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紀樹 ]——(2008-10-3) / 已閱14708次
論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
——吳紀樹
探究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問題一直是理論界爭議的論題。由于有關法人本質的問題存在不同的學說,導致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長期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但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卻對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從立法上做出了示范。其實,這種反映現實經濟生活的真實狀況,適應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法人制度應當被我們予以肯定。畢竟法律的存在是對現實社會生活的反映與調整,法律確認這種組織形式以主體資格,對于確立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以解決現實問題是大有裨益的。侵權法以補償因他人行為遭受損失或損害的人,從正義的角度向應該承擔的人且只能向這些人分配補償支出,防阻將來的損失或損害為其目標和主要功能。法人侵權亦不例外。
一、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界定
民事責任能力,又稱為侵權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據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或者資格。論及法人的民事責任問題,又不得不涉及法人這一社會組織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體資格的探究。因學術界長期存在著爭議致以有關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存在兩種觀點。
其一,否定說。此說據以法人“擬制說”主張法人無民事行為能力。認為法人無意思能力,并且其行為受到法律規定的目的的限制。還有的認為有的以董事等雖為法人的代表人而實為法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為,侵權行為無代理可言,故法人無民事責任能力。【1】其二,肯定說。此說據以法人“實在說”主張法人有民事行為能力。認為法人是一個真實存在,法人機關代表法人實施行為,法人既有行為能力,當然有不法行為能力,能夠實施侵權行為,并應對其侵權行為負責。【2】
相對于我國立法關于法人民事責任能力問題的確立,《德國民法典》無疑是一個開拓式的嘗試。《德國民法典》第26條第2款規定:“董事會在訴訟上和訴訟外代表社團;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這一規定強調了法人行為由他人代理,表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帶有鮮明的法人“擬制說”的思想。而該法典第31條則規定:“社團對董事會、董事會的成員或者其他組織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權限范圍之內的事務實施使其負擔賠償義務的行為而傳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賠償。”這一規定又明顯帶有“實在說”的色彩。《德國民法典》關于法人責任能力的界定似乎是自相矛盾的,但這種自相矛盾卻告訴我們這樣一個道理:理論的爭議只是存在于學術領域,立法的抉擇考慮的是有利于現實問題解決的制度設計。
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49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2)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3)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4)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5)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6)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由此看出我國民法關于法人本質采“實在說”,即承認法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以其民事權利能力為基礎,只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才能獨立的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行為,獨立的以自己的財產承擔因侵權所致的民事責任。法人機關是法人的意思機關,法人機關的成員由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組成,對外代表法人執行職務,其民事行為能力雖然受到法人的目的的限制,但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亦不可就此否認法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存在。
二、立法上的侵權能力制度
不言而喻,任何法人的行為實際上是通過自然人的行為來實現的,因為法人機關代表法人為一定行為,而法人機關又是由自然人組成的。因此在法人侵權行為發生后,法人如何承擔損害賠償又涉及一個重要的問題——法人侵權行為能力的轄及范圍。從當今各國立法的現狀來看,有采狹義的侵權行為能力制度與采廣義的侵權行為能力制度之分。
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等一些大陸法系國家采狹義的侵權行為能力制度的立法模式。如《德國民法典》第31條規定:“社團對董事會、董事會的成員或者其他組織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權限范圍之內的事務實施使其負擔賠償義務的行為而傳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賠償。”《日本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法人對于理事及其他代理人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所加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28條規定:“法人對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于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在這一模式之下,若自然人在職務范圍內以其相應身份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應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不僅可以向行為人求償,而且可以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法人對此沒有免責事由。即在認定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的前提下,自然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被視為法人的侵權行為。此立法目的在于將法人的機關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和法人的受托人或受雇人在執行職務時實施的侵權行為區別對待,縮小法人負擔侵權責任的范圍,降低法人的營業風險,體現了立法對法人使用受雇人從事營業的鼓勵。但是這種在制度在實踐過程中卻很少有雇用人舉證免責成功和法人行使對受雇人求償以追償自己損失的案例。【3】
與前述模式不同,法國、荷蘭、希臘等國家則采廣義上的侵權行為能力制度。實行雇主嚴格責任主義,法人當然無免責事由,法人對其機關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權行為責任不作區分,視為一體。換言之,法人不僅對其機關和其他有權代表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致侵權承擔責任,而且要對受托人或受雇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致侵權承擔責任。
此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對法人的責任是否由法人轉承以作明確。前者嚴格加以明確,后者視為一體不作考慮。
從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我們可以看出這是我國現行法律關于法人侵權能力的規定。依次規定,在我國無論是法人機關及其他有權代表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侵權行為,還是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侵權行為,均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我國《民法通則》采廣義的侵權行為能力制度。法人對于上述自然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侵權行為不存在免責的可能性。《民法通則》關于法人有關侵權責任分配的確立有其相當的進步意義。但是該規定的對象還僅限于企業法人,未對非企業法人(如社會團體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等)機關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的責任分配作出規定。并且該規定沒有對行為個人的侵權行為責任加以明確。無論如何,法人行為最終是通過個人行為實現的,應當對個人侵權責任有所規定。即規定對法人因其損害事實負賠償責任之時要求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至于法人有無向個人追償的權力,如何追償的問題則更多的是涉及合同法的問題,此不贅述。
三、結語
理論上的爭辯無非是對真理的追求,其最終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解決現實之中存在的問題。是否規定法人責任能力以及立法模式如何選擇都是為了妥善平衡法人,執行法人職務的自然人(行為人)和因執行職務行為受侵害人三方的利益。立法不僅要顧及法人正常之經營,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賠償,而且要做到有效約束行為實施者侵權行為的發生。所以,我國今后法律對法人民事責任能力如何界定,責任如何分配應當明細,以便更好的讓法律服務人們的生活。
注釋:
【1】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31頁;
【2】參見尹田:《論法人的侵權行為》,載《河北法學》2002年第2期;
【3】參考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