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衛勇 ]——(2009-1-3) / 已閱9148次
從外資法的立法背景分析其公司機關的權力構造
衛 勇
要搞清楚此問題,偶認為要從公司治理結構分析才可能有正解,即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關于公司機關的權力構造有說不同。英美法系公司機關采用單層制,源于“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公司權力構造,公司機關由股東會和董事會構成,沒有獨立的監事會,監事會的職能有董事會(主要是獨立董事)來承擔。大陸法系則采用雙層制,源于“股東會中心主義”的公司權力結構,公司機關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構成。由于我國采取經理職權法定,不再是處于輔助董事會的地位。而是具有獨立的身份。因此,我國公司機關的構造與大陸法系雖相似,卻也有顯著的不同。
另外,在當時的外資立法背景下,我國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占主導地位,其長期實行的“廠長(經理)負責制”,且在公司法立法之初,由于公司理論和實踐都尚不成熟,立法者既要考慮借鑒外國做法吸引外資,包括借鑒外國特別是歐美的公司權力構造,在外資法中,考慮外方的要求,設置董事會;但是,步子邁的又不能過大,況且當時人們的思想也沒有解放,為了求同存異,中外雙方都有兼顧,考慮中方的要求,承襲了國有企業領導體制經營管理機構經理,這就是當時為什么外資法
只設置了權力機構和經營管理機構的真正原因。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雖然為有限責任公司形式,但是相對《公司法》來說是特別法,其只規定了固定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結構,即僅設置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6條“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和經營管理機構經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35條 “合營企業設經營管理機構......”)。其中,經營管理機構是必須設置的機構,不存在也無必要更無規定設置監督機構;而相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來說,《公司法》作為一般法,則規定了選擇的四元制的公司治理結構,即《公司法》第37條規定的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會,第45條規定的公司的經營決策機構董事會,第50條規定的公司的經營管理執行機構經理,第52條規定的公司的監督檢查機構監事會。其中,董事會、經理、監事會不是必須設置的機構。
綜上,如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要求或者需要設置監事會或者監事,登記窗口在進行章程審查時,應該要求按《公司法》的治理結構提交公司章程,依據《公司法》第25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要求載明“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的辦法、職權、議事規則”;如果不需要,則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3條的要求載明“(五)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的職責;(六)管理機構的設置,辦事規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任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