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莉 ]——(2008-6-12) / 已閱20003次
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平等處理權略談
——從一起夫妻平等處理權案例淺談單方處分夫妻財產問題
作者:劉莉
作者系:黑龍江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現代生活中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夫妻之間共有財產積累愈加豐厚。隨著財產流轉的頻繁進行,在財產交易中出現很多的不確定性,進而導致夫妻共有財產界定的矛盾突出、單方處分夫妻共有財產效力確定困難以及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單方處分財產對夫妻另一方產生的法律后果等一系列問題。基于此,作者結合一個案例從法律角度淺談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
一、案情介紹。
2007年8月20日,妻子以自己和丈夫兩個人的名義與買主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將其與丈夫共同所有的房產(建筑面積為77.62平方米,產權證名為丈夫)以人民幣97000元的價格出賣。在簽訂房屋契約時,丈夫因患腦梗死等疾病在外地住院治療,妻子稱丈夫在外地已經成植物人給其賣房治病,隨即在契約的賣房處簽上了丈夫和自己的名字,當時買主對此曾提出質疑,丈夫的嫂子及侄女一再表示沒有問題,二人稱欠他們的治病錢,賣房也是為了治病,并由丈夫的侄女在契約的中間人處簽名,而后買主還隨妻子到銀行去將余款存入銀行丈夫的戶上。嗣后,買主與妻子一同至房地產交易部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買主交納了相關費用。丈夫得知后到房產交易部門聲明不同意賣房,并于同年8月27日強行撬門到涉案房屋入住。
糾紛出現后買主起訴要求確認其與妻子簽訂的協議有效,并要求夫妻二人賠償損失人民幣9122元。買主在訴狀中稱“妻子編造理由,謊稱其丈夫因病已成為植物人,喪失行為能力,私自將丈夫名下的房屋(訴爭之房)出賣給原告……。被告妻子及其丈夫的行為使原告無法使用該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權益。……”
買主起訴后,夫妻一方又訴訟到人民法院要求判決離婚,同時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
二、 此案的幾種法律意見
第一種意見:該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該財產均有平等權處理權。買主與妻子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并支付了房價款,并已接收入住該房,買主是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妻子在賣房時有丈夫嫂子及侄女在場,買主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為系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丈夫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買房人。買賣契約有效。
第二種意見:該房雖系共同財產,夫妻有平等處理權,但該房系丈夫名下房產證,是妻子代為處分房產,這時作為買主在交易慣例中謹慎審查的義務要大于一般情況。買主在買房時已經得知丈夫在外地治病已經成為植物人,在此種情況下夫妻不可能達成共同意思表示。有中間人在場也不足以代替買賣雙方當事人主體,賣房還賬本身就體現了,中間人與妻子有利害關系。買主對此交易存在的風險在交易當時應該預料到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且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買賣契約無效,買主所交付的房款就由夫妻二人返還。
第三種意見:爭議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妻子處分爭議房屋的行為是對共同財產的處理,從客觀上看,對于丈夫家庭成員以外的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為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妻子賣房款已用于償還夫妻共同債務,余款已存入丈夫名下。故房屋買賣契約有效。但是所導致的后果是夫妻一方單方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對共有權人的侵害,要對其承擔法律后果,在保護交易安全的前提下,由共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共同共有財產在離婚時可以分割,處分財產只能是共有財產中的一半,如果低價處分則要以公平的價格給予另一方一半價值的補償,處分共同財產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應予公平合理的剔除。
三、 夫妻共有財產平等處理權的具體適用
夫妻共有財產的平等處理權,也稱為家事代理權,即夫妻一方在一定限度內,有條件的可以單方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單方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后果對另一方是有約束力的。平等處理權的前提是共有財產,共有財產單指共同共有財產,對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姻中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的處理無平等處理權可言。共有財產的界定主要依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判斷,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以及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對于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含有民法中規定的所有權能,包括為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債權等權利形式,那么最為常見的為所有權形式,所有權在我國民法理論中是指所有人對財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但多數夫妻共有財產的平等處理權糾紛為處分權,本案就是典型的處分權糾紛。
四、 對本案的理論研究
我國法律之所以確定平等處理權的法律規定,主要在于夫妻一方單方處理共有財產的情況屢屢出現,處理財產后往往另一方會以不知情、擅自處分沒有經過另一方同意的理由抗辯。平等處理權就是在確定這種單方處理共有財產的效力問題。只有單方處理才能涉及平等處理權問題,如果夫妻合意后共同處理就沒有此概念了。房產作為有代表性的所有權,系大宗數額交易,所有權的轉移需要達成合意和辦理交易登記過戶等一系列程序要件,這對第三人及夫妻能產生怎樣的效力是重中之重。
(一)夫妻平等處理權中的“代理說”
夫妻之間這種“家事代理權”制度源于古羅馬,即家事委任說,即妻子的行為來自于丈夫的委托,后來隨著男女同權運動,家事代理行為進化為一種對于日常家事夫妻一方均有對外處分權利的行為,這種對外處分權不必以夫或妻另一方的名義,這有別于一般意義的代理(一般意義的代理行為,代理人所代表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愿,要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出現)。
夫妻是人類生命繁衍的源泉,是社會中最大一個群體,由于夫妻家事中瑣事過多,頻繁的家庭事務處理都要協商一致或都要出面的話那么整個社會將會混亂。我國對于家事代理制度在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國區分兩類處分原則,一類是因為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可以決定。主要有為了夫妻日常生活和子女撫養教育所產生的家庭事務,如生活購物、醫療、子女撫養等;另一類是對于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則需要協商一致。很顯然,對于房產這種大宗交易行為屬于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應該征得另一方同意,這是完整意義的代理關系,否則對共有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部共有人的規定。
對第三人的效力方面,法律適用主要有上述司法解釋及《合同法》第49條規定,該條款規定無權代理、越權代理和超期代理的形式,如果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即便內部沒有達成一致,對外代理行為仍然有效。這是我國法律上所稱的“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本屬于無權代理范疇,但因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這種關系,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征,即給相對人一種假象推定,使第三人在不知或無須知道的前提下形成交易關系。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對人的利益要維持這種交易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就是表見代理的體現。那么本案中基于夫妻之間的這種特殊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應該依據“表見代理”制度的原則綜合判決合同的效力。在案例中作為買主明知妻子所賣之房是夫妻共同財產,且房產證照不是妻子名下,只是聽妻子和丈夫的親屬稱其在外地治病,賣房為治病即同意購房交款,筆者認為妻子的行為對買主不能形成表見代理的后果。這種表見代理的表象應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的行為來源于另一方的授權,這種授權絕不是憑借妻子一人的陳述,作為買房人還要通過事實判斷和審查妻子的陳述客觀與否,另外審查義務中當然包括對于交易缺陷與否的判斷,只以其為夫妻關系就能夠判決是共同意思表示不能稱為表見代理的理由。試想如果沒有交易缺陷,那么房產交易中心也不可能中止過戶手續的辦理。表見代理制度是民事關系的一種確立制度,而行政過戶手續所依據的則是行政法規,在這種沒有房產所有權人簽名、親自到場或授權的前提下,房產交易部門受理過戶是欠妥的。假設依申請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那么房產交易部門也是違法的。所以,對于表見代理的情勢判斷筆者認為要綜合買房人的個人知識、當地情況等因素進行判斷。
(二)夫妻平等處理權中的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在不法將其占有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實行善意取得的結果,是物之原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善意受讓人則取得所有權。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權法的一項重要的制度,對于保護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動態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國外對于善意取得制度均適用于動產,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即便交付占有或支付對價也無法取得權利,不動產只有通過合法手續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才能取得財產權利。但我國以往的法律中均未明確劃定什么財產形式適用善意取得。所以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中規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條款中法律適用就出現了很多分歧。但是我國剛剛實施的《物權法》第106條已經正式確立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時要求取得不動產必須是依法應該辦理登記的已經登記,且支付了合理對價才可取得財產。這是一種有條件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本案中顯然沒有善意取得房產。
(三)共有不動產處分的特殊規定
我國現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規定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這屬于一項強制性法律規定,依照《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法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該《婚姻法》司法解釋在適用過程中應該遵照法律的規定。本案中對于合同的認定應該在遵照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引用司法解釋。在合同無效的前提下自然不涉及“表見代理”問題。
所以該案例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五、通過本案引申的法律思考
由建設部公布,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記辦法》明文將原有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辦法》廢止,重新規定了共有房屋的交易流轉程序,規定對于共有房屋應該在房證上注明“共有”字樣,共有房屋登記由共有人申請,變更登記由相關共有人申請,有關性質和份額變化的登記需要共同申請。那也就是說共有的性質,作為房產交易部門仍然審核的是形式要件,即房證上注明的性質,不去審查實質要件,是否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等情況。這是否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悖,勢必導致法律銜接不足。那么對于未辦理“共有”權公示的房屋,作為交易當事人無能力也當然無必要審查實質共有情況,而且要求買房人核實婚否、共有情況當屬不可能,而且極不公平,核對是否為其房產所有權人即可。另外,以往操作多年的轉讓房產時需要由房主公證無共有人或公證共有人同意轉讓的要件已經廢除。這一系列面臨的問題給夫妻雙方帶來了挑戰,筆者接觸了諸多夫妻要求登記為共有權的事例,也不乏財產約定的男女,主要是基于對于婚姻生活居安思危。因為現行的法律優于對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弱化夫妻共有財產的保護,當然導致夫妻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筆者認為矛盾的出現肯定推動法制前行,當然也推動整個社會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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