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仁勝 ]——(2008-10-13) / 已閱12981次
淺議執行復議制度
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該條是執行復議的立法依據,為2007年新民訴法新增執行制度之一。
所謂執行復議制度就是在執行當中,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異議裁定,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方式獲得救濟的制度。執行復議制度的建立避免了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駁回裁定“一裁終局”的現象。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復議權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體現,經過上一級法院的復議得出的最終裁定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法院裁決的合理懷疑。但新民訴法對于如何構建執行復議制度語焉不詳,給執行實務帶來了諸多困惑,筆者擬結合執行實踐,對該制度做淺顯的探討。
一、復議的提出
1.申請復議的主體。一般來說,申請復議的主體為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但不限于此,未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如果其合法權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請復議。但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復議程序的提出,應當實行意思自治原則,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啟動復議程序。
2.申請復議的期間。新民訴法規定,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裁定的,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級法院書面申請復議。由此可見,申請復議的時間為10日,從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時送達當事人和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復議的期限從各自收到裁定書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請復議的期限內未提出申請的,即喪失申請復議的權利。本條規定的申請復議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能任意改變。但根據民訴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3.申請復議的形式。當事人、利害關系申請復議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口頭表示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未申請復議。
4.復議材料的移送。書面復議材料既可以直接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過執行法院提出。同時須提供申請復議書副本,通過執行法院送交對方當事人。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通知執行法院在五日內報送異議處理的有關案卷材料;執行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異議處理的有關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法院。
二、復議的審查
對于復議審查機構、程序和期限,目前法律都缺乏具體規定。筆者認為:
1.在復議審查機構上。鑒于能夠提起執行復議案件案情多較為復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的規定,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設有專門的合議庭,從事審理執行異議復議申請工作。為了適應執行復議審查任務需要,合議庭組成人員必須有相應的審判職稱。
2.在復議審查程序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復議申請時,若認為執行裁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可以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聽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后,徑行直接作出裁定;需要對原證據重新審查或者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應當開庭聽證,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而后作出維持原裁定或撤消原裁定發回重新執行的決定。
3.在復議審查期限上。為了盡量減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移送的復議申請的案件,應當有期限的規定。筆者認為在通常情況下,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相應的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院長批準。
三、復議審查期間的執行
在復議審查期間,原則上不應停止執行,但必要時也可以在責令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停止執行,對方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申請繼續執行的,也可以繼續執行。
四、惡意執行復議防范措施
在執行實踐中不排除有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為了拖延時間,轉移財產,逃避執行而利用執行復議制度進行惡意申訴的現象。這不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財力等司法資源,造成了執行效率的下降,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但新的民訴法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制裁措施。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復議結論終結化制度,即上一級人民法院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對此提出復議。同時,人民法院也可將惡意進行執行復議作為妨礙法院執行的一種行為,有權采取罰款或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
文章作者: 謝仁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