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月強 ]——(2008-8-5) / 已閱7238次
騙取鐵路保價款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案情簡介
2006年6月,A公司朝陽銷售處承租的庫房即將到期,公司決定將該銷售處庫存的化肥調往B地。保管員孟某某經過清點發現庫存的磷酸二銨化肥缺失,考慮到按照公司規定貨物缺失應由保管員個人負責賠償,于是孟某某與該銷售處物流員、業務員張某某、劉某某商量通過鐵路運輸,制造化肥被盜假象,從而由鐵路賠償而使自己免責的辦法解決。孟、張二人先到鐵路部門辦理了運輸貨物手續,并與鐵路達成了保價運輸協議,約定整車貨物保價金額為50000元。7月2日,車皮計劃下達后,孟、張二人組織裝車。他們多報運輸化肥數量3.74噸,鐵路工作人員并未發覺。裝畢,孟、張二人乘人不備用事先準備好的剪子在已經施封的鉛封上剪出一個印,待工人們全部離開后,二人又返回列車邊將鉛封破掉制造被盜假象。幾天后,列車到達B 地,鐵路工作人員經過清點發現實到貨物數量與托運數量不符,且鉛封已破,于是向公安機關報案。此時孟某某等3人以為計劃得逞,按照規定向鐵路申報理賠手續,但不久此案告破。
分歧意見
對于孟某某等3人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孟某某等3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本案中孟某某等3人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故意虛報裝車化肥數量,并制造被盜假象,騙取鐵路保價款。且本案情節并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孟某某等3人的行為涉嫌合同詐騙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本案孟某某等3人是利用鐵路運輸合同,并且是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實施的詐騙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于1991年頒布的《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第9條規定:“托運人以鐵路運輸貨物,應與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第13條規定:“托運人托運的貨物,分為保價運輸和不保價運輸兩種,按哪種方式運輸,由托運人確定,并在貨物運單托運人記載事項欄內注明。”本案中身為保管員的孟某某發現庫存化肥缺失后,擔心公司要求他個人賠償,于是想出了利用鐵路運輸,制造被盜假象,從而由鐵路賠償的辦法。A公司朝陽銷售處與鐵路簽訂了運輸合同,并約定了保價運輸的方式,而且在《鐵路貨物運單》和《鐵路貨票》中注明。這實際上是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達成了保價運輸協議,形成了保價運輸合同。根據民法規定,這種保價運輸合同是基于鐵路運輸合同基礎上產生的另外一個合同,是主合同中的從合同,如果沒有運輸合同也就沒有保價合同,保價合同必須依附于運輸合同而存在。而孟某某等3人正是利用這個合同,虛構了托運物品數量,制造了被盜假象,從而騙取鐵路保價款。《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第56條又規定:“保價運輸的貨物,最多不能超過該貨物的保價金額,只損失一部分時,按損失貨物與全批貨物的比例乘以保價金額賠償。”本案中,如果化肥確系運輸過程中被盜,鐵路則只應對缺失的部分即3.74噸進行保價賠償,金額為3083元。由于鐵路尚未實際理賠,故本案應屬未遂。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以其它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之規定。合同詐騙罪的法定情形共5種,前4種是具體的規定,而最后1種是兜底條款。本案中孟某某等3人的行為比較明顯不屬于前4種中任何一種,但由于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特別是符合是否利用經濟合同并且是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實施的核心條件,所以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應為合同詐騙的行為。立法者顯然在立法時考慮到不能窮盡列舉所有合同詐騙情形,故最后一項設立兜底條款,這是立法的高明之處,同時,也為我們定性提供了依據。
錦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李月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