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毅 ]——(2002-4-20) / 已閱20716次
論無權處分中權利人承認的效力
孫 毅
(中國政法大學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摘 要:應當區(qū)分無權處分的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來分析無權處分承認的不同效力。權利人對無權處分的追認可以使處分行為有效。處分之前向買受人作出的承認具有單獨行為的性質,對出賣人作出的承認是處分權的授權行為。
關鍵詞:無權處分; 追認; 承認
中圖分類號:F069.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7504(2001)06-0055-04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地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在這一條文中明確使用了“處分”這一概念。并對無權處分“追認”效力作了總括性的規(guī)定。然而,追認的對象究竟是訂立合同的行為還是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權利人追認的意思表示將在無權處分人與處分相對人間產生何種效力?這都是值得明確的問題。
本文所謂“承認”是指認可已經發(fā)生的或將要發(fā)生的法律行為,并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的單方意思表示。對已經發(fā)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事后行為,稱為“追認”。追認是一種輔助性行為,使欠缺要件的待輔行為效力完整。對即將發(fā)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事前行為,性質比較復雜,既可能是一種授權行為,又可以是處分行為,只能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在無權處分的場合,合同訂立之后到處分完成之前,權利人基于某種考慮往往也同意處分結果的發(fā)生,所以,權利人對即將發(fā)生的無權處分的承認,也有研究意義。
一、“承認”在外部關系中的效力
無權處分涉及權利人、無權處分人、相對人三方法律關系主體,較為復雜,所以應當將涉及相對人的外部關系與權利人和無權處分人間的內部關系分離研究。以下以動產買賣為例進行分析。
(一)處分完成后追認的外部效力
所謂“處分完成”并不是指就該動產的買賣簽訂了買賣合同,而是指完成了交付行為。買賣合同在當事人間只產生債法上的負擔,屬于負擔行為。交付完成之后,始發(fā)生物權變動的后果。可見,處分是一個物權法上的概念。即使我國民法理論不承認有物權行為,[1]也不能忽視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qū)別。這就是“區(qū)分原則”。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概念區(qū)別源于德國民法理論。正如梁先生所論的:“從德國法繼受而來的這套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體系,已經融入中國社會之中,成為中國立法、司法、教學和研究的理論基礎,成為中國法律傳統(tǒng)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現(xiàn)在討論民法的完善,當然是在這個基礎、這個傳統(tǒng)之上進行完善。”[2]所以我們在讀解“處分”這一法律概念時,不能無視德國法上區(qū)分原則的存在。“區(qū)分原則”力圖實現(xiàn)這樣的一個目的:使處分權的有無不致影響到合同的債法效力。在我國,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結果的行為整體構成一項處分。即:有效的買賣合同、處分權、公示行為整體構成處分。*
處分完成后追認的意思表示是輔助的法律行為。追認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當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時,追認使買受人合法取得權利,并溯及至標的物交付時而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追認使效力不確定的無權處分行為得以發(fā)生確定的權利變動的效力。即:追認可以治愈處分權的欠缺。
追認的對象是買賣合同還是處分行為,是一個分歧點。《合同法》第132條規(guī)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是將處分權作為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合同法》第51條將“合同有效”作為追認的法律效果。另有學者認為,“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于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3]追認與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筆者認為,因為“處分權”是處分行為而非原因行為的要件,這是區(qū)分原則的固有之意。“區(qū)分”是解決無權處分的關鍵一環(huán)。應當以處分行為作為待輔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只是使處分無效。致使買賣合同處于履行不能狀態(tài)時,買受人可依買賣合同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如果以買賣合同作為待輔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就使他人間的買賣合同不生效力。這一制度的價值目標頗為費解。一方面,買受人無法通過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獲得救濟;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合同信用受到國家意志的不當干預,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功能失靈,合同相對性原理也遭到破壞。這種對權利人的救濟措施是以犧牲買受人利益為代價的。在救濟一種受侵害的合法利益時不應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買賣合同當事人間的債法利益同樣應受到尊重。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規(guī)定實有不妥之處。
(二)處分完成前承認的外部效力
就他人之物訂立買賣合同但尚未完成交付行為之前,權利人對處分行為的事先承認是否產生法律效力,是頗有爭議的問題。持支持論者多為實務界。認為該項承認的意思表示對權利人產生相應的拘束力。1981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決認為:“無權利人就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后,縱經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yōu)樵撡I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但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相對人仍不得徑行對之為履行請求。[4]即:權利人的承認使其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持否定論者則認為,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本屬有效,無須得權利人(物之所有人)之同意,因此,權利人之承認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并無意義。此種無其客體、失其意義之輔助性單方意思表示,何以會產生使權利人“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實難索解。并認為,若使權利人負有合同義務,必須以合同的方式(而非單方承認)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契約加入之后始可。[5]
筆者認為,權利人對處分行為的事先承認能夠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產生前述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對“承認”屬于何種性質的意思表示有不同理解。兩種“承認”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無權處分完成之后的追認意思表示屬于輔助法律行為,用以補強待輔行為的效力;處分之前的承認則屬于單獨行為,用以補強買賣合同的履行能力而非買賣合同的效力。是權利人根據自己的意志為自己設定義務的意思表示。基于該項承認而在權利人和買受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獨立于買賣合同的,所以不破壞買賣合同的相對性。將處分之前的承認解釋為單獨行為是符合權利人和買受人的利益的。首先,在發(fā)生無權處分的場合,不能漠視權利人獨立的利益追求。權利人認為處分行為若能完成對自己有利,又不想加入到買賣合同關系中或者無法就加入買賣合同達成協(xié)議時,作為單獨行為的“承認”意思表示正好可以成為權利人實現(xiàn)利益與意志的手段。權利人通過單獨行為發(fā)生獨立的債的效力,不必利用既存的買賣合同,是其功能所在。其次,買受人的信賴利益應當?shù)玫奖Wo。權利人的事先承認向買受人作出時,買受人可以合理的信賴該意思表示而行事。若允許權利人于處分完成后對自己的事先承認加以反悔,必然損害買受人的利益。
處分完成前的承認在外部法律關系中產生何種法律效力,應當尊重權利人的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僅作出“同意處分”的一般性承認表示時,意味著權利人希望物權變動完成,是對處分行為本身的認可。產生積極的或消極的法律效力。當標的物處于出賣人占有之下時,承認意思表示使即將發(fā)生的交付產生同有權處分相同的后果。權利人不得于處分完成后以無處分權為由加以否認,不得向買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權利人受承認之約束,這是承認的消極法律效力。當標的物處于權利人占有之下時,權利人應協(xié)助買賣合同的履行,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占有。若權利人拒絕交付或因過錯毀損其物導致交付不能,買受人不能請求權利人履行買賣合同,但可以選擇基于買賣合同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基于單獨行為的效力向權利人要求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這是承認的積極法律效力。該效力的產生基于買受人對承認的信任,所以,當權利人僅向出賣人為承認表示時,買受人沒有向權利人請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shù)恼埱髾唷R籽灾姓J向不同的主體作出形成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使處分行為有效這一點上是相同的。
二、“承認”在內部關系中的效力
(一)處分完成后追認的內部效力
處分行為完成后,無權處分之出賣人與權利人之間產生法定之債的關系。權利人的追認行為雖然彌補了處分權的欠缺使處分有效,但該追認行為并不是處分權的授予行為。正如德國學者拉侖茲(Larenz)教授所論:溯及力效力所涉及者,僅系法律效果(使處分發(fā)生效力),無權處分之事實不因承認而變更[6]。即便如此,追認行為在內部關系中亦有意義。因為追認意思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使權利人與出賣人間債的性質發(fā)生變化。即:以所有權換取不當?shù)美颠之債的債權。
當買受人是惡意相對人時,因不能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權利人仍然擁有所有權。無權處分人雖然受有利益,但權利人無權利損失,所以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這種場合,權利人經過追認使處分有效,便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在實務中,權利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shù)美麜r,可以認為是以推定的形式追認了處分行為。也即權利人在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和物的返還請求權的選擇中放棄了后者。但是,考慮到這種選擇對權利人來說具有信息不對稱的風險性,所以必須強調法律救濟的有效性。只有當權利人獲得不當?shù)美o付判決時,法律才能推定其作出了追認表示。
權利人也可以基于無權處分人的侵權行為而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當無法找到買受人向其請求返還或者無權處分人未獲得利益時,這一請求權更有意義。但權利人必須證明無權處分人有過錯。
(二)處分完成前承認的內部效力
處分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后,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guī)定,出賣人可以取得處分權或得到權利人的同意,這樣,將要發(fā)生的處分就成為有權處分。但是,取得處分權或者得到權利人的同意一般都是需要對價的,這就決定了權利人和出賣人之間存在著某種交易。一般地,出賣人在支付了處分權對價之后,于買賣合同中仍有利益可得時,才會發(fā)生這種交易。所以,內部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往往是由權利人與出賣人雙方的合同來決定的。該合同構成授予處分權的基礎關系。僅就承認表示而言,若向買受人作出,則屬于單獨行為,不對出賣人發(fā)生授權的法律效果。若向出賣人作出,則屬于授予處分權的單方法律行為,產生使將要發(fā)生的處分為有權處分的后果。
處分權的授權行為與代理權的授權行為不同的是,代理權的授陽使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完成代理行為。即使是間接代理也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為之后果。處分權的授權是使處分人得以自己的名義處分他人之權利,權利人并不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不承擔合同的利益或不利益。所以,即使不向買受人出示授權,也不影響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合同權利。
權利人僅向出賣人作出承認表示,沒有就對價達成合同的場合,基于交易安全的考慮,該承認也發(fā)生授予處分權的效力。此即授權行為的無因性。是否存在基礎關系,對當事人的權利產生重大影響。當權利人和出賣人間存在委托合同、補償合同等基礎關系時,如果出賣人完成處分行為后,不向權利人支付獲得處分權的對價,即可構成違約。權利人可以基于合同主張權利。無基礎關系時,由于權利人事先的承認表示改變了無權處分的性質,處分結果不違背權利人的意志,所以,對有權處分無法向出賣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權利人只能以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要求出賣人返還所得利益。當買受人不給付價款使出賣人沒有得利時,權利人既不能主張不當?shù)美埱髾啵膊荒苤苯悠鹪V買受人違約,若出賣人怠于向買受人主張價款債權,權利人也無法行使代位權。其影響可謂重大。但在出賣人有過錯,請求權發(fā)生轉化的場合,則屬例外。例如,由于出賣人的欺詐使基礎關系被撤銷或不成立,權利人可以基于出賣人的過錯請求損害賠償。總之,無基礎關系的處分權授權行為,除非出賣人(處分人)有過錯或構成不當?shù)美駝t只能由權利人自擔風險。
在基礎關系不成立的場合,為使權利人得到救濟,有人主張推定在權利人和出賣人之間存在委托合同,以隱名代理關系來解釋無權處分承認后在權利人和出賣人間形成的法律關系。出賣人為權利人的間接代理人。這種推定雖然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但是,等于剝奪了出賣人在買賣合同中的利益,強迫出賣人與權利人之間訂立了一個將自己的可得利益轉讓給權利人的合同。使權利人獲得了本應在談判中獲得的利益,有失公平。除非當事人已經作出這種安排,否則,法律不應代替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整齊劃一地以隱名代理、委托等來推定當事人間的關系。如果把權利人在沒有基礎關系的情況下作出承認無權處分的表示視為一種冒險的話,“風險自擔”是這種情形下的最好的處理原則。
三、結論
無權處分中權利人承認的意思表示究竟有何種效力,不是直接通過法律的邏輯推理就可以簡單得出結論的。有一些理論前提是基于法律政策預先設定的。如:尊重權利人的意志,即使在無權處分完成之前的承認也應賦予其效力;“承認”是否有效不以基礎關系存在為必要;因承認在權利人和出賣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首先尊重當事人的選擇等等,都屬于這種理論前提而非法律邏輯推理的結論。這種法律政策的考量重要的是對不同主體的利益要求加以權衡取舍。在商業(yè)交易發(fā)達的當代社會,買賣他人之物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經濟活動的內在要求。保護交易安全尤其是動態(tài)交易安全、注重買受人的利益同時兼顧權利人與出賣人的利益是這種經濟背景下的法價值取向。基于這些理論前提,可以作為結論得出的是:1、權利人對無權處分的追認可以使處分行為有效。買受人即使不屬善意第三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權。但在權利人和出賣人間,追認行為不能改變無權處分的事實。2、處分行為完成前的承認向買受人作出時,是一種單獨行為,分別情況產生消極和積極的法律效力。3、處分行為完成前的承認向出賣人作出時,是處分權的授權行為。授權行為欠缺基礎關系時,除非出賣人有過錯或構成不當?shù)美駝t只能由權利人自擔風險。
參 考 文 獻
[1] 梁慧星.我國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權行為[A].民法學說制例與立法研究[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3.
[2] 梁慧星.關于制訂中國民法典的思考[M].人民法院報,2000-2-5.
[3]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制例研究,第5冊[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43-73
[4] 同前注.第4冊[C].137—161.
[5] 同前注.第5冊[C].87—89.
[6] 同前注.第2冊[C].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