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山珉 ]——(2008-10-4) / 已閱14633次
盜竊罪需待修改與完善
郭山珉
一.完善盜竊犯罪立法形式或體例
盜竊犯罪是財產犯罪中發案率最高的一種犯罪,一般要占整個刑事犯罪的二分之一,有的高達70%至80%。以我院近三年批捕數據為例,2002年批捕的盜竊案件數和人數占總批捕數的73.4%和75.6%;2003年批捕的盜竊案件數和人數占總批捕數的67.1%和65%;2004年批捕的盜竊案件數和人數占總批捕數的83.9%和84.3%,盜竊犯罪始終居高不下。盜竊犯罪又是一種最為復雜的犯罪,從犯罪形態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盜竊、加重盜竊、共同盜竊和盜竊未遂等;從盜竊對象來看,它涉及到盜竊一般財產、盜竊珍貴文物、金融機構,以及盜竊技術成果、盜竊電力、水力、天然氣等具有經濟能源價值的無形財產,還包括存單、債券、提單等有價證券;根據刑法第265條的規定,通信線路、電信號碼和電信設備、設施也可以成為盜竊罪的侵犯對象。從盜竊主體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盜竊與法人盜竊;從盜竊與其他犯罪之間的界限來看,它涉及到侵占、詐騙、搶奪、搶劫等20多種犯罪。1997年在修訂刑法時,對盜竊罪作了較大修改,現行刑法典雖然將盜竊罪從詐騙、搶奪罪中分離出來,單獨設立條文,并將盜竊罪采用簡單罪狀的描述形式,但本人認為,其內容仍過于簡單,不符合盜竊犯罪的實際情況,使得盜竊罪在司法認定中常常發生許多疑難問題,應對盜竊罪設專章(節)或制定專門的《盜竊罪法》或者《懲治盜竊犯罪條例》。
1、懲治盜竊犯罪的重要性決定了應設專章或制定專門法律。盜竊犯罪案件審判質量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整個刑事案件審判質量的好壞。而完善的立法,又是正確處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礎。同時,完善的立法又能有效地打擊和預防盜竊犯罪的發生。如果占刑事案件40%至50%的盜竊案件得到有效控制,整個刑事案件將大幅度下降。可見,盜竊犯罪的立法好壞,是一個事關50%案件的審判質量問題,是一個事關50%犯罪的防治問題。因此,制定一部專門的《盜竊罪法》或者《懲治盜竊罪條例》,或者刑法典中專章或專節進行詳細規定,是非常必要的。
2、盜竊犯罪的復雜性決定了應設立專章或制定專門法律。盜竊犯罪無論從犯罪對象來看,還是從犯罪形態等方面來看都很復雜,設專章或制定專門法律便于詳細規定。具體內容應包括:普通盜竊、加重盜竊、法人盜竊、親屬盜竊、盜竊未遂、盜竊通訊設施等、盜竊電力等能源、盜竊文物、盜掘文物、盜掘墓葬、盜竊信用卡、增值稅發票等、事前通謀的窩贓銷贓、監守自盜、盜用交通工具,以及其他需要規定的情況。同時還可以對盜竊犯罪的防治問題進行規定,如尚不構成盜竊的勞動教養或治安處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青少年盜竊的處理問題等,都可以作出相應的規定。
3、外國立法和我國有關立法對盜竊犯罪設專章或制定專門法律提供了有益的經驗。許多國家對盜竊罪設立了專章,英國還專門制定了《盜竊罪法》,我國現行刑法對走私罪、金融詐騙罪、危害國家稅收管理罪等都以專節的形式予以規定,并對貪污賄賂罪以專章的形式予以規定,這些都為建立一部體系完整的懲治盜竊犯罪法律或專章或專節規定盜竊罪提供可資借鑒的經驗。鑒于現行刑法典實施時間不長,可以先行制定一部懲治盜竊的單行法律,待再次修改刑法時,將其納入刑法典。
二.修改盜竊罪立法內容
1、應將“多次盜竊”修改為“情節嚴重”
現行刑法典第264條把“多次盜竊”作為盜竊罪構成要件之一,這比1979年刑法以單一數額定罪的規定是一個進步,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是不利于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容易把小偷小摸性質的盜竊作為犯罪處理。二是用“多次盜竊”作為認定盜竊罪的標準不科學,確定罪與非罪的標準主要是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財產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數額上,為防止唯數額論,在數額之外規定補充條件是可取的,但必須是能夠準確反映其社會危害性的條件,“多次盜竊”即便是三次以上,如果數額較小,又沒有其他嚴重情況,如小偷小摸等,顯然不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不能以犯罪處理。三是“多次盜竊”作為盜竊罪的補充要件,不能覆蓋數額外的各種犯罪現象,仍然有補充不全面的問題,如情節嚴重的盜竊未遂,盜竊重要物資而實際獲得財物數額未達較大的等等,這些均不能用“多次盜竊”來解決。因而,本人認為,將“多次盜竊”修改為“情節嚴重”符合犯罪構成的一般標準,又能較好地解決罪與非界問題。
2、應修改盜竊金融機構的刑罰適用,避免脫檔問題
從現行刑法典來看,盜竊金融機構在刑罰適用上沒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一量刑幅度。因為現行刑法典第264條規定“……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以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從上述法條表述來看,只要是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就應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對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就沒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這個量刑幅度了,這顯然是立法上的疏忽和用語不當造成的。對于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判處無期或死刑,不僅造成中間的量刑幅度脫檔,而且也是不科學的。所以,應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或者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而且情節嚴重的;(二)……。”
3、應將盜竊珍貴文物的盜竊行為設立單獨的刑法條文
珍貴文物具有特殊性,一般不能直接用數額計算其價值,而現行刑法典將其與盜竊其他一般財產合并規定在一個條文中,是不恰當的。一是盜竊一般財產的犯罪構成標準不適用于盜竊珍貴文物。盜竊一般財產的犯罪構成標準是“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用這個標準適用盜竊珍貴文物顯然不切實際;二是盜竊一般財產量刑幅度的劃分標準也不適用于盜竊珍貴文物。盜竊一般財物的量刑幅度的標準是數額大小,而珍貴文物一般難以計價。因此,應將盜竊珍貴文物從盜竊一般財物中分離出來,設立單獨的條文并規定專門的量刑幅度。可以這樣設置:盜竊珍貴文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至于情節輕重的劃分,主要根據盜竊珍貴文物的等級和件數而定。
4、應將郵政工作人員在收發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財物的修改為職務侵占罪
現行刑法典將郵政工作人員在收發郵件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財物的,由原來的貪污罪改為盜竊罪,立法意圖是為了準確地反映本罪是對公民權利的侵犯的本質特征,因為竊取財物的實質是對公民財產權利的侵犯。但本人認為,這一修改仍為不妥,應定為職務侵占罪。一是郵政工作人員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身份,即屬于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的人員;二是郵政工作人員這種竊取行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三是這種行為侵犯的是本單位的財產所有權。現行刑法典第91條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郵政工作人員在收發業務過程中,竊取收發人的財物,應視為對本單位財物所有權的侵犯。
同樣,鐵路上的行李包車間工作人員,其主體身份、工作性質和職責范圍與郵政工作人員相似,他們都是企業單位人員。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對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的行為,均以職務侵占罪受理審查批捕、起訴。
5、應廢除盜竊罪死刑,修改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
現行刑法典對盜竊犯罪規定限制條件來適用死刑,但這一問題仍需探討。(1)盜竊罪是一種純粹的財產型犯罪,其侵犯的唯一客體是財產權利,刑法不僅要保護合法公民的權利,同樣要保護被告人的權利,財產權同生命權相比,后者更為重要,這是現代人權理論的精髓,即便是再嚴重的財產損失也不能與剝奪生命權劃等號;(2)盜竊罪直接侵害的是財物所有者(或占有人)對財物的所有關系,雖然也會導致其他的危害后果,但畢竟不是直接的,而且對盜竊罪的危害后果可以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補救;(3)刑法作為一種規范,保護與打擊并重,教育與懲罰結合,而保障人權是首要的,也是根本的;(4)盜竊犯罪猖獗有其多種原因,死刑的震懾未必能減少犯罪;(5)對盜竊罪適用死刑,不利于罪犯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也不利于積極退贓。因此,廢止盜竊犯罪死刑,修改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是最理想的舉措。
三.補充盜竊罪立法內容
1.增設單位盜竊罪
現行刑法典對單位盜竊未予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現行刑法典頒布以前司法解釋為單位盜竊數額巨大,影響惡劣,對其有關人員按盜竊罪批捕、起訴。這種將單位犯罪按自然人盜竊犯罪處理,雖然起到了事后制裁作用,但作為一個內部文件,不能起到事前規范作用,不能有效地防止單位犯罪的發生,況且與現行刑法典的基本精神相違背,難以繼續適用,因此建議增設單位盜竊罪。這是因為:一是單位組織盜竊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具有社會危害性。二是把單位盜竊犯罪按自然人盜竊犯罪處理不科學。單位盜竊和自然人盜竊兩者之間的構成要件不同;自然人盜竊的刑罰規定難以適用單位盜竊;對單位盜竊按自然人盜竊犯罪處理,附帶民事賠償比較困難。三是對單位盜竊按自然人盜竊處理,不符合法治原則。從法治原則角度來講,單位是否構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的單位盜竊按自然人處理,實際上修改了自然人盜竊構成的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種新的盜竊犯罪構成要件。四是將單位盜竊按自然人盜竊處理,與整個法人犯罪立法不協調。對其他單位犯罪設立了單獨的構成要件和刑罰,而對單位盜竊按自然人盜竊處理,顯然會加重單位盜竊具體犯罪者的刑罰。
2.設立家庭成員和親屬盜竊罪
現行刑法典對家庭成員和近親屬之間的盜竊未予規定,最高司法機關對此作了有關司法解釋和批復,都指出,一般不應作盜竊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在處理時也應同社會上作案有所區別。但在司法實踐中執行起來是很難的。一是難以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什么是“確有追究必要的”,沒有具體標準,致使這類案件難以處理或不能得到恰當的處理;二是難以適用刑罰,按照一般盜竊罪的量刑幅度適用刑罰,很難與社會上的盜竊區別開來,因為現行刑法典規定不具有減輕情節而需判處法定刑以下刑罰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而且從理論上講,特殊減輕是針對某種犯罪的個別特殊情況而設立,如果某種犯罪都應減輕處罰,就只有通過立法途徑解決了。
3.在刑法典中對盜竊犯罪對象予以列舉或解釋說明
在刑法典中對盜竊對象進行列舉或對一些可能發生爭議的對象進行解釋或明確,對統一執法具有指導作用。因此建議在立法中對于電、光、熱等能源直接規定為盜竊對象,并將其他一些有爭議的對象,如不動產、科技成果等進行界定。同時鑒于我國刑法典按侵犯客體的性質劃分犯罪性質,對盜竊罪的范圍有一定限制,因而有必要在刑法條文中規定:“對于法律另有規定的盜竊對象,不適用盜竊罪的規定,而適用特別規定。”
4.在刑法典中對數額以外的加重情節予以明確,在司法解釋中對重情節的疊加適用規則予以規定
現行刑法典對盜竊加重問題,雖然在規定數額加重的同時,也規定了情節加重并列舉了兩種特別加重情節,即盜竊金融機構和珍貴文物,但沒有列舉一般加重情節,對重情節的疊加適用規則也不明確,不便于司法實踐的操作。因此建議在刑法條文中直接標明具體加重情節,并在司法解釋中規定重情節的適用規則。一是可以給法官提供可供量刑考慮的具體標準,便于操作;二是直接把加重情節列舉在刑法典中,具有防范和震懾作用,使一些人望而生畏,不敢為之,以達到預防和減少盜竊犯罪或重大惡性盜竊犯罪的發生。
參考文獻
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趙秉志主編:《侵犯財產罪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趙秉志著:《侵犯財產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趙秉志主編:《侵犯財產罪疑難問題司法對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陳興良主編:《新舊刑法比較研究——廢·改·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王禮仁著:《盜竊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與范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張明楷著:《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張明楷編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單位: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 2005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