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忠輝 ]——(2008-4-15) / 已閱25452次
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起初并沒有作為一種案由規定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首次提出這個概念,但尚不很明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則明確提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并明確指出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不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以及不涉及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出臺,細化了醫療糾紛案件的操作程序,方便了當事人訴訟,為人民法院正確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發揮了很大的作用。
四、醫療糾紛案件賠償問題
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對于醫療糾紛案件,選擇不同的案由,適用的法律將不完全相同,獲得的賠償也將不完全相同,導致實踐中出現醫療糾紛時,醫患雙方將出于各自的考慮而選擇適用對己有利的法律依據,極大地增加了醫療糾紛處理的難度,加大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由于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如選擇違約之訴,最終的賠償額更多地將依賴于合同的約定,而與法律規定無太大關系,因此,筆者以下將著重探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賠償問題。
1、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賠償問題,目前主要適用《條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根據相關規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的賠償項目有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2、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對于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賠償問題,目前主要適用《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根據相關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醫療機構的賠償項目有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
比較兩類糾紛的賠償項目,《解釋》的規定更為細致和更能體現以人為本的原則。《條例》未規定死亡賠償金,《解釋》增加了死亡賠償金的規定,體現了尊重生命的價值取向。同時,《解釋》關于誤工費、護理費等規定,相對《條例》來說,也未患者提供了更為周密的保護。總的來說,同樣是人身傷害,依據《解釋》獲得的賠償要比依據《條例》獲得的賠償高很多,再加上《條例》關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導致實踐中越來越多的患者更傾向于選擇按照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申請司法鑒定來主張權利,而不愿選擇醫療事故鑒定;醫療機構卻正好相反,出于維護自身利益的考慮,更傾向于按照《條例》來處理醫療糾紛。這一矛盾的出現,使得本來相對清晰化的醫療糾紛處理思路再度經受考驗。
2005年7月13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及相關的法律、司法解釋,結合北京市審判實際,制定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醫療糾紛的處理程序及案件中涉及的一些特殊問題進一步進行了細化,增強了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不可否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出臺為正確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患者一方以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起訴的,應準許醫療機構以雙方爭議屬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為由提出抗辯。”的規定,在規范醫療糾紛正確處理的同時,也再次將醫療糾紛的處理引到了適用《條例》的老路上來,不利于患者權利最大限度的保護。慶幸的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1條緊接著規定: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應參照《條例》第49條至第52條的規定;如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將使患者所受損失無法得到基本補償的,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當提高賠償數額。但這一規定仍然不可避免地為醫療事故的賠償留下了很大的空間,不能不說是一個遺憾。
筆者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尊重保護人的權利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確定的基本原則。不論什么性質的侵權行為,只要由于自身過錯損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應當給予賠償,這既是我國法律給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濟方式,也是憲法中關于保護人的基本權利的具體體現。對于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來說,人民法院不應過分地強調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與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區別,而應從“以人為本,生命至上”的角度,從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理順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之間的關系,摒棄區別對待的做法,對同一個人遭受同樣一個損害結果,規定相同的賠償標準和依據。為此,筆者建議,未來我國不應再區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與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并給予區別對待,而應將其均作為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統一適用《民法通則》、《解釋》的規定。對于有學者稱此舉將加大醫療機構責任、不利于醫療事業發展的觀點,筆者認為此種擔憂并非毫無道理,但我們不能僅僅因此而犧牲法律的價值,正確的做法是可以通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使醫療機構能夠通過投保醫療損害責任險或者設立損害賠償基金的方式,分散風險,減輕實際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總之,醫療糾紛是近年來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由于醫患雙方的利益沖突,對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也有不同的主張。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應當依據我國現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平等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作者: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 王忠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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