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漢高 ]——(2009-2-26) / 已閱11355次
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屬撫慰功能的實現
陳漢高
死刑案件的被害人通常都遭受不測,犯罪在給被害人家屬帶來經濟損失的同時,更給其精神上帶來無盡的悲痛和無法愈合的創傷。如何撫慰被害人家屬,盡量減輕給其帶來的災難,是人類文明社會所應解決的一項大問題,也是創建和諧社會的一項大任務。
一、死刑案件對家屬的撫慰形式、功能和途徑
死刑是我國刑罰體系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刑罰,其適用對象是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目前,在常用適用死刑的罪名中,大多犯罪有被害人,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綁架罪,投放危險物質罪,放火罪等,大多屬暴力性犯罪。犯罪分子奪走了被害人的生命,被害人的家屬失去了親人,有的甚至失去家庭經濟來源,使其陷入經濟困境的深淵,犯罪給被害人家屬帶來物質、經濟上和精神上的災難。當犯罪事實發生后,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最現實的問題是能否得到撫慰。
(一)死刑案件對家屬撫慰的形式和功能。筆者認為,撫慰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物質上的撫慰,另一種是精神上的撫慰。物質撫慰是通過經濟賠償來進行,而精神撫慰的形式有法辦兇手、賠禮道歉、精神損害賠償等。在我國民法上,以及國外許多國家民法、刑法上流行用經濟來賠償精神損害,即精神損害賠償金。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學術界有不同的主張,主要有單一功能說、雙重功能說、三功能說。筆者認為,死刑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功能有三個:第一是克服功能,被害人家屬因失去親人精神上之損害,唯有依賴被害人家屬自身將其克服,給與被害人家屬金錢補償,使被害人家屬經濟生活上獲得利益,有助于被害人家屬克服其精神上損害;第二是滿足功能,因其失去親人以致精神終身痛苦,給與被害人家屬相當金錢,雖不能填補或克服其精神上痛苦,但可使其感覺金錢上滿足而獲得撫慰。因為物質損害賠償的數量十分有限,僅限于醫藥費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必要費用,而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較大,對一般家庭來說,是一筆不菲的數字,能較大程度上化去其不愉快感情,填補精神上不利益或精神上損害;第三是懲罰功能。判處被告人較大數字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從經濟懲罰其犯罪,促使其不敢隨便犯罪,起到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二)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屬撫慰實現的途徑。在人類社會早期,犯罪被看作私人之間的一種糾紛,由私人之間解決,一方將另一方殺死,隨后另一方家屬也將一方殺死,刑罰就是由被害人家屬親手進行,屬于以牙還牙,一命償一命式的同態復仇,它既是當時的“刑罰”方式,也是當時的主要撫慰方式。當時,雖然被害人家屬無法獲得物質賠償,但是這種原始、野蠻的同態復仇,從精神上極大地填補、撫慰了被害人家屬的精神和心靈創傷。隨著社會不斷進步,犯罪由私人間的糾紛提升為國家與罪犯之間的糾紛,對罪犯的懲罰權由受害者及其家屬轉移到國家手中。罪犯與被害人之間的沖突的關系,逐漸被罪犯與國家的沖突的觀點所取代,由私訴轉變為公訴。私訴的目的就是報復,它的功能僅僅是滿足被害人的復仇情結。但刑罰權轉移到國家手中后,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就由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進行,被害人家屬無法左右,有時由于證據不足等原因,還可能導致犯罪分子逍遙法外情況的發生。特別是在慎殺、少殺司法理念的指導下,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越來越少,被害人家屬在這種情況下,從刑罰中得到的精神撫慰是非常少的。但這并不是刑罰的過錯,因為立法者在設定刑罰的時候,并沒有把對被害方的安撫放在特別重要的位置,出現這種被害方不滿意的結果自然是正常的事情了。由于刑法將目的和重心放在了社會秩序的維護上,刑罰成了預防犯罪的工具,其報應的成分越來越少,加上罪犯本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體制對罪犯的改造和復歸日漸關注,刑罰越來越輕緩。在此種背景下,刑罰具有一定的對罪犯的懲罰功能,對于被害方的撫慰功能也越來越縮減。
二、當前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屬撫慰面臨的問題
現代文明社會,國家摒棄私人同態復仇式的懲罰,公訴取代私訴,對犯罪分子的懲罰通過國家這個組織來進行,被害方只有作證的義務和經濟損失求償權,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撫慰只能通過其他形式進行,如物質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等,但是即便如此,撫慰仍面臨一些難題。
(一)附帶民事訴訟成“法律白條”,物質賠償難于落到實處。因為大多被告人本身經濟并不寬裕,特別是侵財型犯罪。“我愿意賠償,但我沒錢。”這一經典話語折射出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的無奈。被告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的附帶民事判決部分面臨執行難,具有法律公信力的法院判決變成一張廢紙。據統計,我國近八成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難以兌現,特別是死刑案件涉及的數額較大,能夠完全賠償的寥寥無幾,包括張君搶劫殺人案、馬加爵殺人案和邱興華案等大案,多數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人財兩空的艱難境地。筆者統計了2003年至2007年五華縣法院判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數據,除鄰里、親朋間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率能達到75%以外,其他類型的案件經濟賠償率僅三成。如2006年5月發生在五華縣龍村鎮的鐘新豐(男,35歲,紫金縣龍窩鎮人)故意殺人案,造成受害方溫某金一家一死一重傷二輕傷一輕微傷的嚴重后果,但是由于罪犯鐘新豐家庭經濟困難,案犯后未對受害方進行經濟賠償。受害方一家的遭遇在媒體上宣傳后,得到廣大群眾的同情,一些群眾自愿向其捐款,幫助其解決醫藥費、喪葬費等實際困難。2008年10月24日,罪犯鐘新豐在五華縣被執行死刑。
(二)精神損害賠償遭遇法律空白。在我國,現行法律只承認對被害方的物質損失賠償,而不承認精神損害賠償!缎淌略V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庇捎诜擅魑囊幎ㄖ挥性馐芪镔|損失才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顯得沒有法律依據。故存在一種十分可笑的情況,例如,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如果侵害的程度較輕而不構成誹謗罪,被害人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如果侵害的程度嚴重而構成了誹謗罪,被害人反而無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說,一方面,我們對強奸罪等侵害他人貞操權的行為,認為是嚴重的刑事犯罪,給予嚴厲的打擊;另一方面,對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經濟上遭受的損害,卻不能給予任何民事救濟及補償損失,撫慰其精神創傷。這是極不合理的。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必須適用于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于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通過根據不同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這種可請求賠償的民事侵權中的嚴重后果往往表現在侵權人會觸犯有關法律,甚至刑法。而刑事犯罪行為通常是情節嚴重的人格侵權行為,這就形成了精神損害程度較輕的不可以適用損害賠償,而后果嚴重到觸犯刑律時同樣法律規定不得賠償。同時,這也會造成如被告人行為不以犯罪論處的,被害人所獲賠償反而較多的情形可能出現的不正常現象。這是立法上的不統一,不完善。
三、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屬撫慰的實現
如何避免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屬遭遇人財兩空的現象,運用綜合措施撫慰被害人家屬,最大限度地為其撫平因犯罪而受到的傷口,是構建和諧社會的一項應有之義。筆者認為,國家可以通過嘗試設立犯罪賠償金制度(名稱暫定)和完善立法的形式破解目前的困局。
(一)設立犯罪賠償金制度。目前,國家正在嘗試實行被害人救助制度,一些地方出臺了相關規定,并在實踐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績。用國家財政對特困被害人進行經濟救助,這是一種有益的嘗試,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困難被害人的燃眉之急,緩解了社會矛盾。但是,被害人救助制度也有其缺陷:一是救助對象十分有限,許多地方規定,救助對象僅限于特困被害人;二是救助金數額小。如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檢察院與該區民政局共同制定的《刑事案件特困被害人經濟救助實施辦法(試行)》規定,救助金額最低為2000元,最高為5000元。對于少數特殊案件,在區檢察院與區民政局協商后,由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超出上述標準予以救助。可出看出,這樣的救助金對于被害人家屬來說是杯水車薪,難于解決被害人的實際困難。筆者認為,可以通過探索嘗試設立犯罪賠償金制度來解決被害人經濟賠償問題,保障被害人家屬能得到足額賠償。筆者的設想是,犯罪賠償金制度是一種將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統稱在押人員)在關押期間所做的勞動成果收益積聚起來,投放到保險公司,使其增值,這樣就有足夠的資金滿足所有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法院判決后,罪犯無力賠償的部分,被害人將直接從保險公司得到賠償。這里能得到賠償的不僅包括死刑案件,也包括其他各類案件。目前,在我國的看守所、勞教所、監獄,國家在剝奪了在押人員的人身自由的同時,也同時剝奪了他們的勞動成果。他們在高墻里勞動改造,勞動的過程也為社會創造了物質財富,這部分財富一直以來被國家無償占有。筆者認為,在大多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情況下,國家可以考慮將在押人員在在押期間創造的物質財富拿出來賠償被害人,這也是犯罪行為對犯罪對象承擔責任的一種具體表現。為懲罰犯罪,加強犯罪行為人對社會、對被害人履行責任意識,將其在押期間的勞動成果收益也對被害人負責,將有助于解決被害人及其家屬的經濟賠償問題,有助于預防犯罪,有助于構建和諧社會。
(二)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制。雖然我國立法上,目前還不承認刑事上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是理論界對這個問題的呼聲很大,基本上形成了統一的看法,即應該從立法上承認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以往觀點認為,判決犯罪分子刑罰,剝奪其人身自由是最嚴厲的懲罰措施,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就是對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受到了制裁,這本身就是保護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國家力量在此時已最大限度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況下,也就撫慰了被害人在精神上的損害,不需要用精神賠償再次制裁犯罪者以補償被害人的精神損害。但是,這種觀念卻全然忽視了遭受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利益。犯罪既侵害了社會公眾秩序,又侵害了具體的人,一行為觸犯了數個法益主體。刑罰和精神損害賠償是互補的,被告人被判刑是對國家承擔的責任,目的是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而賠償精神損失是對被害人承擔的責任,目的是補償被害人的利益,它們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責任,對國家承擔責任并不能彌補對被害人的侵害,不能混同。另外,在違法行為既觸犯刑法構成犯罪行為,又違反民法構成侵權行為,對于這種行為只追究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或只追究侵權的民事責任,均不符合法律要求,而應既追究刑事責任又追究民事責任。誠然,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尊嚴等被犯罪行為侵犯后,對被告人科處刑罰,并不能全面消除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的損害,也不一定就是對被害人最為有效的救濟方式,而一定數額的金錢賠償也許是我們迄今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濟方法。通過金錢的損失賠償達到精神上的撫慰,實現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撫慰,其撫慰功能是刑罰所替代不了的。
總之,法律應當“與時俱進”,在理論研究日益成熟,呼聲日益高漲的今天,順乎民意,順應世界潮流,從立法上確立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律的不足之處,是依法治國的最基本要求,是人類文明、社會進步的必然趨勢,也是我國民主法制進程的重要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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