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素杰 ]——(2008-6-13) / 已閱7811次
對不起訴性質的幾點認識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后,原有的免予起訴制度不再使用,相關內容納入不起訴,這就擴大了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以往的不起訴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質的認定已不能繼續沿用。這就需要我們重新界定不起訴的性質。依筆者之見,對不起訴的性質,應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
(一)不起訴是公訴機關依職權作出的
控訴職能是公訴機關的基本訴訟職能。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正是基于控訴職能,對于符合法律規定起訴條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通過審判確定被告人犯有某種罪行并給予相應的刑事制裁。顯然,公訴機關只有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才能提起訴訟,其它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沒有起訴必要的,公訴機關自然依其職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種不起訴決定,臺灣學者認為是一種司法處分,屬檢察機關在控方立場所作不追訴的內部意思決定[1]。筆者認為,不起訴決定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基于其控訴職能,對不符合起訴條件或沒有起訴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訴的處分決定。
(二)不起訴對案件所作程序上的處分
公訴機關對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訴的處分,表明公訴機關將不向法院請求進行審判,放棄對犯罪嫌疑人的控訴。實質上是公訴機關依其職權從程序上對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訴的處分,并非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是控訴職能,無權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即公訴機關不能處分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的,應由公訴機關移交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公訴機關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意見,但其自己不能對被不起訴人進行實體上的處理。不起訴對案件程序上的處理,是基于對案件程序上的認識,但并非實體上的處分,更不能是有罪處理。
(三)不起訴意味著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
現代刑事訴訟中有一項公認的基本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對未經起訴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審判,也就是說,法院對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必須以起訴為前提,否則就不能對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因此,從一定意義上講,起訴意味著啟動刑事審判程序,使刑事訴訟進入到審判階段;而不起訴則表明刑事訴訟不進入審判階段,阻斷了刑事訴訟的繼續進行,意味著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這也是不起訴決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訴終止法律效力是相對的
不起訴決定一經作出,就具有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訴訟不再繼續進行。但不起訴這種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誠如臺灣學者蔡墩銘、朱石炎所指出,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無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已,對于同一案件不過限制其再行起訴而已,該案之起訴權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滅,遇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原處分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鑒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參與偵查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再行起訴[2]。
不難看出,公訴機關不起訴決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決的法律效力是有區別的,法院生效的實體判決,也意味著對訴訟案件程序上的終局性處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對該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公訴機關的不起訴決定,顯然不具備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對于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證據或發現新事實,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公訴機關依職權應撤銷原來的不起訴決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此作為一種自訴案件,被害人得以尋求法律上的救濟,保護其合法權益。
(五)不起訴體現了自由裁量權
新《刑事訴訟法》中,除了在第142條第1款“對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外,在第140條第4款“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和第142條第2款“對于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意味著人民檢察院對于這兩種情形的不起訴決定不是必須作出,而是根據一定情況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學者將其解釋為“酌定不起訴”,把“應當不起訴”稱為“法定不起訴”[3]。
通過以上對不起訴性質的分析,筆者認為,不起訴的概念大致可以這樣概括: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確認符合法法律規定的終止刑事訴訟的案件,不應或不必對犯罪嫌疑人定罪,從而做出不將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審判的處理決定。不起訴又分為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和酌定不起訴。我國對公訴采取的法定起訴主義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檢察機關就必須對他起訴),起訴便宜主義為輔的原則(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檢察機關有權裁量對他是否起訴),酌定不起訴正是起訴便宜主義的體現,也是法律賦予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反映[4]。(如有轉載敬請注明作者)
參考文獻
[1] 蔡墩銘.刑事訴訟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174
[2] 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195
[3] 崔敏.中國刑事訴訟的新發展.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136
[4] 陳瑞華.程序價值理論的四個模式.中外法學,199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