紀八十年代以來,法學界理論進步的一個重要表現。現行刑事訴訟法出臺是上個世紀九十年代,限制權力保障權利尤其是被害人的權利得到了較高的重視,因此在這部新刑事訴訟法中,被害人也順理成章成為了刑事訴訟的主體。雖然這個主體的名要比實多,但是我們也應當注意到對被害人保護的加強。公訴轉自訴制度也正是在這種大氣候下,在保障被害人權利限制檢察院公權利的價值觀念下構建起來的。在這個制度下我們可以看到一些借鑒的影子,但是它更多的體現了我國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和中國法制特色。且不論這套制度優劣,但它畢竟是符合主流社會觀念的,符合世界發展潮流的。保護被害人權利,限制權力這種觀念是直到現在也沒有過時的,另外這套制度也確實是給了被害人一個救濟的途徑,聊勝于無啊!
二、外國刑事訴訟法中相關制度的介紹與評論
(一)德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強制起訴制度
1、德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強制起訴制度概述
所謂強制起訴制度是對檢察機關不起訴進行制約的一種方式,也是對被害人權利保障的一種有效途徑。是德國刑事起訴程序中一項頗具特色的制度。 德國強強制起訴程序規定在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者172條至177條之中,是針對自訴案件而規定的一種制度。在這種法律框架下,如果案件由于證據不足而被終止,被害人可以通過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規定的強制起訴程序來努力促使公訴機關采取行動。這個程序分兩個步驟:按照德國刑事訴法第171條規定,被害人必須在收到不起訴通知的第2周之內向檢察長提出申訴,檢察長有權重新啟動該案或者維持原來的終結案件的決定,但是這一程序從來都沒在實踐中得到廣泛適用。對于不起訴決定,檢察官既不需要說明理由也不能被上訴。 被害人可以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州高級法院上訴申請法庭進行審查決定,州高級法院接到申請后,有權調閱案卷,自行委托或委托州檢察官進行調查。州高級法院以決定的形式就申請做出結論。決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終結;決定提起公訴的,檢察官必須提起公訴,但檢察官仍可以堅持自己的看法,甚至可以要求法庭做出無罪判決。
2、對德國刑事訴訟法中強制起訴制度的批判
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起訴制度的旨在在檢察官決定終止訴訟的情形下,賦予被害人將檢察官司決定提交給中立的法官進行審查的權利,來限制檢察院的起訴方面的自由載量權力。是對被害人權利的承認和保護。這是十分積極的一方面,但是另一方面,德國的強制起訴制度也有它的局限性,我們認為它的不足之處在于:
第一如果中立的法官裁定檢察院必須得起訴,檢察院仍然派出原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那么如果是這樣的話,一則檢察官可能由于原有的習慣性思維仍然會堅持原來的觀點,二則檢察礙于面子或者為了維護檢察院的決定可能仍然堅持原來的觀點。這樣的話,不利于對被害人的保護,整個庭審完全可能流于形式主義。即使法官判決推翻原判,重新做出裁判的話,檢察院也不會服氣,那么上訴頻率就要增加,無疑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浪費,更是增加被害人的訴累。
第二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也沒有規定審查的權利是交給法院哪個機構,操作性還不是很強,也不能排除法官形成預斷。
(二)日本刑事訴訟法中的準起訴程序
1、日本刑事訴訟法中的準起訴程序概述
日本刑事訴訟法借鑒了德國的強制起訴制度設置了“準起訴程序”。日本準起訴制度的要旨在于:對刑法第193條至第196條或者《破壞活動防止法》第45條規定的犯罪提起告訴或者告發的人,不服檢察官不提起公訴的處分時,在接到不起訴處分通知之日起7日以內向做出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提出申請書,檢察官認為請求合理時,應當提起公訴;如認為請求不合理,應當將請求書送交法院由法院審查決定。法院如果審查決定應當交付審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師出庭支持公訴 。即對于國家公務員和警察濫用職權的犯罪,如果被害人不服檢察官做出的不起訴決定,可以請求法院將該案件交付審判,法院經過調查后,認為請求有理時,應當將該案件交付管轄地方法院審判,并指定律師維持公訴。被害人的請求不當,應當賠償有關程序所產生的費用。[3] 日本在該制度上的特點如下:
(1)范圍上限定于刑法第193條至第196條或者《破壞活動防止法》第45條規定的犯罪提起告訴或者告發的人。
(2)與德國的強制起訴制度有所不同是指定律師維持公訴。
(3)另外被害人啟動該程序不當的時候承擔賠償的后果。
2、對日本刑事訴訟法中準強制起訴制度的批判
日本的準起訴程序設置也旨在保障被害人的權利,制約檢察院在起訴方面的自由裁量權。但是跟德國的強制起訴制度一樣,也沒有規定由專門的預審法官進行審查。另外,日本的這種準起訴制度,竟然是法官指派律師來代替檢察官行使起訴權力,這在法理上很難說得過去,在實踐中也造成不少的問題。如律師畢竟不是檢察官,他不僅是單兵作戰而且律師不可能有檢察官那樣的取證能力,這都會給保護被害人權利大打折扣。最可怕的是檢察院的公權力被個人分割和否定,有損國家機關的權威性。
當然,我認為日本的準起訴程序對被害人的救濟范圍較窄,只規定了幾種類犯罪。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權利得不到十分充分的保護。
(三)奧地利刑事訴訟法中的被害人救濟制度
1、奧地利被害人救濟制度概述
根據奧地利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當檢察官駁回被害人自訴時,只要被害人聲明參與刑事訴訟,即有權向法院設立的參議室提出進行預審的請求。如果檢察官在被告人由于犯罪行為而處于被告地位之前撤回對其犯罪的追訴,被害人可以以自訴參與人的身份向預審法官聲明維持追訴。法院只要認為存在應對被告人繼續追訴的理由,即裁定進行或重新進行預審,并根據自訴參與人的聲明宣布其為原告,以取代檢察官的公訴。案件轉為自訴以后,檢察官仍有權對訴訟活動進行了解,并隨時可以重新承擔在法庭上的追訴。
2、對奧地利刑事訴訟法中關于被害人救濟的制度的批判
從上可見在奧地利被害人作為自訴參與人,有權在特定情況下取代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維持公訴,這與我國的被害人救濟制度有點相似,值得我們進行評論:
首先奧地利這種對被害人的救濟是沒有范圍限制的,這一點是日本準起訴制度不能比較的,是我們要充分肯定的。
其次奧地利刑事訴訟法在規定這一制度的同時也規定了預審和預審的機關,在這一點上它規定得比德國刑事訴訟法典詳細,也是我們要充分肯定的地方之一。
再次奧地利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轉自訴之后檢察官仍有權對訴訟活動進行了解,并隨時可以重新承擔在法庭上的追訴。這加強了檢察機關的責任感,也使得被害人在取證困難或遇到比較麻煩的時候還可以得到幫助——“他不是一個人在戰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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