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08-6-13) / 已閱10161次
探析不起訴制度的特點及救濟途徑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劉成江
一、不起訴的特點
我國不起訴制度基于我國的社會狀況和文化傳統,反映了我國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客觀需要,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
(一)不起訴內容的廣泛性
為提高訴訟效率,保證訴訟質量,各國的不起訴制度在實踐中應用較廣,但在立法中規定的比較簡單。一般在刑事訴訟法中只規定兩類不起訴:如日本、德國、韓國在立法中規定了法定不起訴和酌定不起訴,而英國、法國在立法中規定了法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我國的不起訴不僅吸收了免予起訴的合理內核,保留原刑事訴訟法中的不起訴,又增加了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不起訴。這樣,我國不起訴具有多樣性和廣泛性。而且具體規定了各種不起訴的操作程序,便于司法實踐中操作和適用。
(二)不起訴主體的獨占性
各國的不起訴權都由檢察官行使,但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法國檢察官只有不起訴的建議權,而沒有決定權,由預審法官決定;日本檢察官有不起訴的決定權,卻受到“檢察委員會”的審查,一定條件下還受到法院的審查。因此,其不起訴的主體不具有獨占性。而我國的檢察機關是獨立行使法律監督職權的機關,既不隸屬于司法行政機關,也不依附于法院系統,獨享不起訴的決定權和審查權。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款賦予公安機關免予起訴的建議權,而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訴訟法則讓人民檢察院壟斷不起訴權,即使由免予起訴衍生的酌定不起訴,公安機關也無建議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時,只能寫出起訴意見書,而不能提出不起訴意見。這是我國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分工負責原則的具體表現,有利于加強檢察官的工作責任心,提高工作效率。當然,被不起訴人、被害人和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監督、制約并非是對不起訴權的分割,檢察機關是我國有權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唯一主體。
(三)不起訴程序的民主性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不起訴制度的修改,強化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在決定不起訴的程序方面,訴訟民主表現得最為明顯。首先,在決定不起訴前,要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見;其次,在決定不起訴后,被不起訴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再次,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復議、復核;最后,被害人不同意不起訴決定的,就同一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且,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這表明在公訴案件轉為自訴后,為保證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有將其收集到的證據材料移送法院的義務[1]。
二、不起訴的救濟途徑
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如果不正確,應當通過法律規定的途徑尋求救濟,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的公正,這種救濟途徑意味著對檢察機關濫用不起訴權的限制。如果說,審檢分離,不告不理意味著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權的限制,以此防止法院濫用審判權,把不該進行審判的人定罪量刑,那么,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權也必須有所限制,防止不起訴權的濫用,以免放縱犯罪分子,使之逃脫法律的懲罰。因而從制度上規定對不起訴的救濟途徑,是非常必要的。新刑訴法對不起訴的救濟途徑作出了明確規定。我們認為,不起訴的救濟途徑按主體可以分為以下二類:
(一)當事人的自我救濟途徑
這是指被害人、被不起訴人作為案件的當事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依刑訴法規定的救濟途徑自己尋求救濟。
1.被害人的自我救濟途徑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遭受侵害的一方,因而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如果有錯誤,被害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應有的保護,犯罪嫌疑人也得不到應有的懲罰。被害人會首先強烈不服。因此,被害人的自我救濟途徑尤為重要。新《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明確了被害人的自我救濟途徑有兩條:一是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如果檢察機關維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被不起訴人的救濟途徑
新《刑事訴訟法》第146條實際規定了被不起訴人對檢察機關作出的微罪不起訴的決定不服時的救濟途徑。檢察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是基于確認被不起訴人有犯罪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雖然不同于原刑訴法中免予起訴的有罪處理,是一種無罪的處理決定,檢察機關對被不起訴人的人身、財產也不能作實體上的處分,但檢察機關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有權提出檢察意見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在這種情況下,被不起訴人如果認為自己沒有犯罪事實,因而不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的,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訴,通過此途徑來尋求救濟。不過,不起訴決定畢竟是無罪的處理,因而法律只允許被不起訴人進行申訴,沒必要也沒意義允許被不起訴人有起訴這樣的救濟途徑[2]。
(二)司法機關的監督救濟途徑
這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以及法院等司法機關,依其職責對不起訴決定進行監督而形成的救濟途徑。
1.公安機關的監督制約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如果作出不起訴決定,表明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對于案件應否起訴在認識上存在矛盾。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對其移送起訴的案件情況有比較深的了解,因而法律賦予公安機關一定的監督制約權,以利于對案件最終作出正確的處理[3]。新《刑事訴訟法》第144條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的監督制約途徑。應當明確,公安機關不起訴的監督制約與被害人的救濟途徑是不盡相同的,公安機關只能向人民檢察院要求復議和提請復核,以此來監督,而不能向法院起訴,因為公安機關只是偵查機關,它不是當事人,也不是公訴機關,不具備起訴的主體資格。
2.法院的監督制約
對于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依新刑訴法規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可以作為自訴案件受理;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4]。可見,法院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是通過被害人的起訴達到監督制約的,而被害人自我救濟也要通過人民法院才可實現。檢察機關對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律規定起訴,法院有權對此進行裁決。這既是法院以此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監督制約,也是加強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3.檢察系統內部的監督制約
依新刑訴法,在被害人的救濟途徑和公安機關的監督制約中,公安機關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被害人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這表明上一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權監督和復查。在檢察系統內,奉行檢察一體化原則,即上下級檢察機關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對下級檢察機關的司法活動,上級檢察機關有權利也有義務監督。因此,上一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進行監督,也是比較有效的,這樣有利于督促下級檢察機關正確作出不起訴決定[5]。(如網站轉載敬請注明作者)
[1] 譚世貴.刑事訴公原理與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4
[2] 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206
[3] 肖揚.當代司法體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89
[4] 劉立憲.中國刑事法探討.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1:4
[5] 朱孝清.檢察機關偵查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