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凱 ]——(2008-9-8) / 已閱17580次
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與執行若干問題的思考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凱
論文提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這就確立了我國立法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經濟救濟途徑為附帶民事賠償,而在司法實踐中,針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與執行存在著諸多問題,筆者通過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在審理和執行過程中的調解模式、精神損害賠償及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難等問題進行分析,提出了一些看法,希望能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及執行有所幫助。
全文共8100字。
對于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被害人的救濟途徑,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設計了一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含法人犯罪)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時,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在判處被告人刑罰時對被告人及相關責任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一并做出裁判的案件。如果是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由此可見,我國的刑事犯罪引發的民事訴訟進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訴訟啟動后才能進行;二、要與刑事審判一并進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筆者也僅針對所在基層法院在審理與執行刑附民案件過程中存在的調解模式、精神損害賠償及執行難等問題進行分析,希望能夠對刑附民案件的審理及執行有所幫助。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模式
從近年來的刑事審判實踐來看,被告人如果能夠積極參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賠償金一般都能作為酌定的量刑情節給予從輕處理,特別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時常常把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能否調解結案作為適用死緩或無期徒刑的一個關鍵因素。這樣做的好處與依據在于對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被告人從輕處罰,能夠節約社會司法資源,降低國家與社會在治理打擊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審判工作效率。同時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是其悔罪的客觀表現之一,這表明了被告人主觀惡性的減少,其所應受的社會非難與譴責也應相應的減少,其所應受的刑罰也應相應的降低。而且,從我國當前的寬嚴相濟、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會大環境出發,對積極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被告人從寬處理也是對國家、社會、個人都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適用民事賠償這一刑罰裁量情節時,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諧的因素,在社會上也出現了一些質疑之聲。諸如,適用這一量刑情節是否存在花錢買命、以錢買刑的情況,是否存在被害人強迫要挾被告人甚至法官從而造成對被告人不公平的情況。筆者認為,作為一個基本原則必須承認與重視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民事賠償金的支付情況對被告人刑罰裁量影響的積極意義,同時也要正視在適用這一量刑情節中所可能帶來的消極影影響。
在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涉及到傷害、交通肇事等附帶民事案件的數量約占受理案件總數的70%,筆者認為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分為以下兩類,采用不同的訴訟調解模式。
1、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而引發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主要適用當事人為主導,人民法院積極參與、正確引導的訴訟調解模式。
這類案件的發生往往是因某種瑣碎小事而引發,被告人一時意氣用事,釀成悲劇,被告人往往會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后悔,其負罪感、悔罪意識較強,較容易主動向被害方請求民事和解。而從被害方來講,其也較容易接受對方的悔罪。但是,被害人這種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觀方面卻往往表現為相互矛盾的兩種行為,一是積極主動地接受對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與被告人的特殊關系,雖然內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慮到面子或其他周圍環境的壓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由此,對這類案件在調解過程中應充分利用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特殊的親情、友情、鄰里等特殊關系,發揮當事人自我協商、自行和解的主動性、積極性,尊重當事人自行選擇的調解時機、調解協商形式,同時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極等待,而是在調解的啟動、進程、終結等方面積極參與,正確引導。但要注意這種訴訟調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點就是調解的啟動難,優點是一旦啟動較容易達成調解協議。對此,人民法院在適用這一模式時應注重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使被害人認識到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結案與判決結案都是結案的法定方式之一,兩者之間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調解是懼怕被告人的問題,而且調解結案有利于民事賠償金的有效支付。
2、對于有預謀地實施殺人、搶劫、綁架等惡性犯罪案件引發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主要適用人民法院主導,當事人參與的訴訟調解模式。
這類案件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大、犯罪手段較為殘忍、社會危害性也較大,其悔罪的動機較為復雜,被害方與被告人一般無特定的親情友情等特殊關系,這類案件調解的啟動較為容易,但是達成調解協議較為困難。而且在調解過程中易發生損害一方當事人利益或破壞社會公平正義及法律的統一與尊嚴的行為。對這類案件進行調解時要強調人民法院的審判職權在調解中的主導作用,在具體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對被告人進行法律、倫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認識到自己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認識到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是自己應盡的義務,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體表現之一。另一方面對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傷害應當表示同情,但要明確具體民事賠償的數額要體現法律的原則與精神,體現社會的公平正義,要依法索賠,不能因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實際、違反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挾被告人。在具體的步驟上要把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意見匯總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將匯總、梳理后的調解意見、要求再反饋給相應的當事人,以防止出現以調解為名損害另一方當事人或國家法律的統一與尊嚴的行為的發生。
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我國立法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法院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又進一步明確:對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筆者認為我國的立法在針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規定是有缺陷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個案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是正當的,應受到法律保護。從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應允許其就精神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有這樣,才符合社會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沖突平衡的需要。 有的人認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經承擔了刑事責任,如果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對被告人就是二次懲罰。本人對這種觀點持反對態度。誠然,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盡管的確能夠撫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傷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僅靠刑罰懲罰尚不足以達到消除被害人內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還會加深。尤宗智教授曾提出“多年來,我們國家以國家利益與個人正當利益完全一致為理論依據,在公訴案件中強調社會普遍利益的維護,強調公訴機關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卻多少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的獨特要求……”。
按一般人包括法律專業人士的常識,殺人、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一般的侵權行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肯定比一般侵權更為嚴重,如果將犯罪行為強行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之外,將會造成這樣一種現象: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如果侵害程度較輕而不構成誹謗罪,被害人有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如果程度較重而構成了誹謗罪,被害人卻無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遭到了強奸,卻無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以財產作為補償精神損害的一種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單純將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和其他彌補精神損害的方式,如賠禮道歉、恢復名譽一樣,是作為撫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種形式。 實踐證明,在許多案件中, 僅僅有被告人的賠禮道歉是不足以達到消除被害人內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國家公力懲罰的情形下,這種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對被害人加以財產補償,以被實踐證明是一種有效的撫慰方式,這種方式已經作為現代各國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是正當的,也是必要的。
三、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難的現狀及成因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相對于一般民事執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執行一般難度較大,通常無法全部執行甚至根本得不到執行,致使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隨著嚴打工作的進一步深入,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執行案件數量越積越多,這對原已堆積的大量得不到實際執行的刑事附帶民事執行案件來說,無異是雪上加霜。筆者所在基層法院受理刑事附事民事執行案件約占總受案數的5%左右,且有一部分為外地法院委托執行案件,而這些刑事附帶民事執行案件基本上從立案后就難以執行,因此絕大部分案件都會成為積案。筆者認為造成此類案件執行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被執行主體的特殊性決定了此類案件執行難度大
附帶民事訴訟屬于民事訴訟的性質,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訴訟又有區別,因為這種賠償是由犯罪行為引起的,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的,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其被執行主體具有特定性,即屬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執行實踐中,往往會導致以下幾種情況出現: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執行人絕大多數在執行前已因犯罪行為被判處刑罰,除現實的賠償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剝奪,其已不可能再創造價值來履行債務。
2、被執行人思想上有抵觸情緒。作為被執行主體的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認為自己被判處了刑罰,附帶民事賠償就不管了, 如有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被告人說:“案子已經審結了,我現在就欠你幾個錢,你法院反正不能再重新判我刑,我不給,能怎么著!” 或聲稱等刑期服滿出獄后再賠。也有的被告人在案子審結后,認為法院處理不公,對履行法律文書產生對抗情緒,拒不履行。
3、被告人家屬不理解、不配合。認為犯罪是被告人個人的行為,“一人做事一人當”,與家人無牽連,造成受害人經濟損失由被告人自己承擔。
4、相當一部分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被執行人(被告人)為居住在農村的農民,文化素質低,經濟收入水平不高,犯罪前本身就沒有多少財產,犯罪后,有些被告人及其親屬又搞假分家,假離婚來規避執行,有些甚至通過轉移、隱匿、變賣財產來逃避執行。
5、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審判人員一般就民事賠償部分先行調解,為了達到從輕處罰的目的,被告人往往不顧自己的賠償能力,同意原告人的賠償要求,案件判決后對調解協議反悔,或者無賠償能力而不履行。另外,被告人自身和家庭經濟條件比較差,犯罪所得在案發前早已被揮霍一空,或隱匿不交,家中也無其他財物可供執行。
6、申請人提供執行線索困難。由于申請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受害人,受各種條件和因素的影響,難以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經濟情況。
(二)執法思想認識不到位加劇了執行難
目前,有相當一部分執行人員對附帶民事訴訟執行的重大意義沒有深刻領會,導致工作不能積極主動開展,被執行主體一般在看守所或監獄,會見手續比較麻煩,既使會見到被告人也往往徒手而歸,誤時費力,執法人員對此類棘手案件擱之一旁,領導多次催辦,申請人多次來院要求執行,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責任。 有些執行員在思想上對刑事附帶民事執行認識不到位,覺得這類案件標地小,執行起來費時費力,有點得不償失,不愿下工夫去執行。有些執行員受“罰了不打,打了不罰”的思想影響,認為既然判了刑,就不能再賠償。還有些執行員對此類案件有畏難思想,一聽說自己分了刑事附帶民事執行案件就頭疼,不愿執行這類案件。
(三)公檢法三家協調力度不夠人為造成執行難
作為刑事案件,從偵查、起訴到審理,每個過程和環節,由于司法機關對案件處理角度的不同,對于附帶民事賠償的重視程度也不一樣,公安和檢察機關側重刑事犯罪事實的查處,對受害人的民事賠償權利,要么不告知,要么對其請求置之不理,使受害人往往在法院審理階段才能夠行使賠償訴訟權利。一般民事案件,作為原告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等強制保護措施,而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在公安、檢察階段不能提出保全措施,只有到了訴訟階段才能提起,由于我國《刑訴法》對該問題并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的權利難以保障,導致附帶民事賠償執行風險比一般民事案件風險大的多。
四、解決刑事附帶民事執行難的對策
刑事附帶民事執行難的問題已不是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單方面的努力所能解決的,以往解決刑事附帶民事執行難的對策過多地局限在執行階段,以致于難以有所改變。筆者認為,解決執行難應當將視野擴展到整體運行機制中。
(一)層層分流,緩解執行重壓
1、建立財產狀況協作調查制度
從刑事案件偵查立案開始,由偵查機關對可能會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產狀況,包括銀行存款、固定資產、流動資金等進行調查,并開具清單,隨卷將調查結果移送后繼機關,以便于后繼機關進一步了解、查清財產狀況。這一制度應當貫穿于整個訴訟活動中,這樣,一方面執行人員在執行初期便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執行方向有了一個初步的概念,另一方面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在申請執行前就有了比較全面的認識,也能正確對待執行結果。建立這一制度的意義在于為刑事附帶民事的執行提供財產線索。
2、完善財產保全制度
財產保全制度,對控制被告人的財產,防止其轉移、隱匿財產有著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帶民事執行強有力的保障。因此,不斷完善財產保全制度,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將有效地緩解刑事附帶民事執行難的壓力。(1)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階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時,可以一并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由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將被害人財產保全申請移交人民法院執行。(2)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至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的財產保全,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審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擔保。為了督促被害人盡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規定在保全措施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限,逾期不起訴的話,就解除財產保全。(3)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后的財產保全,這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相一致。
3、適用先予執行制度
對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給付將影響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應將執行的時間前移,在訴訟中采用先予執行制度,以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另外,在訴訟中,被告人基于對量刑情節的顧忌,在履行義務時會比較積極,對執行也較為有利。在今后的執行中,可將定期金賠償方式與先予執行聯系起來,使執行更加靈活和實際。
4、注重訴訟中調解
(1)全程加強調解工作。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帶民事案件審理中主持調解工作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階段針對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也應當主持調解。公安、檢察機關對附帶民事訴訟及時進行調解處理,有利于解紛息訟,使被害人及時得到賠償。(2)給付方式上要有利于執行。在調解時應注意給付方式的可行性,一般要求即時給付,對于分期支付或在一定時限內支付的,則應當提供擔保。
(二)改進刑事附帶民事執行的方法
1、建立協助義務人制度。由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由其家屬實際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執行中建立協助執行義務人制度,即在被執行人服刑期間,由被執行人財產的管理人(通常為被執行人的家屬)以被執行人的財產代為履行賠償義務,該財產管理人便是協助義務人。這和負有協助查封、凍結等義務的銀行、房地產交易中心等單位一樣。這種協助是一種義務,無論其是否愿意都必須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撓抗拒,就要承擔協助義務人妨害執行應承擔的責任,如罰款、拘留等。如果其擅自轉移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其限期追回相關財產,在限期內不能追回的,應當在所轉移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這時協助義務人就變更為被執行人。此種制度將被執行人家屬從原來的案外人上升到協助義務人,其責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執行人家屬不配合執行的現象發生。
2、進一步完善委托執行。從目前刑事附帶民事執行的委托案件來看,效果不甚理想。因此,委托執行工作還有待于進一步的完善,受托法院應該在思想上重視起來,并堅決杜絕地方保護主義。同時,筆者認為還應在以下幾方面予以完善:
(1)簡化委托手續。根據規定,現在委托案件由各省市高級法院統一委托給受托地區的高級法院,然后再委托到具體法院,手續復雜,耗時較長,影響了委托執行的效率。因此可以改為直接委托當地法院同時報備高級法院。這樣縮短了委托的時間,便于和委托法院之間的聯系,又不影響高院對委托案件的監督。
(2)改變現在平級委托的原則,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基層法院執行。委托執行的目的在于節約成本,提高執行工作效率,但平級委托使受托的中級法院、高級法院與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仍然相距甚遠,還是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在路途上,體現不出委托執行的優勢。因此,應委托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法院執行,這樣就近執行,更利于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這也是世界各國的立法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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