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丹 ]——(2008-6-10) / 已閱7939次
淺談保證期間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長君
所謂保證期間,是指依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如果超過了這個期限,保證人就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分約定保證期間與法定保證期間。前者由債權人與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后者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由法律直接規定, 我國法定的保證期間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擔保法》第25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對于保證期間的性質,學術理論與實務上有三種觀點。
1、訴訟時效說。此說認為保證期間從本質上說就是訴訟時效期間,它應當屬于訴訟時效中的特別訴訟時效的一種,可以稱為保證訴訟時效或保證時效。
2、除斥期間說。此說認為保證期間的性質絕非訴訟時效,而是除斥期間。
3、特殊期間說。此說認為,保證期間既非訴訟時效,也不是除斥期間,而是一種具有自己的獨立地位和價值的,能夠產生消滅債權本題效力的特殊期間。
筆者認同第二種說法。理由是:其一、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的效力存續期間,保證期間屆滿即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擔保法第25條和第26條規定,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免責。由此可見,保證期間是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效力存續期間。其二、根據除斥期間性質,保證期間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方面的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否則就失去了規定的意義。擔保法第25條規定,在該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反過來說,在此之前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也就沒有所謂中止、中斷及延長等。其三、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期間,是從債權人的權利在客觀上發生時起計算。例如,擔保法第25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此時正是債權人客觀上開始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其根據是債權人的權利在客觀上發生。而訴訟時效則不同,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可見其根據側重于債權人的主觀狀態。因此,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期間,其性質屬于除斥期間,即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存續期間。由于保證責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責任,實際上保證人是為了其他人而承擔責任,在債權人、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所形成的三者關系中,保證人通常所承擔的是單務的無償的法律責任,并不享有要求對方對待給付的請求權。因此,法律有必要設定一段特殊的不變期間加以限制,以彌補適用訴訟時效可能出現的問題,防止保證人無限期的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屆滿時,債權人沒有及時行使權利,則其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實體權利歸于消滅,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正是由于保證期間的性質,決定了該期間不存在中斷、中止和延長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