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紀樹 ]——(2009-4-24) / 已閱11711次
試論政府的征收決定何時“生效”
【 摘 要 】 《物權法》規定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可以產生物權變動,物權變動的時間依據人民政府征收決定的生效時間為標準。縱觀我國現行立法并沒有法律對征收決定的生效時間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在實際征收過程中就涉及到公共利益與老百姓利益的關系問題。公共利益的需要自當優先考慮,但老百姓的利益亦是不能忽略的方面。
【關 鍵 詞】 征收決定 生效時間 司法救濟
《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闭魇帐侵竾一诠怖娴男枰罁梢幎ǖ臋嘞藓统绦蛞孕姓畹姆绞綇娭菩缘貙挝换騻人財產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變為國家所有并依法給予相應權利人以補償的行為。它是一種基于非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具有強制性。根據《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征收必須符合三個限制條件:第一,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征收;第三,必須依法給予補償。對于第三個條件可以更加明細到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的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進行足額補償;其次,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最后,征收個人住宅應當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因此,只有這三個條件都具備以后,征收完成才可以生效。由此看出,盡管征收是被國家許可的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政府可以為所欲為,濫用權力。此三個限制條件也是對老百姓利益的關注。但是法律并未對政府的征收決定的生效時間明確規定,那么,到底政府的征收決定應當何時生效呢?
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政府進行征收時作出征收決定,當征收決定送達被征收人時即發生法律效力。被征收的集體土地,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自征收決定送達時轉移給國家。另一種觀點認為,僅僅由政府作出征收決定,還不能當然導致征收決定的生效。必須在征收補償完成之后并且被征收人對征收決定未提出行政復議或訴訟,或者提起了行政復議或訴訟后原征收決定被維持的,才能認為征收決定發生了效力。筆者認為,觀其政府征收決定的生效時間,應該充分結合《物權法》第28條、第42條的規定來認定,這是我們在實踐中必須謹慎而嚴格把握的事情。倘若只是作出或者公告征收決定,而被征人對此決定存有疑慮或者異議,或者此決定作出或者公告之時當事人各方仍然在為征收補償進行協調,或者已經達成一致但被征收人的補償費因各種原因而沒有到位或全部到位等情形之下,被征收人的物權就已經轉移給了國家,此時對被征收人的財產利益何以得到保證?凡此種種,筆者認為,出于對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的維護,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之時始生于被征收人得到充足補償且補償費全部到位之日。
鑒于《物權法》關于政府的征收決定的生效時間規定不明確,有人提出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規來完善《物權法》,此建議對于有效解決上述問題,更大程度的保護廣大老百姓的利益有重要的意義。其實,引起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在于《物權法》對“公共利益”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征收權限和程序的法律性規定尚很缺乏等等因素,導致老百姓得不到應有的補償或者補償遲遲不能到位。簡言之,現今缺乏一個保障老百姓充分對抗政府違反權限、程序征收行為的司法救濟渠道。比如修改《土地管理法》或者修改《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征收征用法》等等配套法律法規,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政府征收法律體系。因此,通過配套的法律法規為老百姓開辟一個行使保障自己合法權益的正當途徑,進而為社會的和諧安定作出貢獻大有裨益。
我國目前正處在社會大轉型,經濟大發展的時期,因政府征收導致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及其由此引發的爭議、糾紛會逐漸增多。我們在此期待法律法規的完善,以規范政府的征收行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因為,關注民生乃是重中之重。
作者:吳紀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