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覃達藝 ]——(2008-8-20) / 已閱7039次
員工被企業反索賠之-不辭而別
覃達藝
某企業職工吳某與企業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合同執行了三年半時,企業送吳某進行業務培訓,雙方簽訂了培訓合同作為勞動合同補充。其中規定:“吳某結業后在企業服務的年限不得少于三年,原勞動合同的期限隨之延長。結業三年內吳某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退賠企業為其支付的培訓費。”吳某結業后,在企業上班將近一年,就辭而別。企業多次找他談話,要求他繼續履行合同,吳某拒不接受意見。企業遂向吳某發出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其中寫道:“吳某擅自離職,經企業再三勸說,仍不回原單位上班,至今已有月余,嚴重違反了企業的規章制度和雙方簽訂的合同。為此,特作如下決定:一、從即日起,對吳某予以除名,勞動合同自行解除;二、吳某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培訓費10000元。”吳某不服,認為:如果是我自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我可以退賠培訓費,現在是單位提出解除合同,我不應賠償。
那么,企業是否有權要求吳某退賠培訓費呢?
從這個案例中, 可以明顯看出,是吳某違背合同約定,擅自離職,拒不回原單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已構成單方違約。根據這一事實,企業有兩種處理辦法:一是如企業所做的那樣,做出對吳某除名和解除合同的決定,要求吳某退賠培訓費;二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依法索賠。不管采取哪一種處理方式,企業向吳某索賠都是有充分理由的:第一,《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吳某的行為不僅違反了勞動紀律和單位的規章制度,也違反了合同條款;第二,根據《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吳某違約,使企業為其支付的培訓費未能完全發揮應有的作用,使企業蒙受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因此,企業要求吳某退賠培訓費是理所當然的。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勞動合同一經訂立就要嚴格遵守,不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擅自違約都要依法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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