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召峰 ]——(2008-8-26) / 已閱10859次
被執行人的負責人非法處置人民法院查封財產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韓召峰 宮小輝
在執行工作實踐中經常遇到被執行人是法人單位,擅自處分(轉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凍結、扣押的財產情況,這種情況已構成妨害執行行為,其破壞執行秩序、阻礙執行程序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為,現應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實際工作中做法各不相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訴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人民法院對違反此規定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4條規定“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發出執行通知書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根據上述規定,擅自處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對責任人除應承擔民事制裁或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擅自處分(非法處置)的前提均應是在接到執行通知書,且 明知被處分的財產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不管責任人的本意是什么,只要具備上述兩個條件,即構成非法處置。
在實踐中對擅自處分和非法處置的理解不盡相同,有人認為擅自處分就是轉移財產的位置,不是所有權轉移,而非法處置則包括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等,但多數人認為只要是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管采取何種處置方式,均構成非法處置。是否構成犯罪可根據情節確定,但違法前提已確定。應對責任人如何處理,筆者的看法是:
一、首先確定責任人,是個人決定由個人承擔后果責任,是集體決定,對非法處置財產的參與者也應認定是責任人,可一并處理。
二、確定的責任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對責任人進行民事制裁(拘留或罰款)。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4條規定,責令責任人自行限期追回被處分財產,第44條沒有明確規定限期的時間,應把握時間長短,限期追回是人民法院的一種命令性,不能把時間給的太長,時間長限期的效力就弱了。時間應表述為某年某月某日前,用什么文書的問題有人主張用通知,有人主張用裁定,我個人認為應用裁定。
四、在限定的時間,如責任人不能將財產追回(或特定物不能追回原物的),應再次裁定由責任人在處分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裁定內容應論述責任人個人承擔賠償的理由和法律依據,裁定應賠償的數額,賠償的數額確定應由中介部門評估或責任人申請人認可,及履行給付的時間。關于該裁定,責任人有無復議權問題,裁定是否交待復議權問題,有人認為應按案外人對待交待復議權。個人認為該裁定是在行為人非法處分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且限期追回該財產的前提下,才能形成,行為人已知其行為違法,對限期追回財產的裁定,有無異議都應在這個環節中提出了,故該賠償裁定不用交待復議權。
五、關于裁定責任人承擔賠償義務的裁定生效后的執行問題。
裁定生效后,原被執行人可自動履行的原判決確定的義務的,應及時裁定終結該裁定的執行。裁定生效后,原被執行人未能履行,則應按裁定強制執行責任人的個人財產,執行的財產也只能局限于非法處分的財產價值之內。非法處分的財產標的大,裁定責任人承擔賠償其個人財產仍不足以賠償時,除執行責任人外,還應以執行被執行人財產為宜,執行責任人只是對其行為的一種制裁。
六、追究刑事責任
裁定責任人賠償后,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問題,觀點不一,有人認為既然民事制裁了,也承擔了賠償責任,就不該再承擔刑事責任了。還有人認為裁定賠償是一種民事懲罰,不能取代刑事責任,裁定賠償后不能完全履行,造成判決無法執行,就應該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在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后,非法處分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應按拒執罪判處,如果是在執行通知書送達前處分的,應按非法處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判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