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飛 ]——(2008-4-8) / 已閱24209次
本人在2006-2-17于貴站發表的《格老秀斯法學思想研究》一文,現在已經作重新編排和補充并發表
格老秀斯法學思想研究(修訂稿)
作者:宋飛
【內容提要】本文首先談談格老秀斯的前輩們,接著討論一下格老秀斯身處的時代背景和他的創作源泉,然后,我將重點介紹《戰爭與和平法》和《海洋自由論》中的一些重要思想,最后我將談談格老秀斯在寫作方面的貢獻和存在的不足,以求對格老秀斯這位法學大師來一個透徹的靈魂剖析。
【關鍵詞】格老秀斯 戰爭與和平法
目錄
(一) 導論
(二) 格老秀斯的前輩們
(三) 格老秀斯的法學三步曲
(四) 《戰爭與和平法》中的法學思想
(五) 格老秀斯在寫作方面的貢獻和存在的不足
(一)導論
格老秀斯是西歐啟蒙運動時期出現的第一位自然法學家,也是近代國際法的創始人.他的法學思想,主要集中在《捕獲法論》(發表于1604年冬)、《海洋自由論》(發表于1609年)和《戰爭與和平法》(發表于1625年)三本專著中,筆者在此將其戲稱為格老秀斯“法學三步曲”。目前,世界上有許多國家的學者已對格老秀斯的法學思想作出系統而且深入的研究,在我國,這項工作還很零散而不完整。筆者試圖開創一個先例,對格老秀斯這位法學大師作一個透徹的靈魂剖析。筆者在闡述自己的理解時,主要以《戰爭與和平法》為參考藍本,附帶討論一下格老秀斯的其它2本著作。筆者的創作計劃是這樣的:首先,談談格老秀斯的前輩們,接著討論一下格老秀斯身處的時代背景和他的創作源泉,然后,我將重點介紹《戰爭與和平法》和《海洋自由論》中的一些重要思想,最后我將談談格老秀斯在寫作方面的貢獻和存在的不足。雖然筆者知道,自己既不是什么國際法權威,也不是什么法學專家,但筆者堅信,我的論文結束的時候正是大多數中國著者的論文開始的時候!
(二) 格老秀斯的前輩和同輩們
如果不把格老秀斯放在和他的前賢和同時代的人的關系之上考慮,那么,就沒有一個偉大的思想家能被恰當地評價。在此,為了集中一點加以敘述,筆者截取的時間段是撇開古希臘、羅馬時代,從羅馬法復興運動開始來探討這個問題。
巴托魯斯(1314—1357),14世紀意大利注釋法學派代表人物,人稱“國際私法之父”,以提出著名的“法則區別說”而聞名于世。在國際法領域,巴托魯斯對羅馬法進行了重新解釋,認為但凡代表主權的國王基于某種認識而為某一行為,他不應受任何法律的阻礙,代表主權的統治者自己不應受任何法律的阻礙,并論述了沿海國可以對鄰近海域享有所有權或主權的思想。
弗朗西斯科.德.維多利亞(1483—1546),西班牙學者,國際法方面自然法學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人稱“國際法曾祖父”。維多利亞主張,在國家之間發生戰爭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做的一切都是合法的,這是顯而易見的,因為戰爭的目的是為了保衛國家和國民的生存”。盡管維多利亞承認君主是國家權威的最高代表,但是他認為君主的戰爭行動還是應當有所限制。他給國際法(當時的用語是“萬國法”jus gentium)下了一個定義。他認為國際法就是“自然理性在所有國家之間建立的法”。“國際法”這一表述當然具有羅馬萬民法(jus gentium)的意涵;但是萬民法在羅馬抑或中世紀的世俗法學家那里,都并不具有今天的含義。這種把舊有語詞用于新用途的做法表征了現代含義上的國際法概念是如何漸進地,起初只是半有意識地出現的。當維多利亞論述說旅行、和平貿易及定居的權利(他所指的是西班牙人的權利)是萬民法的一部分時,他顯然指的是:在全體人類看來,這些活動都是合法的。他論述說新大陸的印第安人對他們的土地擁有不動產意義上的所有權,它不受皇帝和教皇的支配也不能被剝奪,即便他們不信仰抑或拒絕傾聽基督教的布道;他們和基督教信徒一樣擁有自己合法的君主;他們不應被視為原初有罪而受到處罰;只有在具備正當情由時,才能對印第安人發動戰爭,在這些論述中,他顯然陳述了其他國家必須尊重的國家權利。在將上述結論引入萬民法的過程中,維多利亞將萬民法推展到了遠遠逾越其傳統界限的的領域。在其1532年的演講中,他還運用了jus intergentes這一新詞;進而言之,盡管這未必是指“規制各國關系的法律”(更有可能的是它不過是指“規制各民族的法律”),但他對這一較新的概念邊界的探索使他位列國際法之父之一,無論如何,他是格老秀斯之前的重要先驅者。
德國法學家布魯努斯在他于1548年出版的《外交官論》一書中,專門就外交使節的權利義務作了闡述。1564年,西班牙教會神學家瓦斯奎茲開始設想在一批自由國家中通過“自然法和萬民法”(jus naturale et gentium)來規范彼此的相互權利,而不是由帝國的或教會的某個世界性權威來作出規定。1576年,法國法學家讓.布丹在《國家論》(六卷)中首次提出“主權”(sovereignty)這一法學概念。他根據當時法國君主-主權-國家三位一體的社會現狀,認為主權即“不受法律限制、對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權力”。主權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是永恒的、不能轉讓的,且不受國家的法律約束,而只受神法(即上帝之法)、自然法及萬國法的約束。
西班牙國際法學家阿亞拉(1548年去世)則以歷史法學的精神,在他的《戰爭的權利和職務與軍紀》一書中,專門就戰爭問題做了論述。受其影響,蘇哈利茲(1548-1617),西班牙教會神學家,國際法方面自然法學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人稱“國際法祖父”,在其大作《論神學上的三德》(1611年出版)第三編《論愛德》之中的一部分也論及戰爭方面的國際法。格老秀斯國際法最為明確的理論基礎就是由蘇哈利茲提供的。在一段不容置疑的論述中(或許正如維多利亞的‘jus intergentes’那樣),他談到了“一切民族和國家應遵守的法律”(‘jus quod omnes populi et gentes variae inter se servare debent’)。它是人類法律而非自然法的一部分;它是經由慣例和習慣建立起來的;它是不成文的。蘇哈利茲對這一法律的基礎解釋如下:“無論對人類可劃分出多少不同民族和王國,人類總有某種同一性,這一同一性不僅僅是類的意義上的,而且也是某種政治和道德同一性的意義上的,它是由擴展至與外國人,來自任何國家的外國人彼此的愛與仁慈的自然規定所蘊涵的。無論一個由自己的成員組成的主權國家、共同體和王國自身是一個何其完善的社會,從全人類的視角來觀察,它仍然是世界性的共同體的成員之一;因為國家的自給自足不能達到永遠不需要彼此幫助、聯系和交往的地步……因此,國家需要指引和協調這一類型的交往和聯系的某種法律……于是,一種專門的法律就經由各國習慣建立起來了。”
15世紀末—17世紀初這一時期,這么多早期國際法學家中,不得不提的是意大利法學家阿爾貝里科斯.真提利斯(1553—1608)。他是意大利鳳毛麟角的新教徒之一,在英國尋求庇護,是牛津大學的皇家民法教授。他學術功底深厚,富有創新能力,其最著名的作品有《外交官論》(1585年出版)、《戰爭法三論》(1588年出版)和《西班牙辯論》(17世紀初發表)。《外交官論》使得他在德國法學家布魯努斯之后,成為就使節問題寫作專論的最有名的一位大家;而且在起初于無敵艦隊年(1588)所作講座的基礎上出版了論述戰爭法的書《戰爭法三論》。在其《戰爭法三論》中,他提出,國際政治的基本單位是國家,而不是個人,理論思考的任務是為國家之間的互動提供法律規范。盡管真提利斯認為國家之間的爭端是不可避免的,爭端一旦發生,則既可以通過談判,也可以通過暴力來解決。但他仍然指出,國家間的關系并不僅僅是利益的沖突,也不完全取決于利益,國家在相互交往時還會遵從一定的基本法則和共同創造的社會規范與行為機制。《戰爭法三論》這本著作對和平條約作了重要論述,并舉例說即便和平條約是在脅迫的情況下締結的,也具有約束力的原則,以及所謂的“情勢變遷”(‘rebus sic stantibus’)條款的觀念。這本書的標題就表明它闡釋的是交戰國家之間的規范性秩序;但是,只是到了16世紀末期,即這一著作稍后不久,國家作為法律秩序主體的觀念才得以論述。在巴托魯斯等人的基礎上,真提利斯明確地提出了沿岸海域是沿海國領土的延續的觀點。在《西班牙辯論》中,他提出沿岸水是其所沖洗的海岸所屬國家的領土的一部分。因此,國家領土所擁有的領土主權全部都及于在它的海岸毗連的海;他還將毗連的海稱為“領水”。領水就是現代國際海洋法概念“領海”的最初表述。真提利斯最早使用了該詞語。
以上這些法學家拓寬了國際法的領域,更加細致而系統地展開了對海上航行事務的法律研究。他們的研究為格老秀斯的研究奠定了堅實基礎。
(三)格老秀斯的法學三步曲
格老秀斯早年,對于法學和律師業務并不很感興趣,主要致力于哲學、歷史和文學的研究。只是由于一個偶然的機會,他才開始與國際法結上不解之緣,并從此長期獻身于國際法和海洋法的著述與研究。現在就讓我們來看看格老秀斯的法學三步曲是怎么產生的!
17世紀時期,歐洲進入資本主義時期,這一時期資本主義的重要特點就是發展資本主義商業資本,各國的商業資本一方面來源于對外貿易,另一方面靠對外進行殖民掠奪。當時的荷蘭擁有世界上第一流的船隊,有“海上馬車夫”之稱,荷蘭商人遠涉重洋,除了和歐洲各國進行貿易往來外,還在世界各大洲進行殖民貿易。與此同時,歐洲其它國家也在推廣資本主義的生產方式,并積極加強對外擴張。由于海外斗爭的激化,各國之間的政治經濟聯系日益頻繁復雜,西班牙、葡萄牙等海洋強國為了掠奪殖民地人民,據海洋為己有,各霸一方。1511年葡萄牙占領了馬六甲海峽后,控制了通往東南亞的要道,壟斷對東方的貿易,并經常以武力襲擊荷蘭船只。1604年,荷蘭東印度公司在馬六甲海峽捕獲一艘葡萄牙船只,將此船連同船上的珍貴貨物一起當作捕獲物拍賣,并將所得金錢在公司股東間均分。許多虔誠的基督教股東們對此提出反對,認為這樣做違反了基督教的非戰原則,也缺乏法律依據。于是公司當局就要求當時在公司擔任律師的格老秀斯,從法律上確定這次行動的性質,為公司的行動辯護。格氏認為葡萄牙人以他們曾最早橫渡印度洋為理由,而聲稱對印度洋的權利,企圖壟斷對印度及亞洲的貿易,是不正當的,所以對它進行戰爭并沒收其捕獲物,是完全正當的。他的著作《捕獲法》正是在這種情形下于1604—1605年間寫成的。不過,這本著作在當時并未出版,直到1864年該書被人發現,于1868年出版。西方研究者發現,《捕獲法》已為《戰爭與和平法》提供了總的構思和完整的撰寫計劃和內容排列等
在反對葡萄牙人禁止其他國家在東部海域進行商業貿易的狂妄自大的要求的同時,格老秀斯也反對西班牙對東印度貿易的壟斷以及英國享有公海最高權力的主張。1609年,格老秀斯在《捕獲法》的基礎上發表了《海洋自由論》。在《海洋自由論》這本不到80頁(第一版)的小冊子中,格老秀斯以自然法的原理為依據,并根據印度洋自由通航的傳統和各國間貿易發展的長期實踐,論證了海洋自由原則以及荷蘭與東印度進行貿易的合法權利。根據亞洲航海和貿易的先例,格老秀斯指出,通商和航海是全人類的自由,“海洋是人類共有的,因為它無邊無際,任何人都無法占為己有;還因為無論從航海方面還是從漁業方面看,它都適合于人類共同使用”。他堅決反對西班牙宣稱的對印度貿易獨占的主張以及英國享有公海最高權力的主張,強調和堅持公海自由、海洋不得為任何國家所有的理論。他認為,私有財產因占有而產生,但不能為人占有之物也就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海洋是流動的,人類無法在其上居住,因此不可成為所有權的對象;海洋的收益也不同于陸地,它是一種被動的取決于魚類的自然繁殖,因此不可能設置國家主權。格老秀斯雖然是以東印度公司法律顧問的身份,為公司和荷蘭的利益而辯護,但這絲毫沒有降低他的著作的重要意義。他從理論上首次論證的“海洋自由”的原則,現在看來,可以說是已被國際法公認的公海自由原則的理論淵源。同時,海洋自由戰勝海洋封閉,反映了當時新興資產階級對海外市場的普遍利益要求,有利于各國間正常的航海貿易關系,因而逐漸得到各國的贊同和支持,在一定程度上,也體現了資本主義代替封建主義這一歷史趨勢的必然要求。
《海洋自由論》發表以后,遭到荷蘭以外國家學者的圍攻。1613年,威爾伍德發表文章回應格老秀斯:“一個國家的居民有在他們的沿岸進行捕魚的原始的排他的權利。這一部分海洋必須屬于沿海國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捕魚,這些魚類會有滅絕之虞”,從一個方面論證沿海國對沿岸水域享有主權和所有權的思想,促成“領水”概念的產生。1618年,英國的賽爾登寫成《閉海論》,為英國君主占有英倫三島周圍海域的行為辯護。1635年英王查爾斯一世下令刊印此書,甚至通過英國駐荷蘭大使,要求荷蘭懲罰格老秀斯。賽爾登公開反對格老秀斯的論點,提出英國有權占有其周圍的海洋。但他同時承認一個原則:一個國家不能禁止別國人民在它的海中航行而不致有失對人類的義務。賽爾登力圖使英國對海洋的特殊要求與航行自由的普遍要求相協調。格、賽之間的這種海洋自由與占有的爭論隨著以后海洋被劃分為領海和公海而終結,海洋自由原則得以確立。
17世紀上半葉,歐洲宗教改革后,形勢動蕩不安。各國雖然相繼脫離了教皇的控制,爭得了完全的獨立,但由于缺乏調整國際關系的統一準則,國與國之間的關系非常混亂。哥倫布發現新大陸以后,航海和海外貿易的發展使各國間爭奪殖民地的沖突日益增多;再加上新舊教派間的斗爭和不同國家集團間矛盾的激化,終于在1618年爆發了一場大規模的全歐洲戰爭,即歷史上著名的“三十年戰爭”。頻繁的戰亂不僅使勞動人民顛沛流離,資產階級也深以為苦,這樣,制定國家間共同遵守的國際法規范就提上了日程。生逢亂世的格老秀斯,親眼目睹了當時交戰雙方的悲慘情事,深感建立和平與法律秩序的重要,他希望通過自己所掌握的法理學、哲學和神學的淵博知識,能夠說服當權者,以恢復法制與和平。就是在這樣的歷史條件下,格老秀斯順應時代的要求撰寫了《戰爭與和平法》。
下面,我們重點介紹《戰爭與和平法》中的法學思想。
(四)《戰爭與和平法》中的法學思想
格老秀斯的法學思想集中地體現在他的著作《戰爭與和平法》中。《戰爭與和平法》共分3卷,有5個部分。緒論著重論述了權利的起源與法律問題;第一卷著重論述戰爭的起源、性質和分類,國家主權和公民權利與義務諸問題;第二卷主要說明何者是公物,何者為私產,何謂對人的權利,何謂所有權的義務以及有關公私誓言、損失賠償、使節尊嚴等;第三卷主要論述戰爭中的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外國人的合法和違法行為及其處理規則等。該書的最后一部分是結束語,主要論述了和平的種類以及戰爭條約等。格勞秀斯的法學思想可歸納如下:
1.法學的哲學基礎
格勞秀斯的國際法思想是以自然法理論作為基礎的,而自然法在他看來則源自人的理性,這表明了了他對人性的看法是持樂觀態度的。格勞秀斯認為,人與動物是有根本區別的,這種區別表現在人是有理性的動物,人是社會的動物,人類的特性需要社會交往,并且需要過和平而理性的生活,所以“一切動物生來只求自己的利益”這句話是適用于人類的。他寫道:“自然法是正確的理性準則,它指明任何與我們理性和社會本性相合的行為就是道義上公正的行為,反之,就是道義上罪惡的行為。” 人們“都是為著社會而生存的。這社會的每部分,若不為互相容忍與善意包圍,則社會是不能存在的。”“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會交往的感情就產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的緣故。”
格勞秀斯假定在國家產生之前曾經存在過某種“自然狀態”,當時人們的生活是自由、平等的,但是,這種生活卻缺少安全的保障。于是在人的理性的啟示下,人們為了共同的利益而聯合起來,組成國家。而組成國家的目的“就是通過整個社團的幫助和利用聯合的力量來保衛每個成員,使他平安地享受他自己應得的那一份。”“僅為著自身的利益而剝奪他人之所有,便和自然法相沖突。”從“自然狀態”和“自然權利”的假定出發,格勞秀斯提出了他的自然法理論。他認為,世界上存在兩種法,一是自然法,一是意志法。意志法起源于人的意志或上帝的命令,可劃分為“神命法”和“人類法”。神命法是上帝在創造人類以后、洪水以后和耶穌之后給予人類的;人類法包括家庭法、國內法和國際法,是一種實在法。而自然法是導源于人的理性的,是神圣的,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礎,神命法也不例外。上帝也不能改變自然法,自然法是永恒不變的,也是普遍適用于人類社會的。“因為事物的本質,其本性和存在,是只依靠自身,而不依靠任何物的。……所以神自身也要忍受他的行動受這一規則所判斷。” 格勞秀斯還把不得侵犯他人的財產、應當賠償自己過錯引起的損失、應當履行自己的諾言,遵守契約、把不屬于自己的東西及其所產生的收益歸還他人、違法犯罪要接受懲罰等規定為自然法的基本原則,要求所有的人都必須嚴格地遵守。
2.國家主權論。格勞秀斯認為,人們通過社會契約建立國家,國家是“一群自由人為著享受公共的權利和利益而結合起來的完善的團體。” 而國家的主要特征就是擁有主權。那么什么是主權呢?他寫道:“所謂主權,就是說它的行為不受另一種權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為不是其他任何人類意志可以任意視為無效的。”與布丹相比,格勞秀斯較早地劃分了對內主權和對外主權。他認為,主權屬于國家者,稱之為對外主權;主權屬于一個人或者多數人者,則稱之為對內主權。他說:“比方視力,就廣義言,屬于身體,就俠義言,屬于眼睛。主權的所有人亦有廣狹之分,從廣義看,主權屬于社會全體,亦即屬于國家;從狹義看,則要看各國的法律和習慣,主權或者屬于一個人,或者屬于多數人。”但是,格勞秀斯是主張國家主權屬于一個人的。他認為,當人們訂立契約成立國家之時,就把權力交給了君主,并對君主負有服從的義務。格勞秀斯反對人民主權的思想,主張君主主權。他說:“有些人認為,最高權力永無例外地屬于人民,所以只要君主濫用用權力,人民便可以限制他,懲罰他。我們都不能不反對這種意見。這種意見過去已經招致了什么禍患,如果人民一旦全部保持這種見解的話,將來還會繼續發生什么禍患,每個明智的人都是看得出來的。”只是在極端的情況下,格勞秀斯才承認人民對君主的反抗權。他說,君主“違反了法律和國家利益,人民不但可以用武力反抗他們,而且在必要時還可以處他們的死刑。”“如果君主把他的王國讓給他國,或使他的國家變成另一個國家的附庸國,他就喪失了他的王權。” 顯然,這表明了格勞秀斯思想上的保守性。
3.國際法理論。格勞秀斯是西方近代國際法之父,他在歷史上第一次系統地闡述了國際法理論。關于法律的分類,格勞秀斯基本沿襲了羅馬法學家的做法,把自然法與萬民法分開。他認為自然法基于人的自然理性,而萬民法是契約或協議的產物。格勞秀斯認為萬民法乃國際法的前身,他曾經把國際習慣法這個法律部門叫做萬民法。國際法以自然法為基礎,但與自然法有區別。格勞秀斯認為:“一國之法律,意在謀一國之利益,故國際之間,亦必有其法律;其所謀者,非任何國家之利益,乃各國共同之利益也。是法也。吾名之曰國際法,以示別于自然法。”在《戰爭與和平法》導言中,他還論證了國際法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他說:“人有恒言,戰爭中無法律,斯言最不足信,戰爭之作,正所以維持法律,故戰爭之事,亦宜以合于法律及誠意為限。”“縱使退一步言,戰爭之際,法律失其效力,非所語于萬古不變之大經大法也。善哉迪歐樸內森席斯言,仇敵之間,無成文法—即國法—但有不成文法。所謂不成文法者,或為自然之所賦予,或為國際之所公認。”因此,格勞秀斯強調:“國際之間,必有一共同之法律,此法律在戰爭中,或與戰事有關各事,均可發生效力。本書之作,實具有重大原因,竊見崇奉基督教之國家,以戰爭為兒戲,眥睚小怨,頓起干戈,雖使野蠻人聞之,亦將為之汗顏。且戰事既作,一切宗教法律,胥皆棄若蔽履,一若生人受命,即專以屠殺為事者。”根據國際法,格勞秀斯還區分了正義戰爭和非正義戰爭。他認為,只有出于自衛、恢復自己的財產和懲罰的戰爭才是正義戰爭,其中自衛戰爭是被壓迫民族和國家的自然權利,是不能剝奪的。但是,格勞秀斯作為理想主義者,同時也是和平主義者,主張國家之間的分歧應通過和平方式解決。如果不幸而爆發戰爭,則應當遵循國際法的規定,如不能不宣而戰,要堅持人道主義原則,保護非戰斗人員;堅持公海航行自由的原則;要保護交戰國雙方外交代表的安全等等。
4.使節權利論。格勞秀斯在其著作中用整整一章(第18章)敘述了使節的權利。他系統地記述了從過去到17世紀初使節法領域中形成的那些慣例。格老秀斯指出,使節有兩項基本權利即:(1)受他所出使的國家接納的權利;(2)使節人身、其隨員和財產不受侵犯。使節的這兩項權利,雖與自然法的一些不可更改的原則有關,但主要取決于各個國家的意志或者說是習慣。例如,使節受接納的權利,決不是說他所出使的國家必須接納他,但拒絕接納一個使節要有充分的理由。如使節系由業已侵入該國之敵方派出者,或者使節帶著唆使他國臣民暴動的目的,就有充分理由剝奪其被接納的權利。同樣,使節之不可侵犯權也是如此。使節不可侵犯之程度大小,取決于該使節駐在國之習慣。與使節人身不可侵犯相關的,還有使節的治外法權。格老秀斯寫到:“既然根據國際法,使節代表其君主,他就仿佛處于他行使其職權所在國家的領土之外。從而應該認為,他沒有義務遵守他所出使國家的法律。如果他犯了罪,那就應該對此視而不聞,或者遣送該使節出境;如果其罪行給他出使的國家帶來重大的損失,則應要求其國君予以懲治或與或者將他引渡。使節的隨員和使節的財產也享有這樣的不可侵犯權。至于使館中的庇護權,則只有得到使節駐在國君主許可時方能成立。”
5、海洋有限自由思想。基于《海洋自由論》發表以后遭到眾多學者的批評,格老秀斯在《戰爭與和平法》一書中對自己先前的海洋自由原則修正。雖然他還認為海洋不得為任何國家占有,也不應為任何國家控制,而應為各國自由利用。但他同時也承認可以從岸上控制的那部分海面屬于沿岸國所有。他提出:“對于海面上的一部分統治權的取得似乎也和對其他東西一樣,可以屬于一個人的,也可以屬于一塊土地的;如果一個人有一支艦隊,能夠控制住這一部分海面,那么這一部分海面就屬于一個人的;如果在這一部分海面航行的人能被在岸上的人所強迫,就像他們在海岸上一樣,那么這一部分海面就是屬于一塊土地的。”后人將格老秀斯所說的海洋自由理論引申為公海(open seas)制度,而將其修正后的海洋有限自由思想引申為領海制度。
6、刑罰思想。格老秀斯明確地指出:刑罰產生于一種人與獸共有的本性,即復仇的欲望。因此他給刑罰下了一個定義:刑罰是“要求懲罰邪惡行為的邪惡欲望”。格老秀斯是第一個試圖論證和區別“報應”與“復仇”的近代歐洲學者。在《戰爭與和平法》第二卷第20章中,格老秀斯系統提出了自己關于刑罰本質的思想。在他看來,公正是實體法的精髓,而對犯罪的報應是與公正相一致的;對于人類事務來說,公正是必不可少的,這一點可以從人的本質及其內在的社會本能中推知;刑罰不是別的什么,正是從犯罪的本質中產生的結果,因為沒有犯罪就沒有刑罰。在中世紀的古代,報復既是義務(duty)又是權利(right),而格老秀斯則把報應看作是(國家)特權(Privilege),而不是一種簡單的復仇。正如他所主張的每一種權利一樣,這種特權只有在追求一種合理目的時才能行使。因此,格老秀斯認為,只要能證明有合理目的——即在將來防止類似于已經發生的侵害,報復是不能不要的。
格勞秀斯的法學思想,尤其是其國際法學說,是具有進步意義的。他對人性的看法,關于戰爭的學說,關于“公海自由”的主張以及關于戰爭中要貫徹人道主義原則等思想,都閃爍著理想主義的光芒,因此后人不僅把他被視為國際法之父,而且還把他視為西方國際關系理論中理想主義學派的先驅。
(五)格老秀斯在寫作方面的貢獻和存在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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