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東 ]——(2008-7-7) / 已閱10372次
論被執行人的義務
楊 東
論文提要:本文從執行實踐出發,對在民事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承擔的義務作了系統的分析,以期對法院民事執行工作有所幫助,并使處于被執行人地位的當事人明確自己的義務承擔。
全文共7044字。
被執行人,是指沒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由權利人申請或有關機關移送,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承擔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被執行人,有時又被稱作被申請執行人,是因為權利人的申請而進入執行案件的義務人。有些執行案件,如刑事罰金、支付訴訟費案件,權利人為國家,國家沒有申請,是由國家機關直接移送立案執行的。所以,被申請執行人不能涵蓋所有的執行案件情況,下文也僅用被執行人一詞。因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行政執行案件,與民事債務的執行有所不同,本文僅指純民事債務案件的執行。
法律文書已經生效,并確認被執行人應當按期履行義務,只要被執行人沒有按期全部履行義務,權利人就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說明私人之間的糾紛由國家機器來處理,使用了公權力。在公權力的干涉之下,被執行人必然承擔了相當多的義務,并且在違反義務的時候將受到國家機關的法律制裁。出于保障公民基本權利、保護人權的需要及趨勢,法律又規定了許多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所享有的權利。限于篇幅,本文僅對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的義務負擔作詳細論述。
一、執行立案之前的義務。
(一)給予權利人必要配合。執行立案之前被執行人的義務又可以稱之為消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立案之后才有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但在執行立案之前,負有義務一方當事人就已經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應承擔相應的義務。被執行人可以積極履行義務,如果其積極履行義務,并按期履行全部義務的,權利人也就不會到法院申請執行了。所以,積極履行義務不是被執行人應當承擔的義務,被執行人承擔的是消極履行義務,也就是在權利人追討債務的時候,給予必要的配合。被執行人如果沒有在權利人追討時給予必要配合,拒不還款或拒而不見,其承擔的后果是經權利人的申請,由國家機關采用公權力來追討。一進入執行程序,被執行人則應當承擔必要的執行費以及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這些負擔,都是公權力介入的后果,也是被執行人不履行上述義務所應承擔的后果。
(二)不得積極采取轉移財產等行為。如果被執行人在法律文書生效以后,執行立案之前,“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下簡稱轉移財產等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追究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的法律責任。上述轉移財產等行為的認定,不同國家機關的規定并不一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時三條的解釋》第(一)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并沒有指出上述行為是在執行立案以后。在對該條理解上,有觀點認為轉移財產等行為是指發生在執行立案之后,因為只有進入執行程序才存在被執行人。在執行立案之前,只有權利人與義務人,并無被執行人。所以上述解釋中,當事人轉移財產的時間應為執行立案之后。本人持不同意見。判決、裁定生效以后,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明確,即使權利人暫時沒有向國家機關申請強制執行,義務人對于其積極轉移財產等行為的后果是清楚的,其就是要造成執行不能的現象。所以從上述立法解釋的目的考慮,立法者肯定不是告訴大家,執行立案之后不可以有上述轉移財產等行為,但在判決、裁定生效以后、執行立案之前可以積極采取上述行為的。如果是這樣的話,義務人必然是在判決、裁定生效之后,盡量與權利人周旋、拖延執行,并用各種花言巧語獲得權利人的信任,同時義務人卻肆無忌憚的轉移財產,且不會被追究責任。立法者作出上述解釋的目的,是要嚴厲打擊拒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被執行人積極轉移財產等行為不管是在執行立案之前還是執行立案之后,均應當作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被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上述司法解釋要求被執行人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顯然與立法解釋相沖突。因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于2002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于1998年作出,依據后法優于先法、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理,應當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
再進一步考慮,如果在判決、裁定已經制作,但還沒有發生法律效力的時候,義務人采取了上述一系列轉移財產的行為,是否需要追究其責任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同一個司法解釋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該司法解釋明確說明,追加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責任的前提是判決、裁定已經生效,判決、裁定沒有生效,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尚未確定的時候,當事人的行為不應作為日后追究責任的證據。本人認為,這一階段義務人轉移財產等行為仍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例如,一審判決書已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判決書確認的勝訴方自然等待判決生效,作為敗訴方的義務人,其既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也可以承受敗訴的結果。當然,義務人更可以在上訴期內(此時判決未發生法律效力)積極轉移財產。或者,一面向法院提交上訴材料,在財產全部轉移之后撤回上訴。對于大部分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義務人完全可以采取上述辦法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不應將被執行人的上述行為限定為判決、裁定生效以后。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只是說追究被執行人責任所依據的判決、裁定必須已經生效,但并沒有說被執行人的轉移財產行為也必須發生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后。既然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沒有限定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等行為發生的時間,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追究義務人在判決、裁定生效以前的各種轉移財產等行為。
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等行為如果發生在判決、裁定生效以前也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話,就必須對上述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規定一個發生的最早時刻,早于這一時刻,被執行人的轉移財產行為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當然,民事責任還是有的。權利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本人認為,被執行人在訴訟中,隨時會預料到敗訴的后果,也可能在訴訟中、判決書、裁定書未制作發出之前就開始轉移財產的行為,其后果同樣是將之前的有能力履行義務,變為執行中的無法履行。其實質仍然是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要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必須是滿足了犯罪的構成要件。所以,必須滿足被執行人主觀上有轉移財產的故意,客觀上有轉移財產的行為,并造成執行不能的后果。要有轉移財產的故意,必須是被執行人知道有權利人在運用公權力向其追討欠債。而被執行人獲悉上述情況的最早時間,一般是在收到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后。所以,本人認為,應將被執行人轉移財產行為的時刻設立在收取法院的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之后。在此之后,在執行案件中債務清償完畢前,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等行為,如果造成執行不能的后果,均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而缺席判決的義務人,因為其無法收取上述文書,則應當將上述收取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時間變更為有證據證實其獲悉權利人運用公權力追討債務的時間。
二、執行立案之后的義務
(一)消極配合執行義務。消極配合執行,指被執行人沒有積極采取抗拒執行的行為。(1)在執行中,被執行人為抗拒執行,經常會采取轉移財產等行為。被執行人要履行消極配合執行義務,就不得采取轉移財產等行為。如果被執行人出現上述行為,則將被認定為嚴重妨害執行而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等行為的認定以及責任承擔在此不作論述。(2)除了轉移財產,被執行人經常采取的方法是隱瞞經常居住地,造成執行中下落不明的假象,讓執行人員無法找到被執行人。被執行人在訴訟中留一個家人、親戚或朋友地址來作為收文地址,而一旦生效的判決、裁定對其不利,被執行人往往就不再使用上述地址收取文書,并讓上述地址的住戶隱瞞其去向,同時更換手機等聯系方式。這是本人在執行工作中經常遇到的情形。對于上述情況,也屬于被執行人違反了消極配合執行義務的行為,也必然會承受相應的后果。審判過程中正常使用的收文地址、聯系地址、聯系電話,如果在判決、裁定生效以后發生變化,被執行人沒有主動聯系權利人或審判法院的話,可將上述行為作為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的一個情節,并給予罰款、拘留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當然,在立法及解釋中并無相關規定,類似規定僅見于各地公檢法的聯合發文,尚不具備法律效力。建議立法機關對此加以完善。
(二)及時報告財產狀況義務。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狀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罰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28條,“…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釋均明確了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的義務,因為是“應當”,所以是被執行人的積極義務。被執行人不履行申報財產義務的話,將受到罰款、拘留的制裁。依據部分地方公檢法的聯合發文,情節嚴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司法解釋僅要求被執行人申報財產,修改后的民訴法則明確要求被執行人申報當前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執行實踐中,應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里存在的問題是,如果被執行人故意讓自己“下落不明”,無法收到執行通知的情況,被執行人是否需要申報財產呢,或者說是否需要申報一年以前的財產狀況呢?本人認為,立法機關專門在修改民訴法的過程中加上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的規定,并明確要求被執行人申報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其目的就是要被執行人真正履行如實向執行法院報告財產的義務。如果被執行人故意不收取執行通知,就可以不履行申報財產義務,那就等于配合執行的義務會多于不配合執行的義務,這肯定不是立法者想要達到的目的。立法者的原意,應當是要求被執行人報告當前以及其知悉法院強制執行立案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只不過立法者已經習慣了立案執行后,執行法院就應發一個執行通知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自然是在收到執行通知后報告當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財產情況。立法的不周延性在此又有體現。許多情況下,是無法讓被執行人直接收取執行通知的。被執行人故意不留下收文地址、聯系方式。法院前往其經常居住地送達時,其同住成年家屬往往表示被執行人不在此居住,無法將文書轉達,于是立法者所設計的所謂由被執行人同住家屬簽收文書的送達方式就無法適用了。在無法調查到被執行人的經常居住地的情況下,法院如果強行將文書送達被執行人的戶籍地或身份證登記地,也存在很大問題。被執行人如果常年在外地工作生活,其戶籍地或身份證登記地往往無法收取文書,或者上述地址根本就無人收取文書,或者上述地址早已不復存在。此時,法院還可以公告送達。可是公告送達情況下,如何讓被執行人報告“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既然立法的目的是要被執行人獲悉法院執行立案后履行申報財產義務,所以上述規定中的“收到執行通知之日”應該理解為被執行人收到執行通知之日或有證據證實被執行人獲悉法院立案強制執行之日。
修改后民事訴訟法不但要求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而且并未規定報告的前提是法院要求其申報財產,所以,被執行人的上述報告財產義務是一項積極義務,其條件就是沒有按照法院在執行通知中所確定的期限履行義務。因而,要求被執行人申報財產,不是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必須向被執行人明確的事項,被執行人在執行中申報財產,是其未能按法院執行通知履行義務的必然附加義務,無需法院在執行通知中或其他文書中列明。也就是說,即使法院發了執行通知書,而沒有在執行通知或其他文書中要求被執行人申報財產,被執行人仍應當及時向法院報告財產狀況。如果被執行人沒有申報的,法院就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被執行人罰款、拘留的制裁。同時,也說明,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可以明確要求被執行人申報財產,也可以不用明確要求被執行人申報財產。但法院每次明確要求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的時候,被執行人均必須在指定時間內向法院書面申報財產情況,否則將承擔民事制裁。
(三)行為限制義務。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如果未能及時履行義務,人民法院因執行工作的需要,經常會明確要求被執行人限制一系列行為或必須履行一些行為。《執行規定》第29條,法院因調查需要,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到庭,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必須到庭接受調查。如果經傳喚兩次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拘傳。被執行人在沒有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明確要求被執行人限制消費,限制工商業活動。法院可以責令禁止被執行人進行各種高消費、禁止從事招標、注冊、借貸等工商業活動。高消費的標準,應以超出當地一般居民生活水平為準,不得以被執行人之前的生活水平為準。被執行人沒有履行義務的,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限制其出境。上述一系列措施,均對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起到了一定的限制,這均是被執行人未能履行義務情況下需承擔的義務。如果被執行人違反了上述義務,將被處以拘傳、罰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責任的制裁。
(四)承擔執行措施造成的必要損失。1、強制措施造成的損失。被執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義務情況下,法院就會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來促使義務履行。法院的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必然會限制了被執行人財產的正常流轉、使用。法院扣押的財產,被執行人完全失去控制,法院凍結的存款、收入,被執行人無法提取。法院查封的設備、房產、土地、車輛,被執行人無法辦理擔保、過戶等事項。對處于商業、民事活動中的被執行人來講,法院的上述強制執行措施,必然會影響到其財產的價值變現、影響到財產的正常使用。而這些,是被執行人必須承受的損失。即使因法院查封而無法辦理抵押或出讓手續,而使被執行人在與他人合同中遭受巨大損失,被執行人也只能自食其果。法院查封的房產,被執行人如果事后用于出租,即使法院的查封為檔案查封,法院也可以不必保護在查封之后的租賃關系。法院查封已經出租的房屋、廠房,可以在現場張貼公告、封條,即便上述行為給租戶造成損失,該損失也只能由被執行人去承擔。法院在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被執行人需承擔,執行申請費用被執行人需承擔。法院為快速變現財產價值,財產的拍賣價可能遠小于商業拍賣的拍賣價,上述價差被執行人必須承受。
2、信用損失。被執行人未能履行義務的,法院可以要求有關部門將該情況錄入征信系統,或可以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的信息,或者在被執行人活動處所、居住地公告被執行人欠債情況或法院查封、變賣、扣押被執行人財產等情況。上述種種措施,均會對被執行人的信用產生影響,而該損失也只能由被執行人自行承擔。
3、支付延期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3條,“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第294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改后應為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上述規定明確要求被執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應當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金,有損失的雙倍補償損失,無損失的由法院決定。存在的問題是損失的確定可能有不少困難,由法院根據案情決定遲延履行金的數額也不具備操作性。遲延履行利息,要求被執行人支付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息計付的債務上增加一倍。因為被執行人所要支付的是是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是遲延履行還款的貸款利息,又是上述利息中的最高利息,還是最高利息的雙倍,況且又有可能是在生效法院文書已經計付利息的基礎上,以生效法律文書所計算的本息合計為本金計算該遲延履行利息,所以,被執行人所要承擔的利息有可能是遠遠高于正常利息的。本人在執行實踐中所遇到的最高的情形是正常貸款利息的8倍。上述利息如果申請人分文不讓的話,有些執行標的大一點的案子,可能被執行人傾家蕩產也無法在有生之年還清。而上述重而又重的遲延履行利息,是國家對被執行人作出的法律上負面評價,是被執行人應當承受的必要損失。當然,被執行人也可以減少上述損失,那就是盡快履行義務,并征得申請人的諒解,以期申請人能夠減免遲延履行利息。
綜上,被執行人的地位是義務繁重的,被執行人所受到的限制是全方位的。希望我們的執行人員能夠利用法律所賦予的執行手段,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也希望廣大的被執行人認識到自身所將會受到的限制以及遭受的損失,積極早日履行義務,以減輕損失;更希望更廣大的義務人更早日履行義務,以使自己遠離被執行人這一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