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亞琴 ]——(2008-11-11) / 已閱7593次
結合律師法修改談律師調查取證權
作者:劉亞琴 王維新
摘 要:律師法是律師執業的基本法律依據,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使律師的權利進一步得到保障,特別是在律師調查取證權方面變更了一些規定,這更加增強了律師調查取證的可操作性。在實際當中,保障律師調查權時,要特別注意對律師調查取證的種種限制性規定,確立律師與國家司法機關平等的調查取證權。
關鍵詞:律師法 律師 調查取證權
律師法是規范我國律師行為或律師活動、引導律師事業健康發展的基本法律,是確定律師工作基本原則和制度的法律,F行律師法是199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這部律師法在有關律師的性質、資格的取得、律師組織形式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許多新的突破,反映了立法的進步,但對于律師權利義務的規定,則不盡人意。我認為,律師法首先應當是律師地位、權利與義務、律師職業屬性的基本法,但在實踐中,其運用的效果卻差強人意。目前無論是從事訴訟工作,還是非訴訟業務,都存在律師“執業難”的現象。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律師法的修改,從而律師的權利進一步得到了保障。這一系列問題得到了一定的關注與重視,本文結合律師法修改著重對律師調查取證權問題進行探討與分析。
一、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規定
調查取證歷來是困擾律師的一個難題,F行律師法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边@樣的規定是很籠統、過于簡單,僅僅承認律師“可以調查情況”,并且還必須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實際上,律師要取得對方的同意才能夠調查取證,是比較難的。修改后的律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毙薷暮蟮穆蓭煼ㄒ幎寺蓭煾鶕枰,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取消了“律師調查取證要經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同意”的規定,確保了律師調查取證的實際操作性。這是讓許多律師非常振奮的一條規定,從而律師的權利進一步得到了保障。
二、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的意義
(一) 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是公民權利的保護的體現
隨著社會經濟和政治文明的發展,法律對公民權或者說人權的保護顯得越來越重要,離開公民權去談法律的保護,是沒有意義的。在公民權利遭受侵害、發生糾紛或者公民法律事務的處理等等,由于公民個人法律知識、運用法律的技能、時間和精力等原因,有越來越多的人選擇聘請律師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解決紛爭、委托處理自己的法律事務。律師在接受委托之后,需要為當事人進行必要的甚至關鍵事實的調查取證,如果因為律師沒有充分的、足夠的調查取證權利,就無法完成公民對自己的權利尋求保護的重委,公民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法律規定的權利只是紙上談兵。律師沒有充分的調查取證權利,就象士兵沒有武器一樣,根本無法正當履行好職責,對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處處設障,重重限制,是對公民權利的保護設置障礙。實踐中,因為律師查證受阻而使權利無法得到保護的情況不在少數,律師和公民只能望之興嘆,轉之以其他非正當途徑尋求權益的保護,并且對國家法治產生不信任感。
(二)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有利于案件審理的公正
刑事訴訟法中雖然規定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既要收集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也要收集對他們有利的證據。但是由于價值取向不同,實踐中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往往不注重收集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而這些依法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由誰去取?當然只有辯護律師,F行刑事訴訟法中體現了律師的地位,但《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的諸如調查取證權附加了條條“枷鎖”,束縛了律師的手腳,稍不小心就可能有觸犯刑法第306條之嫌。此外,從保障人權角度講,刑法在打擊各種犯罪的同時,必須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者罪輕的人免受重處。這是刑法“罪責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就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從偵查階段的證據收集到審查起訴及提起公訴、審判階段的證據審查,均體現了國家強大的控訴職能,而形成鮮明對比的則是辯護職能的脆弱無力。律師制度本身就是權利制衡的產物,于是最好的制衡方式就是擴大律師的權利,達到一種足以與國家追訴機關相抗衡的程度。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賦予,是這種制衡措施之一。
(三)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是充分發揮律師作用的方法
律師是現代法治社會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法律職業共同體。律師能夠而且善于運用法律的手段,預防糾紛,化解紛爭,促進社會和諧,促進社會發展。當前,律師充當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等的法律顧問,參與大量的非訴訟法律事務的處理,足以證明,律師在法治社會的作用無所不在,而這些非訴訟事務的參與,正是防范風險、預防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發展的根本。律師不積極進行調查取證,無法進行調查取證,甚至調查取證還要冒座牢的風險,律師的作用就將大大受限。此外,賦予律師完整充分的調查取證權利,必將大大減輕法官工作量,是為法官減負的根本途徑,以及使律師和當事人擺脫取證難和舉證責任的兩難困境之必由之路。
三、保障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建議
新的律師法將于2008年年6月1日開始實施,它賦予了律師充分可行的調查取證權利,這對于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在保障律師調查權時,要特別注意對律師調查取證的種種限制性規定,確立律師與國家司法機關平等的調查取證權。要防止過于原則,使律師法賦予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流于形式。為此,我提以下幾點建議。
(一) 除涉及國家或者有關單位重大機密之外的內容,律師都有調查的權利
律師對什么程度的文件資料才沒有查詢、復印的權利,要有明文規定。其實,在現代社會信息是社會生產力的時代,國家機關的許多涉及公民的資料文件,并沒有捂得緊緊的,并沒有特意保密的需要,相反,應當給予律師以充分的查證權利,為社會所利用。如婚姻登記、身份證查詢、抵押情況、財產情況和納稅等,而對于確實是機密性的,則規定一定的限制條件,是必需的。
(二) 律師調查取證出示有效的律師執業證、律師所介紹信、委托人的委托書即可,無需其他手續
律師應當向對方提供哪些手續文件,應當有較為統一的規定,便于律師和配合查證雙方工作。通常情況下,調查取證時律師應當提供、并出示的文件是:有效的律師執業證、律師所介紹信、委托人的委托書,而無需出示律師個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證件,更不應當要律師一定要出示法院的立案手續等資料,或者人為地任意地要求律師提供其他資料。一是具有這些資料足以證明律師的合法身份,二是以此證明律師查證的正當性,同時也簡化配合查證一方的負擔。對于接待單位應當留存哪些資料,也應當規范,只有介紹信,不需要復印身份證、執業證等存檔。
(三) 被調查人有配合、協助律師調查取證的義務
新的律師法取消了“律師調查取證要經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同意”的規定,確保了律師調查取證的實際操作性。律師進行調查,不一定要有單位負責人的同意,具體經辦人就可以配合。對于一般性的信息,實無必要經領導的批準同意,而對于涉及機密性的文件,則需要有關負責人對是否可以查詢進行判斷,需要取得他們的批準,這是合理的。
(四) 被調查人有審核確認的權利,并在文件資料上簽字、蓋章確認其來源真實性的義務
配合查證一方對其文件資料,負有在資料上面,由經辦人簽字、單位蓋章,以審核確認資料來源于其單位,與原件一致等的義務或責任。最高法院有關民事、行政等訴訟證據的規定中,規定了證據的提供要有來源單位的蓋章確認才有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一些單位組織愿意配合律師查詢,但拒絕在律師查詢復印的有關資料上簽章,致律師的查詢結果只能當成參考資料,而沒有證據的作用。因此,在律師的調查取證立法中,有必要明確規定配合查詢單位,對律師從配合查證單位獲取的資料有審核確認的義務,特別是對國家機關,擔負著給社會和人民提供優質服務的職責,理所當然地應當承擔這一義務。
(五) 對國家機關的調查取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某些機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等,由于他們使用納稅人的錢,向其查詢證據,理應不該實行商業化收費,只能收取工本費,否則,實在有損國家機關形象。建議需要將之明確規定,以防權利的濫用。
作者單位:陜西省寶雞市渭濱區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