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道德 ]——(2002-5-11) / 已閱34812次
刑事審判階段要不要法律監督
--以程序內監督為視角對審判監督的重新認識
洪道德 葛琳
內容提要:檢察院的審判監督職能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日益顯現出與公訴職能的不協調性,本文通過對歷史和現實的考察,試圖揭示關于對審判監督的認識誤區,從而論述審判監督的發展趨勢--程序內監督,進而明確檢察機關在審判階段的角色定位。
關鍵詞:檢察院 審判監督 程序內監督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機關的職能主要有三項:對特定案件進行偵查,提起公訴和對刑事訴訟過程進行法律監督。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使控審職能進一步分離,檢察機關的指控、舉證責任進一步加重,客觀上使人民檢察院的公訴形象更加突出,而其法律監督職能卻在理論與實踐中顯現出與公訴職能和訴訟結構的不協調性。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按照訴訟階段可以分為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和執行監督。其中最具爭議的是審判監督。[1]本文試圖通過對歷史和現實操作的考察與分析,揭示關于審判監督的認識誤區,論述審判監督的發展趨勢--程序內監督,進而明確檢察機關在審判階段的角色定位。
一. 法律監督理論溯源與反思
我國的法律監督理論來源于列寧的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理論。列寧在許多涉及法律問題的著作中,特別是在他的《論"雙重領導"與法制》、《怎樣改組工農檢查院》、《寧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闡明了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基本理論。其中,檢察機關必須成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列寧著重強調的一條。列寧認為,只有強有力的由國家直接領導的檢察機關才能真正保障"全共和國內對法制有絕對一致的理解,既不顧任何地方上的差別,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響"。[2] "檢察長的責任是要使任何地方當局的任何決定都不與法律相抵觸。"[3]所以,"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為專職專責,不執行任何行政職能,受中央垂直領導,行使中央檢察權。"[4]
列寧的這一理論是在一定歷史條件和環境下提出的,主要基于以下考慮:十月革命后,蘇聯建立聯邦制,各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發布各種行政命令,地方立法有很大自主權。這種情形使聯邦蘇維埃法律的權威性、統一性和有效性受到嚴重挑戰。列寧感到,必須保證中央法律的權威性和統一性才能鞏固蘇維埃政權的統治。有必要設立專門的監督機關來維護國家法律的權威性和統一性。[5]因此,列寧特別強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他提出法律監督理論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蘇維埃法制的統一,鞏固剛剛建立不久的蘇維埃政權。與之相配套的"中央垂直領導"體制也是為了服務于"加強中央對地方的法律控制"這一根本目的。
我國在建國之后借鑒了蘇聯的立法經驗,又根據自己的情況作了適當變通,建立了我國的檢察制度,在一些規定上與蘇聯不同,如雙重領導原則等。但我國同樣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這段歷史淵源表明,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是先于對訴訟結構的考慮而產生的。它的最初確立是出于維護和鞏固政權的政治需要,不僅上位于審判權,甚至還可以干預"地方當局"的決定,是一種直接派生于國家政權而又高于審判權和行政權的權力,有些類似于我國古代的"代天巡守"或"欽差大臣",只不過它的權限范圍更加固定而已。
歷史發展到今天,我國已經有了完備的法律體系,法律監督理論也因時代的演進而不斷發展。法律監督的作用在現代主要表現為對權力的制約平衡和對錯誤的及時糾正。應當承認,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和執行階段,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在審判階段,由于歷史慣性的作用,天然帶有政治色彩的監督職能與審判階段的特殊性產生了明顯的沖突和不協調。不從制度建構上加以反思和矯正將難以適應現代訴訟規律的要求。
二. 現行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矛盾
對于審判階段的法律監督,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并不詳細,而且矛盾重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階段進行法律監督的規定是第169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5條對刑事訴訟法第169條作了解釋:"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在庭審后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采納。"六部委規定第43條也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這一關于檢察院審判監督的規定較之修改以前的刑事訴訟法有了明顯不同。原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2款規定:"出庭檢察人員發現審判活動有違法情況,有權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新規定有兩點明顯變化:
1.監督主體是人民檢察院而不再是公訴人。
2.監督是在庭審之后而不再是庭審之前。
然而新規定在操作性上存在著許多沒有解決的問題:
1.雖然監督主體是人民檢察院而不是公訴人,但實際操作中仍然是由公訴人代表檢察院具體執行法律監督職能。因為只有他了解庭審情況和裁判是否確有錯誤。對主體的規定的變化在實質上并無意義。
2.監督時間由當庭改為庭審之后,立法者原意是想緩和監督權與審判權的關系,避免庭審中檢審矛盾尖銳化,維護法官的權威,然而卻矯枉過正,忽略了控方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基本權利保護。對法官在庭審過程中有明顯的違反程序行為,檢察院仍然只能在庭審之后以書面形式提出,這既不利于公正審判的訴訟目的,也不符合訴訟效率原則,根本沒有達到監督的效果。
耐人尋味的是,雖然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似乎削弱了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但在實踐中,檢察機關根據我國憲法第129條和刑事訴訟法第8條的規定,理所當然地享有抽象的法律監督權力。這種抽象的"法律監督"權力使公訴人頭上籠罩了一圈令任何人都不敢不仰視的光環。既然檢察機關可以對審判機關實行法律監督,在地位上顯然高于審判權,而法律監督權又實際由公訴人行使,所以公訴人的地位舉足輕重。這種特殊的地位就產生了上文所談到的與審判階段訴訟結構的沖突。概括起來有以下幾點:
1.公訴人公訴與審判監督的雙重角色無異于在賽場上既當球員又當裁判。西方有句諺語:"控告人如果成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為律師。"[6]從某種意義上說,專職的監督職能使檢察官成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無論在氣勢上還是在權力上,原本處于弱勢的辯方都無法望其項背,控辯雙方實力嚴重失衡,違反了訴訟理論中的"平等武裝"原則。按照現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控辯平等是訴訟程序的一個基本要求。盡管實踐中由于公權力與個人權利在力量上的天然懸殊,并不能實現完全的平等,但再給天然占優勢的控方委以監督整個刑事訴訟的專門職責,就如同在本已傾斜的天平上又加了導致失衡的分量,無疑人為加重了控辯雙方的不平衡。
2.審判階段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特殊階段,它不同于其他階段之處在于,這一階段是集中體現法律的莊嚴和權威的關鍵階段。審判權應當是這一階段進行終局裁判的唯一權力。控方擁有高于審判權的審判監督權,就會破壞訴訟結構的穩定性,對審判權的權威性和終局性構成威脅,不利于審判獨立和法官權威形象的樹立。
上述分析使我們發現了法律規定與現實操作中的一個悖論。一方面,審判監督權受到了限制,公訴人甚至無權當庭指出程序的不當之處,而另一方面,公訴人所負有的抽象的法律監督職能又給法官和辯方造成了極大的壓力,在無形之中破壞了訴訟結構的穩定。筆者認為,上述矛盾的根本癥結在于,現行理論過分側重了檢察機關作為訴訟程序外力量對審判的監督,而忽視了訴訟程序內部因素的制約效能。稍作分析即可發現,檢察機關公訴與審判監督的雙重角色無異于個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訴訟結構之內,作為一方當事人參與訴訟,另一半卻在訴訟結構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態監督訴訟。這種人格分裂的狀態難以達到原本設想的監督效果。筆者認為,解決問題的思路應當是以程序內監督取代程序外監督,作為審判監督的發展趨勢。
三. 程序內監督[7]--對審判監督的重新認識
(一)什么是程序內監督
從一般意義上看,程序是指 "按時間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驟"。[8]在法學領域,"程序"一詞有專門的含義,是指"按照一定順序、程式和步驟做出法律決定的過程"。[9]學者季衛東指出,在訴訟法學中,程序還可以被看作是一種"角色分派體系"。"……程序參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taking)之后,各司其職,互相之間既配合又牽制,恣意的余地受到壓縮。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過各種角色擔當者的功能自治而實現的。程序規定的內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角色規范,是消除角色緊張(role strain),保證分工執行順利實現的條件設定"。[10]程序內監督正是指利用程序內角色所承擔的職能的相異性和對抗性,按照訴訟規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權的恣意性,保證程序公正進行的監督機制。具體地說,在審判程序中,當事人、律師、公訴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方式,從自己擔任的訴訟角色的角度對法官的裁判行為進行監督。
程序內監督的前提是賦予訴訟結構中地位平等的訴訟角色,特別是控辯雙方以平等的監督權,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擁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權的特權。程序內監督的性質是一種從己方利益出發對權利的主張,對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違法行為的抗議和要求救濟的聲請。它是建議權、請求權而不是決定權,對裁判者的影響是間接的,沒有即時強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釋說明,糾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會。但擁有監督權的訴訟角色可以向上一級審判機構提出專門的程序性上訴,爭取通過審級利益來獲得救濟,這對于其聲請的主張是一種程序性保障。
(二)程序內監督的合理性
1.審判階段的特殊性質的需要
監督的字面含義是指"從旁察看,監督。"[11]設置監督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保證正義的實現。正象杰斐遜指出的那樣,一切權力本來就具有侵犯屬性,應當對其進行制約。[12]制約方法是對權力的行使設置障礙,即設置另外的權力來同它相對抗。這也就是政治理論中著名的分權制衡學說。刑事審判同樣會發生權力濫用的現象,所以也需要監督和制約。但刑事訴訟程序,尤其是審判階段不同于政治體制之處在于,它恰恰需要一種權威性裁判權對爭端做出了斷。這種權威性的形成是基于信任,良好的傳統,裁判者的優秀素質等諸多因素的綜合,而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動搖性和終局性。這也是人們將爭端求諸訴訟解決的現實需要。對裁判權的監督和制約最適于采用的方式應當是程序內監督。因為享有監督權的訴訟角色是從自身利益出發行使權力,因而不會動搖裁判權的中立性和權威性。而必要的程序性上訴又給監督者提供了救濟途徑,使裁判者不至于因為監督者的聲請沒有強制力而不予重視。
2.訴訟結構合理化的需要
刑事訴訟結構合理化的最低要求是訴訟角色職能的合理分擔。理論界關于刑事訴訟結構的設想有多種觀點,通常被認為是理想的訴訟結構是"正三角結構"。這種結構的特征是"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控辯雙方平等,積極地展開對抗"。[13]控審分離、審判本位主義、控辯平等是這種理想結構的三大特點。我國檢察機關公訴和監督的雙重職能破壞了控辯平等的均衡性,顯然不符合訴訟結構合理化的要求。設置審判監督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法官在庭審過程中違反程序規定審判案件,損害審判公正,那么訴訟角色特別是控辯雙方應當是進行監督的最佳人選。因為他們從己方利益出發最能發現庭審中的問題。如果將審判監督權作為當事人權利中的一項賦予控辯雙方,那么立法其實就大可不必將檢察院的監督權限制在庭后。雙方應當都有權當庭對法官不利于己方的違法行為提出異議。這既不會損害法官的權威,又維護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因而是解決我國現實中的困境,改善訴訟結構的建設性思路。
3.走出"監督監督者"循環,增強監督效果的需要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