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艷 ]——(2008-4-2) / 已閱14905次
建立訴前矛盾糾紛化解機制 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內容提要:刑事和解作為一種刑事案件的解決方式,為我國刑事司法改革和整個刑事法領域的一體化進程提供了一種嶄新的思路。但這一矛盾化解機制,卻存在著法律規制不足而又充滿活力的狀況。本文擬從公訴部門的職能出發,在理論和實踐中探討如何在基層貫徹刑事和解思想,并針對輕微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為第三人,在訴前促成與被害人溝通,化解矛盾,將公平正義真正落到實處。
關鍵詞:刑事和解、恢復性司法、輕微刑事案件、不起訴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結構的變化,刑事案件不斷上升,尤其在近三年,本院受理案件已經達到年均三百余件,但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單處罰金、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犯罪人數卻占到了全部案件77.4%左右。而人少案多一直又是基層檢察院的老問題,面臨這一工作實際,如何在確保案件質量的前提下提高效率,成為急需解決的問題。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背景下,針對大量的輕微犯罪采取刑事和解的方式,不但有利于感化、教育犯罪嫌疑人,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害人利益,恢復受損的社會關系,還可以實現案件繁簡分流,大大提高了訴訟效率,更加體現了以人為本和公平正義的理念。
一、 刑事和解的界定及其理論和法律支持
1、刑事和解的定義
刑事和解,是指通過調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談、共同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包括經濟賠償和解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序過程。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可充分闡述犯罪給他們的影響及對刑事責任的意見等方面內容,選擇雙方認同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加害人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的雙重機會。
2、刑罰的任務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礎
我國刑法的主要任務是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過多的強調了行使國家權利對犯罪的進行懲罰,而如何預防犯罪保護人民則較少被提及。刑事和解能夠使犯罪人正視犯罪對社會和被害人所帶來的危害,有助于其反思自己的行為并徹底悔罪,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和預防犯罪的作用。
3、 恢復性正義是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
傳統刑事司法認為刑事犯罪是個人對法律的違反,也就是對國家、社會利益的侵害。而恢復性司法則認為犯罪發生后,受到損害的不僅是國家,被害人以及社區都受到了損害,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務不僅僅是懲罰犯罪人,還要有助于對傷害的彌補,要全面恢復因犯罪人犯罪而對被害人和社區造成的損失。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作為社會的主體受到越來越更多的關注,不管是加害人還是受害人,他們的意志都要得到充分的表達,這僅僅依靠國家公訴是遠遠不夠的,而刑事和解就是通過雙方協商,讓加害人充分了解自己所造成的損害,被害人不僅在精神上得到宣泄,而且在經濟上獲得一定的賠償。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失去親人是永遠的痛,活著的人需要更加艱難的生活,交通肇事者可以通過自己的行動,真正給受害人家屬補償;但是實際情況是有的肇事者本人也很困難,他們愿意補償受害人家屬,但是法律規定了嚴格的刑罰量刑幅度,所以在無法補償的情況下,他們不但要受監禁刑的束縛,出獄后更面臨工作無著的境地,這對于被害人來說都是無益的,如果對這些人監督,讓他們通過工作給被害人彌補,這不僅對被害人有益,也給加害人多了重新回到社會的機會。
3、鄉土社會的人情特質是刑事和解的現實基礎
聚族而居、熟人社區是中國鄉村的主要社會組織模式。正如費孝通先生所講,從基層上看去,中國社會是鄉土性的。現代社會是個陌生人組成的社會,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細,所以得講個明白;還要怕口說無憑,畫個押,簽個字。這樣才發生法律。在鄉土社會中法律是無從發生的。鄉土社會里的信任并非沒有根據的,其實最可靠也沒有了,因為這是規矩。鄉土社會的信用并不是對契約的重視,而是發生于對一種行為的規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時的可靠性。 熟人之間或者鄰里之間發生刑事糾紛后不愿從此反目,或者不愿因此而結怨,刑事和解就為糾紛的解決帶來了一個兩全其美的機會,可以不通過激烈的對抗,以緩和的方式恢復受損的關系,這不但有利于監督犯罪人的改造,也緩和了兩家人的關系,賠償到位率也大大提高。中國共產黨人早在20世紀4年代初就已經在陜甘寧邊區創建了系統的調解(和解)制度,有理論有實踐,有專門的法律條例。1943年的《陜甘寧邊區民刑事件調解條例》,已將調解與民事調解一并納入法律規范。
二、 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1、 和諧社會呼喚刑事和解
當今刑法發展趨勢,"就國際社會的情況而言,學者、專家已經達成了這樣一個共識,認為人類刑法的發展史經歷了三個階段,正在向第四個階段過渡。第一階段是中世紀以前,以死刑及肉刑為主。第二階段是十六世紀以后,過渡到一種以監禁刑為主的刑法階段。第三階段是上世紀70年代以后,刑法開始過渡到一種以非監禁刑為主的階段。第四階段是以調解、和解、賠償等措施為主的一種恢復性司法階段"。 這區別于報應性司法,有利于從根本上化解矛盾。公正、妥善地處理犯罪案件,是化解社會矛盾、解決社會糾紛的重要方面。要在構建和諧社會的視野下,重新審視我們對犯罪的態度,如何對犯罪進行科學分類,以保證公正合理地在處理刑事案件中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刑事和解作為解決刑事沖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為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一條新的實踐思路。當前貫徹輕緩刑事政策,追求超越表面直達深層社會和諧的價值指針,理應成為刑事訴訟、執行及其立法的時代性標志,也正如著名法學家陳光中教授所述:"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合意、共識、可接受性'這些理念和精神結合起來,使得當事人之間雙方都能接受法院和相關部門的處理,也使得他的社會效果更好,包括社會的接受度也更多。一方面要堅持社會公正,另一方面又不能單純以社會公正作為唯一的價值取向。結合其他多元的價值,綜合起來,這樣使得我們的判決或案件的處理更加符合社會和諧的需要。"并強調"過去我們強調定罪量刑之前要把事實搞清楚,事實搞清楚之后,按照法律規定,按照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兩原則來進行公正的處罰。應該說這個基本原則體現司法公正是對的,但不能絕對化,現在刑事和解就把公正價值同其他價值結合起來,同效率、同社會接受性結合起來。"
2、 有利于被害人權益的維護
在傳統訴訟中,無論是在偵查、起訴階段,還是在審判、執行階段,或者是以公共利益為主導,或者以被告人利益為中心,至于被害人的利益保障則更多體現在程序性的參與權、而不是實體性的糾紛處置權利之上。雖然刑訴法規定,被害人享有辯護權、請求抗訴權、對不起訴案件的申訴權和起訴權以及其他多項訴訟權能,但在實際操作起來卻是十分困難。在一起因愛生恨的故意殺人案件中,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并賠償被害人家屬30余萬元,但是被告人父母早亡,自己一直單身,面臨死刑的執行,賠償成為一紙空文,這對痛失女兒老又無著的父母來講無疑是雪上加霜。從這一案件中就可以看到被害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并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不但主動追究犯罪的權利受到嚴格限制,也不能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與加害人和解,淪為刑事訴訟中的“被遺忘的人”。事實上,主體性理論作為哲學領域的一個重要問題,所探討的一直是一般人的基本特征問題。既然被害人具有一般人的屬性,又是具體刑事糾紛中的一方,就不容置疑地也應當具有主體性,其自主意志和權利也應當受到尊重,特別是當維護被害人的權利與保護被追訴人的權利不相矛盾之時。刑事和解通過加害人認罪服法,向受害人當面悔過,求得諒解,使受害人從精神上得到一種平衡,經濟利益得到彌補,同時加害人換來自己的家庭穩定和利益保障。
3、 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刑事訴訟效率。
刑事司法整體效率有兩層含義:一是通過審判準確地定罪量刑,即打擊犯罪的效率;二是通過訴訟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發生率,即犯罪預防效率。毫無疑問,個案的處分效率是會關聯到其他案件的處分效率的。適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處理大量輕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機關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財、物等資源,重點處置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這對人少案件多的基層實際是十分有效的。
三、刑事和解理論所必須解決的一些問題
1、刑事和解與調解
刑事和解不同于調解,調解貫穿于民事案件的全過程,在刑事案件中卻只能適用于自訴案件的前兩種情況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中和解與訴訟調解在實際操作中有許多相似之處:兩者都發生在訴訟中的某些階段;兩者都要經過公權力機關的審查和確認;兩者都以自愿、協商為宗旨;公權力機關在和解或調解中都發揮了一定作用。但二者側重點有所不同:訴訟和解側重于當事人雙方以自愿、協商的方式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在公權力機關監督和審查后,和解協議得到確認。因此,和解強調的是對個人自由和自主權的充分尊重,強調當事人的自愿性;調解則側重于公權力機關積極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諒解,強調公權力機關的能動作用,有時甚至由公權力機關拿出協議方案的具體內容。
2、 刑事和解與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刑事和解則是更加關注案件當事人的個人意愿,這與罪刑法定原則是相互矛盾的,這也是刑事和解批評者們的主要觀點之一。筆者認為應該從法價值來看,罪刑法定體現的是對法律“確定性”的追求,從罪刑法定原則的淵源和基本含義來看,罪刑法定原則從確立到傳播并最終成為世界范圍內一項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則,其理由就是反對罪刑擅斷主義,保障人權。基本內涵就是排斥習慣法、排斥絕對不定期刑、禁止有罪類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而刑事和解在實質上追求的是具體的個案正義,個案正義沒有絕對標準,如果有,那就是不損害公共利益。 因此從思想基礎和價值取向上看,罪刑法定原則和刑事和解制度蘊涵著相同的思想基礎和價值取向。而且在刑事和解中,刑法的明確性是被害人在和解過程中占據有利地位的砝碼,刑法的威懾力是犯罪人必須作出讓步的前提。正如洛克所講: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
3、刑事和解是否會因貧富不均導致刑罰適用不平等,違背人人平等的原則
根據法律規定,自首和悔罪可以作為從輕或減輕量刑的情節。《刑法》第61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 條“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的規定中找到依據。而且有司法機關的監督和確認,保證了糾紛解決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當性。雖然看似違反人人平等原則,但是對同類人同類案件的適用條件還是一致的。
四、如何在審查起訴中貫徹刑事和解制度化解矛盾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一定要依法將當事人的滿意度、再犯率和賠償率充分考慮。
(一)、訴前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
1、針對哪些人適用刑事和解
適用對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由于可塑性較強,比較容易回歸社會,短期服刑人員因羈押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相互傳染惡習,不利于服刑人員的矯正,輕微刑事犯罪因短期監禁產生回歸社會的各種顧慮,也容易導致再犯。過失犯與初犯、偶犯,由于主觀惡性較輕,也容易回歸到正常生活軌道,通過對近三年的數據分析,過失犯的再犯率僅為1.3%,而受過刑事處罰的再犯率高達46.7%,因此刑事和解不適用于累犯,或有前科劣跡的人,這些人人身危險性較大,主觀惡性較深,暫時不宜納入到形式和解的對象中來。
2、針對哪些案件適用刑事和解
通過對近幾年不起訴案件以及建議公安機關撤回的案件統計,我們認為輕傷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收購贓物和部分輕微侵財案件比較適合適用刑事和解。一是因為這幾類案件基礎法定刑一般都為三年以下,二是被害人比較鮮明,受損的社會關系比較容易修復,三是這幾類刑事案件的社會危害性不大,主要侵害的事被害人的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較小,適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對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護和公共利益保護的失衡。
不適用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上的刑事案件,危害公共利益,群眾反映強烈的案件,并且堅決不適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因為嚴重暴力犯罪行為人主動認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來換取刑罰的折扣無疑會極大地損害公共利益。而懲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對于嚴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須施以刑罰,不能用恢復程序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脫法律追究。對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眾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且公權具有不可讓渡性,這類犯罪亦不能適用恢復性司法程序結案。對于引起被害人家屬激憤的交通肇事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這些案件主要指具有逃逸情節而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家屬往往反應激烈,即使加害人能作出經濟補償,也很難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所以此類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的難度較大。從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分析,此類案件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大,如果對其適用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等刑事和解后果,也沒有充足的法律依據。
(二) 訴前刑事和解的適用程序
首先承辦人需要在閱卷,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確定案件事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后,方可進行刑事和解。
其次承辦人要充分審查案件,確定有和解的可能,主要表現在加害人自愿認罪,并真心悔過,被害人也同意進行和解。加害人的有罪答辯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行為是自己所為,認識到自己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現實危害,這是進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條件,加害人誠懇地道歉是進行刑事和解的基礎,其次要確保被害人在沒有任何外在壓力的情況下同意進行刑事和解,杜絕拿錢買刑的發生。公訴部門可以鑒民事賠償標準,民事賠償判例,用民事結論作一參考,同時以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制度為依據。并應當向被害人和加害人宣布,如果加害方采取不當甚至違法措施影響受害人,迫使其“自愿”,一經發現或者由被害人提出,將撤消和解,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并在量刑時作為酌定情節,如此可加大加害方的成本,使其不敢貿然行事。盡可能保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的實現,真正維護被害人利益。另外可以利用社區矯正委員會加強對加害人平時表現的考察,作為考慮刑事和解的因素之一。
再次案件承辦人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之上,將案件提交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來充當調停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傷害的補救措施及對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諒解來共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其任務是調解民間糾紛,其具有廣泛的群眾基礎和親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實的意思表示。大多調解人員具備對特定人群進行有效調解的經驗和技巧,其完全可以勝任刑事和解調停的任務。在檢察機關作了大量前期準備工作之后,形式和解工作更加容易成功。人民調解委員會在三天之內進行調解,調解時,案件承辦人可以到場監督,為了防止久調不決,應當歸定調解的期限,國外為60天,我們公訴部門的辦案期限為30天,快速辦理案件一般為20天,因此調解的時間以10天為宜。能否給與經濟上的賠償是一個重要的因素,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筆錄,和解成功地制作和調協議書。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的簽名,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檢察機關根據和解協議,作出相關刑事責任處分。一般情況下,和解協議應當協議訂立之日履行完畢。另外,考慮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不使刑事和解這項好的制度為“有錢人”所獨享,可規定具有真誠悔過之心、經濟困難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但必須提供相應的人保或財保。
在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由檢察機關作出相關責任認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對于犯罪情形輕微,不需要判決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酌定不起訴的適用,主要是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年齡、動機、手段、危害后果、認罪態度、一貫表現、社會和被害人的反映等因素綜合考慮,確認沒有追訴必要時,可以適用不起訴決定。對不要判處刑罰或免予刑罰的被不起訴人,檢察機關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非刑罰方法予以處置。《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91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根據這一規定,予以訓誡、責令悔過、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構成微罪不起訴處分的替代措施。加害人的悔過、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都是以被害人為對象的責任承擔形式。以上不但可以成為加害人承擔責任的一種形式,在某種方面來講更是作出酌定不起訴的原因之一。
在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后,加強社區的參與,通過社區矯正,恢復受損的社會關系。而且恢復性司法的一個重要價值取向就是實現犯罪者的重返社會。故實施恢復性司法程序后,必須關注犯罪者的矯治和回歸工作,社區、學校、單位、家庭等各方要積極參與,必須注重恢復環境的建設,不能出現一“放”了之的傾向。另外還要加強對刑事和解案件的跟蹤回訪制度,真正將公平正義落到實處。
但是如果雙方達不成調解協議的則立即將案件轉為公訴程序,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四、 如何更好的將刑事和解置于監督之下
1、 完善檢務督察機制
由紀檢或督察部門負責對和解工作的全過程實施監督,當事人發現辦案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處,也可以直接反映。同時檢察機關根據刑事和解協議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報送上一級檢察機關備案,加強內部監督,以免出現權力真空。
2、構筑外部監督體系,
偵查機關對和解后不訴或撤案的,可以要求復議復核;相關組織可以對檢察官的執法行為進行評議,舉報其不法行為;還可以考慮將其納入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范圍,以強化外部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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