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凱 ]——(2008-9-25) / 已閱6207次
試析執行擔保制度及其應用
《民事訴訟法》第208條明確規定了執行擔保制度,執行擔保就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暫無償付能力時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的法律制度。根據法律規定,執行擔保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一)執行擔保必須是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由于暫無償付能力而要求暫緩執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保證在暫緩執行的期限內履行義務。被執行人提供的擔保既可以是抵押物,也可以是由他人提供擔保。
(二)被執行人提出執行擔保須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如果申請執行人不同意,執行擔保不成立,應當繼續執行。
(三)被執行人擔保須經人民法院審查決定。被執行人以抵押物作擔保的,須向擔保人講明不得變賣、轉讓、隱藏和轉移,并可通知有關部門予以協助配合,必要時還可公示。由他人擔保的,擔保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私營企業、企業法人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黨政機關和隸屬黨政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軍事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及民主黨派等不能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但法律或行政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對擔保合法、可靠、范圍明確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決定在一定期限內暫緩執行。暫緩執行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四)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義務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由他人擔保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人民法院應責令擔保人在擔保范圍內限期履行被執行人的義務。擔保人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其財產。如果被執行人在暫緩執行的期限內償還了債務,就不發生執行抵押物或擔保人財產的問題。被執行人對其抵押的財產或擔保人對其擔保的財產在擔保期間有轉移、丟失等行為的,人民法院恢復強制執行,擔保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執行中的擔保,在執行中經常發生,特別是由他人提供擔保的,在執行實踐中較為常見。執行擔保實質上是對原有法律關系的一種延伸,原來的法律關系并沒有發生質的變化,對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也沒有產生質的影響。擔保人既然在執行中以自己的財產來擔保被執行人在暫緩執行的期限內履行義務,所以當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義務時,擔保人當然有義務來代替被執行人償還債務。執行擔保是在執行中發生的,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當被執行人違約、逾期不履行時,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擔保人的財產。無論是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還是執行擔保人的財產,實際上還是執行原生效的法律文書。因此,我們認為,不需要再制作新的法律文書作為執行根據,而仍是以原有的生效法律文書作為執行的依據。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