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舟 ]——(2008-5-26) / 已閱17020次
英國、美國、新加坡、香港等地均曾有此條款,業內稱之為“pay when paid”或者“pay if paid”,其意如上為二。
為保障總包商在業主支付之后而不予支付,則總包商有義務向分包商提供業主支付信息,支付與否,如未支付,擬采取的追索措施等。分包商既然承擔業主支付風險,理應對業主支付狀況享有知情權。
而現實狀況為,總包商設計“以業主支付為前提”條款時,只取前意,割去后意,存在收了不付的情形。
(2)交易安排拖欠
個別情形下,總包商與業主達成一攬子交易,形成“合意”拖欠。此情形下,合同法45條中所包含的法律智慧和邏輯可以拿來借用。業主本無意拖欠,但總包商與業主達成其他交易,形成拖欠的,總包商無權引用“以業主支付為前提”以抗辯分包商工程款請求。
(3)怠于行駛請求權
總包商基于戰略考慮,在業主形成拖欠工程款后,怠于行駛權利,不敢或不愿提起訴訟,如此情形,也應剝奪總包商引用“以業主支付為前提”以抗辯的權利。而且,此種情形下也可參照適用合同法73條關于代位權的規定,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分包商有權將總包商和業主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追索工程欠款。
7、建議
綜上,對于“以業主支付為前提”條款,為規范其使用,促進建筑承包市場健康、和諧的發展,應進一步明確以下幾項:
(1)立法明確其法律效力,可以考慮在建筑法或其實施條例中予以明確。目前國內不少同志認為英美國家已經否定了這個條款的法律效力。我并不這么看。比如在美國,因為屬于聯邦制國家,也只是一部分州出臺規定否定“pay when paid”或“pay if paid”效力,英國從《LATHAM REPORT》也只是建議限制其使用,因此說國外均已否定,實屬誤會或是片面解讀。而且,英美國家在作出限制之時,也是很不樂意,因為其認為這違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則,只是不得已而介入,因此其介入深度勢必有限。另外,畢竟中國與英美國家建筑市場存在差異,雖均是業主為大,但是中國的業主明顯更大,也更加肆無忌憚,因此業主風險也理應共同分擔。
因此建議首先立法明確其合法性。
(2)條款區分適用
本人認為對于“以業主支付為前提”條款,可以區分為二,一是業主支付為條件,即pay if paid,業主不支付,則總包商不予支付,一是業主支付為期限,即pay when paid,即使業主不支付,總包商也不得無限期拖延,則合理期限之后,總包商仍應支付。
對于專業分包商、勞務分包商而言,建議合理期限后,總包商不得以業主未支付而不予支付。當然這個合理期限,與一般約定的支付期限應有所區別,這個合理期限應該是更為長久,因為畢竟專業分包商和勞務分包商應當承擔一部分業主支付風險,但是對于勞務分包商,則期限應較之專業分包商為短。
對于指定分包商,毫無疑問,應該以業主支付為前提條件,業主未支付,則總包商可不予支付,因為指定分包商更多是奔著業主而去。
對于主體分包商而言,我建議仍然采用以業主支付為前提條件,因為主體分包商承擔著工程的主要部分,所占合同額較大,其在簽署分包合同時,理應考察業主資信和工程項目本身的資金狀況。當然,根據建筑法,承包商禁止將項目主體結構分包出去,從法律層面結構分包屬于非法,無效分包,因此我們貌似在討論一個虛假的問題,但工程實踐中存在大量的結構分包,沒有全部也可謂絕大多數,因此問題還是存在的,也還有討論的意義。所以這里我們使用的是主體分包商,包括結構分包,當然在分包合同為了規避法律,雙方未必稱之為結構分包。
(3)防止濫用
即使法律要“以業主支付為前提”,也應同時確保該條款不至濫用,明確業主支付,則總包商必須支付,同時保證分包商應享有充分知情權,對總包商課以通知義務,同時賦予分包商參用合同法代位權,限制總包商行使“以業主支付為前提”的抗辯權。
拋磚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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