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小生 ]——(2008-4-10) / 已閱6531次
犯罪分子揭發與其自己犯罪有上下游關系的他人犯罪時,能否構成立功
王小生
犯罪分子到案后,在主動交待自己犯罪事實的過程中,又揭發了他人的犯罪事實,但本人的犯罪事實又與其揭發的他人的犯罪事實有上下游關系,經查證屬實,該情形能否認定為立功?在判處刑罰時能否作為酌定從輕情節予以考慮?
筆者認為,該情形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立功條件,故,不能認定為立功。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現。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構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時間條件,即該揭發行為必須發生在犯罪分子歸案以后,生效判決或裁定宣告以前,不包括判決生效后,刑罰執行過程中。第二、對象條件,即該揭發行為的對象必須是“他人”的犯罪行為,“他人”的犯罪行為意即該犯罪行為不是自己所實施,同時自己也不能與該犯罪行為有任何關聯,也就是說,自己的犯罪行為不能與該犯罪行為有上下游關系。第三、實質條件,即該揭發行為必須經查證屬實。查證屬實指經過司法機關查證后,證明犯罪分子揭發的犯罪事實確實屬實。如果經過查證,犯罪分子揭發的情況不是犯罪事實或無法證明,則不屬于立功。結合以上條件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的、與自己的犯罪行為有關聯的犯罪行為時,雖經查證屬實,也不應認定為立功或重大立功。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銷售被盜機動車的犯罪行為時,同時揭發了盜竊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經查證屬實,該揭發行為就不能認定為立功。因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犯罪分子必須明知其掩飾、隱瞞的是贓物或贓款,故,該罪中的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過程必須如實交待贓物或贓款的來源,否則就不是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樣,洗錢罪中的犯罪分子要想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必須如實交待其所掩飾、隱瞞的贓款或贓物的來源。如果將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的、但與自己的犯罪行為有關聯的犯罪行為認定為立功或重大立功的話,那么很多甚至是所有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賄罪、行賄罪等與他人的犯罪行為有上下游關系的犯罪中的犯罪分子都將構成立功或重大立功,這將導致此類犯罪中立功過于泛濫,而且也不符合我國刑法設定立功的目的。
該情形雖不能構成立功,但可以作為酌定情節予以從輕處罰。
盡管上述情形不構成立功,但犯罪分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作了如實供述,又將牽涉到的他人的犯罪事實也作了如實交待,該行為有助于司法機關節約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悔罪態度,也表明其人身危險性相對減小,而人身危險性又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因素,所以在刑罰裁量中應該對此有所體現,表明國家對這種積極行為的認可和肯定。并且對該行為予以從輕處罰,也符合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在適用刑罰時一般應當將這種情況作為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結合其他具體情況,在量刑時予以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