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曉東 ]——(2002-4-19) / 已閱31094次
在債權依法定程序得以確定后,就需對債權進行變價,其執行措施根據債權的特點可相應分為基于債權可代位清償性的執行措施和基于債權可轉讓性的執行措施。基于債權的可代位清償性,執行法院可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第三人在所欠被執行人的債務數額范圍內,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償債義務,若不履行,法院則強制執行;基于債權的可轉讓性,執行法院則可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以該確定的債權折價抵償給申請執行人。在此情況下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是必須的,因為債權轉讓的后果,是申請執行人取得了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要承擔收取該轉讓債權的風險,因此,必須要由申請執行人同意并申請,才能裁定將債權轉讓給申請執行人。
同執行被執行人金錢債權相對應,是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非金錢債權。此種債權的執行,《民訴法適用意見》和《執行規定》均未涉及。根據債權的分類,非金錢債權包含物的交付請求權和行為請求權兩個方面,由于行為請求權無給付內容,且不能變價,故不屬本文所述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之列。而物的交付請求權,因第三人對被執行人負有返還或交付一定財產的義務,執行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凍結該請求權,并要求第三人向執行法院交付有關財產,以供變價執行,如第三人拒絕交付,則按照物的交付請求權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對被執行人法定債權的執行
所謂法定債權,是指已由法院判決或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因債權的存在及數額己經依法確定,故和執行自然債權有所不同,對其執行時毋須經過債權債務關系的確定程序,第三人也無權對該債權的質或量提出異議,法院對到期的法定債權可直接予以強制執行,進行變價或轉讓。
在對被執行人法定債權的執行中,如該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依法是由執行法院執行的,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將兩案合并執行即可。但若該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不是執行法院作出的,那么按規定該法院無權直接執行其他法院的法律文書,這就必然產生一個執行管轄的問題。如何確定管轄法院,筆者認為不能過分看重法院的權限而忽視了當事人的權利,被執行人在對申請人負有債務的同時,對案外第三人還享有債權,其既是債務人,也是債權人,被執行人債權的實現直接關系到申請人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全部或部分實現,因此,從維護債權人的權益實現出發,應尊重申請執行人的意愿,據情采取以下做法:
(1)當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的法定債權執行后,該債權如已由另一有管轄權的法院據以立案執行,原則上另一法院應將執行案件移交給執行法院合并執行;但是如果申請人認為另一法院執行更為有利并提出申請的,執行法院則將案件移交給另一法院合并執行。另外當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數額小于被執行人的債權數額而不便合并執行時,此時申請執行人可通過執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在其債權數額范圍內,協助扣留執行所得財產,并轉交給執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請執行人,以充分保護其債權的實現。
(2) 當被執行人未就該法定債權向另一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申請,如果尚在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內,該申請則具有申請執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請執行的效力,執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則可以根據申請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執行。
四、執行被執行人債權應注意的問題
(1)、凍結債權時不得凍結第三人具體財產原則
凍結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并不是直接對第三人所擁有和支配的具體財產的查封或凍結,它只是對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一種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4日《關于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復》(法釋[1998]10號)中曾指出:對于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但不能對案外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只有當債權得以確定,法院裁定對案外第三人強制執行時,才能對其具體財產采取凍結等執行措施。凍結債權只是凍結抽象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得直接凍結案外第三人的具體財產,否則,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2)、對確定債權強制執行后異議的審查
債權經過確定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第三人又提出該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第三人抵銷權、具有附對待給付義務的異議,對此如何處理,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大多認為不能在執行程序中審查,第三人只能另行起訴。但筆者認為從減少訴訟,提高工作效率出發,應有限賦予執行機構對上述異議的審查權。如經審查該債權確已超過訴訟時效,或第三人對被執行人同時享有經判定或認可的到期債權,且該債權大于或等于被執行人的債權時,應裁定不得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而當該債權小于被執行人的債權時,可裁定對經抵消后的債權差額部分予以執行;如果第三人聲明該債務應當由被執行人首先或同時履行某項義務才可要求第三人履行,被執行人對此也表示確認,則應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有關義務,然后才能對第三人執行;如被執行人不能履行該義務,申請執行人也不愿代為履行,那么就不能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3)被執行人法律地位之變化及義務轉移
當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法院依法對其債權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被執行人重又具有償還或部分償還債務的能力,不能清償的情況消失,此時是重新對被執行人執行,還是由第三人繼續承擔履行義務。筆者認為,法院裁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償債義務,是基于債權的代位清償作出的執行措施,只是追加了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執行人,并未改變被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和義務,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并未中斷,當然可以繼續執行;而對于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將確定的債權折價抵償給申請執行人的情況,因債權轉讓己經完成,被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和義務發生了改變,因此無論被執行人的經濟狀況是否發生變化,也不論第三人是否能夠清償,申請執行人都不能在該債權范圍內再要求被執行人清償,只能自行承擔向第三人收取債權的風險。
(4)對被執行人多個債權的執行
在執行工作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執行人同時對多個第三人享有債權的情況,對被執行人的多個債權能否同時執行,原則上應看執行條件是否具備,只要條件成就即不應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執行人應清償債務的總額內執行,而且應當分別作出裁定。由于第三人經濟狀況不盡相同,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應從被執行人的多個債權中選擇質量高、履行能力強的進行執行。唯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防止廣種薄收,保障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5)對第三人債權的執行限制
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也無財產可供執行,但其對他人也享有可供執行的債權,此時能否對第三人的債權再進行執行,由第三人的債務人向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對此理論界認識不一,實踐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執行規定》第68條則對債權的連續執行作出了禁止性規定。筆者認為,在有關法律規范尚不完善的情況下,這樣規定總的來說利大于弊,能避免無限制的擴大債權執行的適用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防止造成執行程序的混亂,也與目前法院實行的委托執行制度并行不悖。因此,原則上不能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債權越發顯現出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進一步完善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的法律規范,同關于物權的執行法律規范相結合, 重構民事強制執行法體系,無疑會拓寬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范圍,對促進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必將產生重大的影響。然而,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涉獵的法律問題眾多,有些還有待于作更深層次的研究探討。上述觀點只是筆者粗淺的認識,難免失之偏頗,如拙作能引起爭鳴商榷,無疑是對我們最大的鞭策鼓勵和賜教。
[注]
① 黃金龍著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實用解析》195頁 中國法制出版社
② 張廣興著 《債法總論》22頁 法律出版社
③ 我國1929年民法典第294條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466條第1款、德國民法典第398條、法國民法典第1271 條第3款、瑞士債務法第164條第1款.
作者簡介:
王曉東,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工作
毛雪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三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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