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振宇 ]——(2009-12-20) / 已閱13079次
周*涉嫌破壞電力設備罪、盜竊罪一案的辯護詞
董振宇
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周*的委托,指派董振宇擔任被告人周*的辯護人。經充分考慮本案實際案情、仔細研究相關法律規定,對本案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請予參考:
一、被告人周*系主動歸案并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周*在2006年6月8日凌晨1時左右,從文安回霸州,行至老堤被老堤派出所民警攔住。發現車上有一把鉗子后被帶到派出所詢問(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周*的當庭供述一致,可以證明這一點)。同時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均未報案,可見當時老堤派出所在攔周*時并不知道案件事實的發生亦未掌握周*的罪行。而接受詢問時,周*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罪行。這完全符合《解釋》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這一的條件,故周*在接受訊問時,積極交代的行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同時周*歸案后如實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實并等待接受司法機關處理。(周*的訊問筆錄可以證實這一點)
因此周*具有典型的自首行為,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的盜竊行電表、電纜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較小,更未造成嚴重后果和損失。
首先,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對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須根據破壞的具體對象、破壞的具體部位和破壞的方法以及破壞的具體損害程度等來綜合分析認定。本案中,被告人周*等盜割的電線是遠離人群的農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沒有接觸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其盜割行為對電力設備的破壞性不大,所以被告人周*及同伙的破壞行為在客觀上對公共安全的危害較小。
其次,被告人的盜竊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和損失。在2006年6、7月,盜竊事實發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應不大(村委會),均未向報案。而是重新購買沖洗安裝,以免影響澆地。這說明其盜竊行為未嚴重影響了村民的生產、生活,并未造成嚴重后果和損失。
三、起訴書中對被告人周*指控了兩個罪名分別是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盜竊罪,如果破壞電力設備罪成立,那么其盜竊的電表、電纜的贓物價值,應在認定盜竊罪的盜竊數額時減掉。
四、被告人具備其他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具體如下:
第一、被告人認罪和悔罪態度好,能主動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實,多次表示后悔莫及。
第二、被告人犯罪時僅21歲,其主觀可塑性較大,偷電表、電纜目的是想分些錢用,不是蓄意破壞電力設備。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主觀惡性較小;其行為對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有自首情節。請合議庭量刑時對以上事實和情節予以充分的考慮。
最后,對審判長、審判員表示感謝!
辯護人:董振宇律師
20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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