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迎春 ]——(2008-5-14) / 已閱38536次
【維權點津】實踐中如果用工單位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明顯低于用工單位正式員工的,勞動者可申請勞動仲裁主張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所以勞動者在申請勞動仲裁時,應當將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列為共同被訴人。
7、被派遣勞動者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分析解答】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建立的是勞動關系,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者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同樣的適用于被派遣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被派遣勞動者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1)被派遣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務派遣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3)勞務派遣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4)勞務派遣單位未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5)勞務派遣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
(6)勞務派遣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7)勞務派遣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被派遣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8)勞務派遣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導致無效的;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10)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維權點津】被派遣勞動者依據上述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因個人原因與勞務派遣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外,其他由于勞務派遣單位存在違法行為導致勞動合同被解除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被派遣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時需注意:依據上述(2)-(9)項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需事先調整勞務派遣單位,并需保留通知的相關證據,依據第(10)項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需事先通知。
8、用工單位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動者被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勞務派遣單位能否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分析解答】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建立的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在被派遣勞動者有法定可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時,用工單位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而只能將勞動者退回,由勞務派遣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即用工單位可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的情形為:
(1)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被派遣勞動者嚴重違反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被派遣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工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派遣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工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派遣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7)被派遣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工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被派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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