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丹 ]——(2008-6-10) / 已閱15573次
試論夫妻共同財產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長君
隨著社會的不斷向前發展,夫妻財產關系日益呈現多元化、復雜化的趨勢,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更好地規范夫妻財產關系,減少糾紛,修改后的婚姻法確立了法定夫妻財產、約定夫妻財產制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因夫妻財產制度較為原則、抽象,在司法實踐中遇到一些特殊財產類型,處理時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參照執行,使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界線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導致認定事實時存在過多的不確定性和偏差,損害了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于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因此,筆者針對在工作實踐中所出現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認識方面的問題,從法律的角度系統地闡述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提出一些粗淺的實務性見解。
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受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在夫 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除具有一般財產的特性外,還具有五個顯著的特征:
(1).主體限于夫妻雙方的特定性;
(2).人身性與財產性相互融合為一體,財產性從屬于人身性;
(3).財產范圍的有限性;
(4).由婚姻態勢所決定的廣泛性與復雜性;
(5).植根于生產力發展水平、受制于社會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社會性、民族性和歷史性。
離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規定較為分散(有的規定在《婚姻法》第一章總則中,有的散見于其它各章,甚至還有的存活于司法實踐中),且相對于具體規定而言,這些原則往往不易理解與把握.據此,筆者在下文中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應堅持的八個原則進行系統歸納并分別加以闡述,以便于人們對這些原則的認識,理解與把握。
1、協議優先原則。《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也就是說,對于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先由夫妻雙方協議處理,并應以協議的效力為優先.人民法院對夫妻的財產分割協議應當予以維護和尊重,不得以這樣那樣的理由和借口否認協議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夫妻雙方就財產分割問題協議不成,或雖有協議,但該協議明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才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上堅持協議優先原則,這是因為:第一,夫妻共同財產屬于夫妻私人所有的財產,對于自己所有的私人財產,作為所有權人的夫妻,理所當然地有依法處分的權利.而夫妻通過協議的方式分割共同財產,是對其私有財產行使處分權的重要表現形式.第二,夫妻通過協議的方式分割共同財產,較之于法院用判決的方式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般而言,不易傷害感情,同時也有利于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所以,法院要盡可能引導當事人雙方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協議,能通過協議方式分割財產的,不用判決解決.當然,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于當事人雙方的財產分割協議法院要進行審查,以防止個別夫妻借財產分割協議之名,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及其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發生.這既體現了法院對夫妻財產處分權的尊重,也維護和保障了國家,集體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受侵犯.
2、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是我國《婚姻法》第二條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同時也是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應當堅持的一項原則.這是因為:第一,《婚姻法》確立的男女平等原則不是一個抽象的概念,而是具有豐富內涵并通過一 定形式表現出來的.堅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的男女平等,讓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既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則的應有之義,也是男女平等原則在財產分割上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第二,只有堅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的男女平等,才能為男女在其它方面的平等奠定堅實的物質基礎.因此,不管是妻還是夫,在分割共同財產時,都要讓他們享有平等的分割權利.鑒于目前中國的實際狀況,在一些家庭中妻子的收入可能沒有丈夫的多,有些妻子甚至因沒有參加工作而沒有直接的經濟收入,但女方從事的照顧丈夫與老人,撫養孩子,操持家務等活動,同樣也是一種勞動和付出,同樣也是對家庭的貢獻,理應受到承認與尊重.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能因為妻子收入低,或沒有收入而不讓其與丈夫享有平等的權利.
3、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在財產分割中的男女平等原則,主要是從男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角度考慮;而照顧子女與女方利益,則主要是從離婚后的生活及對婦女,兒童權益進行特殊保護的角度考慮的.《婚姻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第三十條也規定,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體現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這是因為,子女(一般情況下是指未成年子女)相對于成年人,屬于弱勢群體,沒有勞動能力,沒有經濟收入,離不開父母的教育與撫養,因此,對其進行特殊保護自是不言而喻.而女方較之于男方,一般而言,經濟收入相對較低,甚至有的女方因未參加工作而沒有直接經濟收入.如果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對女方不給予特殊照顧,一些女方即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很可能因顧慮離婚后生活問題而不敢或不愿提出離婚的請求,從而使婚姻自由(包括離婚自由)的權利得不到保障.
4、有利生產和生活原則.隨著改革開放后我國經濟的持續穩定發展,近些年來,不僅家庭中的生活資料得到充實和豐富,而且,部分生產資料也先后進入或將要進入家庭,其中部分生產資料或生活資料的價值還很大.這些社會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的變化,也給夫妻財產分割提出了新的要求.這就是,離婚時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本著有利于生產和生活的原則,盡可能地不損害財產的經濟價值和使用價值,盡可能地不因離婚而使當事人的生產,生活受到不必要的損失或影響.如,對不宜分割的生產資料或生活資料,應保持其完整性,并盡可能把它分給實際需要的一方;對于正在經營中的養殖業,種植業及其它產業,應盡可能地分給適合繼續經營的一方;對于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從事專業研究的人員及其它人員,因自己的職業需要或個人正當的特殊愛好所必需的工具,儀器,專業圖書或資料等,應盡可能分配給他們.對于因此而導致的夫妻雙方在財產總價值上的懸殊及差異,可用其它財產或金錢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5、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進行分配原則.《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這既是出于對夫妻離婚后的生產,生活考慮,也是出于對社會習俗,個人愛好,人情事理等角度考慮.這就要求,一般情況下,夫妻各自的專用物品,如女方的首飾及貴重化妝品,以及男女平時專用的本人通訊工具,交通工具等,要盡可能分給夫或妻本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夫或妻一方父母處繼承的有特殊意義的祖傳物品,如古玩,字畫及其它有紀念意義的物品等,盡可能分給應接受繼承的夫或妻一方.
6、對困難方適當幫助原則.《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里的"生活困難"方,不論女方還是男方,哪方生活困難,就應當對哪方給予適當幫助,在住房或其它財產上進行照顧,適當多分些.這既是對"生活困難"方離婚后的生活考慮,符合人情常理,也是為了讓"生活困難"方具有實現離婚自由的經濟基礎,保障其婚姻自由(包括離婚自由)權利的實現.
7、保護無過錯方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從某種意義上講,婚姻是夫妻間的一種契約,這種契約的維護與履行情況,不僅涉及到夫妻雙方,而且還涉及到子女,家庭和整個社會.所以,對于合法的婚姻關系,國家也是著力保護的.在我國,對合法的婚姻關系,國家不僅通過頒發結婚證書的方式予以確認,而且還用強制性的規定來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如《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幫互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如果夫或妻一方因為自己的過錯,導致婚姻契約的終結,不僅是過錯方的單方民事違約行為,也是一種婚姻違法行為.所以,讓過錯方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不僅符合情理,也是于法有據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是在離婚案件中,過錯方承擔法律責任和無過錯方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直接法律依據.所以,對于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法院要依法予以支持和保護.通過損害賠償,使過錯方在法律上受到懲治,在財產上受到損失;對受害方也是一種經濟上的補償和精神上的安慰;對離婚過錯方以外的其他人也是一種警示.
8、對惡意侵害他方財產分配權人少分或不分原則.在離婚案件中,有的夫或妻一方出于惡意或其它非法目的,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這不僅是對另一方合法財產權的一種侵犯,也激化了矛盾,加劇了糾紛,破壞了秩序,影響了法院對案件的正常審理.對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對因貪財圖利或其它惡意而不法損害他方財產利益的人,通過少分或不分財產的方法進行懲治,既能對惡意行為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可以使受害一方的合法權益得以維護和保障.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時,既要堅持上述原則的指導,又要依據《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解釋和其它規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具體規定.只有將二者緊密結合起來,才能合理合法地妥善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減少因不當處理而產生的消極負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